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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

其他有關考銓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錦龍鄭淑貞林家惠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鄭永金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擔任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時,縣長以其不適任幕僚長職務,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九○二號令調派代臨編簡任秘書職務,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到任,負責警政、消防等單位業務之核稿工作。惟關於前開調派代案之送審作業,除台灣省政府函復無法同意備查外,銓敍部亦函復於法不合,無法辦理送審案,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三二七令註銷前開調派令,回復上訴人之主任秘書職務。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調任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專門委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營建署,上訴人現職為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專門委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主任秘書之特別費、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主任秘書之主管職務加給,及請求補發八十七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之不作為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案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復審決定:「一、不作為處分撤銷。二、原處分關於請領主管加給、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應予發給:其餘復審之申請駁回」,上訴人乃就請求特別費遭駁回部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經該會八九公審決字第○○七五號再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特別費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再復審駁回」,上訴人復就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請求特別費遭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核發。二、上訴人係經銓敍部銓敍合格實授簡任十一職等公務員,被上訴人竟調任為臨時編制人員,顯然是嚴重違法瀆職,施政與法治是相輔相成,深究其內涵,其過程遠比目的來得重要,而法治的功能,即在保障民主政治施政過程中的正義,往往是程序比結果還重要,程序違法會毀掉原有的正當性,程序正義遠在目的正義之上。原判決竟將違法調派之職務予以認定而否定合法之職務,顯係本末倒置,從而上訴人之臨編簡任秘書因屬違法調任,經被上訴人自行註銷而自始無效,換言之,上訴人原主任秘書職務溯及既往自始有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就上訴人同案主管加給部分,作同樣見解。按本案系爭標的,不論是主管加給,抑或特別費,均屬同一事實,從而上訴人該期間主任秘書職務自始存在,而依附主任秘書職務之主管加給及特別費應屬同性質,應無兩判決論據迥異之理。所謂該期間上訴人使用臨編簡任秘書職章,實際執行主任秘書職務者係余秋村而否定上訴人主任秘書職務,顯然是犯邏輯論證的錯誤,如民選首長可以違反人事制度,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任用法、銓敍法而將合法公務員調為臨時人員,再由不具資格人員取而代之,則公務員保障法所保障者為何?三、所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用臨編簡任秘書職章,未實際執行主任秘書乙節,依據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所謂主任秘書職務,僅為概括性之原則,並非列舉規定,所謂主任秘書職務,縣長既指定為警政、消防業務核稿工作,要難謂非主任秘書職務,再復審理由中認定應予補發特別費期間,上訴人亦屬警政、消防業務核稿工作,而本件上訴系爭期間亦屬相同工作,原審卻認定與支領條件不合,然查該期間上訴人所任之臨編簡任秘書既因被上訴人自行註銷而溯及既往無效,則主任秘書職務即因之自始存在,顯無迥異認定之理。四、按臨編簡任秘書因違法被註銷,已溯及既往恢復主任秘書職務,該期間應仍有主任秘書身份,身份既存在,稱「甲○○」並未因此而喪失主任秘書身份,此期間於人情上、地緣人際關係有交際應酬在所難免,未調離被上訴人機關前,親友仍認同上訴人為主任秘書乃人情之常,不因前揭違法調派影響。五、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府主一字第五七八三三號函釋,特別費之半數得以領據列報,半數以原始憑證報銷,原判決竟認需全額檢具原始憑證列報顯有誤會。六、上訴人因調整職務請求給付其中主管職務加給部分,經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本件特別費係依附於主任秘書職務,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既已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主任秘書職務自始存在,從而特別費部分亦應作相同認定等語請求撤銷復審、再復審及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主任秘書特別費部分,並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特別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觀其理由,均係就原審對於事實認定有所指摘,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提出理由,則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二、特別費支給需具三項要件,須同時具備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並實際從事主任秘書之職務,且係基於主任秘書身分而為因公所需之招待及饋贈三要件,始得支領。特別費與主管加給有異,並非法定加給,上訴人認特別費與主管加給同,為法定加給,顯有誤會。三、請領特別費需具備上開三要件,雖上訴人之主任秘書職務,嗣後被回復,然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此段期間,上訴人縱仍從事警政、消防之核稿工作,然未實際從事主任秘書職務,該段期間主任秘書職務係由余秋村先生執行,上訴人既未實際從事主任秘書職務,自不可能符合前開要件第三點,即因從事主任秘書職務因公而有所支出。從而上訴人以其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係從事核稿工作與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二段期間所從事之核稿工作並無二致,主張原審不應為兩歧判決云云,即有未洽。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未實際從事主任秘書工作,僅係從事核稿工作,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核稿工作勿庸酬酢,又何來餽贈?而上訴人既知自己已非實際從事主任秘書職務,實際從事主任秘書職務者為余秋村先生,依法已不得請領主任秘書之特別費,即應有所節制,若其不知節制仍然酬酢、餽贈,自不得以親友仍認其為主任秘書,而欲請領特別費。因縱親友不知其已非實際從事主任秘書職務,但上訴人自己卻心知肚明,自不得執他人不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況系爭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上訴人請領特別費之收據,一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買鐵櫃一個,及同年十二月六日購買六尺長櫃一個,買受人均僅甲○○,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此即基於主任秘書之職務因公所為之餽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嗣後其主任秘書之職位已被回復,固縱收據僅記載甲○○,亦無礙於其具主任秘書身分之認定,以此指摘原判決未准其所請為違背法令云云。然欲請領特別費需具前開三要件,始得請領特別費,則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在收據上註明是主任秘書,但其並未實際從事主任秘書職務,自無法因從事主任秘書職務因公而有所支出,就其支出自不得請領特別費甚明,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有未洽。五、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府主一字第五七八三三號函所示,特別費原則上是採實報實銷制度,應檢附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屬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可知特別費若無法取據時,尚需依首長或副首長之領據列報,且最高以半數為限,並非毫無限制。今上訴人主張只要具領人開立領據即可具領,換言之,本件只要上訴人自己出具領據即可具領,無庸首長或副首長之領據,顯與上開令函文義不符,自不足採。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領特別費之半數即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既未經首長或副首長出具領據,自無權具領。實則上訴人本次請領特別費之數額全部均非實際從事主任秘書之職務因公所為之酬酢或餽贈,本均不得請領。從而上訴人主張請領之另一半特別費,復非因從事主任秘書而為之酬酢或餽贈,當然不得請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甚妥適,請求駁回上訴等語,作為抗辯。

按八十七年度「臺灣省總預算編審要點」附件十、「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十二、規定:特別費係指凡因公所需之應酬捐贈等費用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次按「臺灣省各縣市總預算編審辦法」所列「八十八年度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有關「縣市政府主任秘書特別費」

係列入「行政及一般部分」之「特別費」科目下。再按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府主一字第一五七八三三號函示以:「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饋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屬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是依上開行政命令規定及函示,縣市政府主任秘書特別費之支給旨在補助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因公所需之酬酢事宜,具有補助執行公務之性質,且該項支出毋需全額發放及報銷,採實報實銷方式,半數以下之數額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餘則檢具原始憑證報銷。是依特別費支給之目的及性質,得支領主任秘書特別費者須同時具備三要件,亦即,須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並實際從事主任秘書之職務,且係基於主任秘書身分而為因公所需之招待及饋贈者,始得支領。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擔任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時,縣長以其不適任幕僚長職務,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九○二號令調派代臨編簡任秘書職務,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到任,負責該府警政、消防等單位業務之核稿工作。惟對於前開調派令,除臺灣省政府函復無法同意備查外,銓敍部亦函復其於法不合,無法辦理送審案,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一四五三二七令註銷該調派令,回復上訴人之主任秘書職務,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調任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專門委員,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之主任秘書特別費。

茲依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上訴人之職務調派情形觀之,其中關於本案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上訴人係受調派擔任臨編簡任秘書職務,此調派令固經被上訴人予以註銷,回復上訴人主任秘書職務,惟查此段期間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從事主任秘書職務,係以臨編簡任秘書之身分執行職務,而所負責之警政、消防等業務核稿工作,亦使用臨編簡任秘書職章。是以,此段期間上訴人縱基於公務之需而為招待及饋贈事宜,實際上難謂係基於主任秘書之身分為之。上訴人雖提出訃聞、婚喪謝狀及購物收據影本,作為因公酬酢之證明,然上開單據並非全以「范主任秘書義淵」名義發給,且其中僅見二張購物收據係發生在系爭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與本案有關,惟觀其內容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買鐵櫃一個、同年十二月六日購買六尺長櫃一個,買受人均僅載為「甲○○」,無從據此認定係用以饋贈,亦不能證明係基於主任秘書身分所為之酬酢,況查前開期間係由余秋村執行主任秘書職務,是其請求支給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特別費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未予核發,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審乃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有關考銓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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