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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 法定代理人
    己○○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主要理由謂:「所謂資產淨值,其計算方式雖異,惟應 以計算後最能真實反應其價值者為準...而於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如未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則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所有土地真正 之價值即未能真實顯現。」究其前述理由,可議者有四:(一)、按商業會計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另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亦採相同 規定,可見在財務會計歷史成本原則下,公司對固定資產之評價,除企業面臨清算等 特殊情況外,皆當以成本為衡量基準,庶免虛列資產價值,影響企業繼續經營;設若 公司發生清算等特殊情況,其土地方以清算價值衡量,但其股票將因清算而喪失價值 。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東公司)就土地五筆以取得成本新臺幣( 以下同)一、五○○、○○○元入帳,係屬遵循商業會計法之帳載方式,被上訴人調 增土地增值數以計算系爭資產淨值當屬違法。(二)、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 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其中有關「資產淨值」計算方式,依據 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五四四○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因其 與會計學理及實務相接軌,故此釋示最足闡明法規原意,觀諸意旨,並無應加計公司 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土地增值數之規定;再查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四 五七三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 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 ,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 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 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而羅東公司業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檢送交易當 日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有經會計 師簽證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該等數據可謂具有高度正確性,故被上訴人計算 系爭資產淨值時自無需違法調整羅東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土地增值數,以維租稅法 定主義。(三)、再者,假若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資產淨值時,均需併計累積未 分配盈餘及土地重估增加數,而此等數據又皆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甚至僅儲存 於稅捐稽徵機關電腦檔案內,則本案交易價低於稽徵機關核定金額,固已被認定係出 售人吳忠華對買受人之贈與,縱使售價高於稽徵機關核定金額,買受人丁裕權、陳永 成亦可能反被認定係對出售人之贈與。如此,交易雙方豈非應先行函詢稅捐稽徵機關 ,方可決定成交價格?否則一旦交易成立,立有觸法之虞,此係違反租稅中性原則。 (四)、「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未分配盈餘最能真實反應股份價值」,此實屬失當 之判決理由,設若某企業年度帳載及申報課稅所得均為零,惟經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發現某筆進項憑證一百萬元未開立買受人名稱,依所得稅相關法令當然應 予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其課稅所得亦更為七十五萬元,但該一 金額已實際支出,故帳載所得反因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更為負二十五萬元,此時 帳載所得與稽徵機關核定所得即差距一百萬元,惟此時公司正確價值實是帳載的負二 十五萬元,稽徵機關核定數顯然不能真實反應股份價值。透過上述簡例分析,原判決 理由顯屬失當。近年因所得稅法實施兩稅合一制度,相關探討甚多,僅摘錄邱雲灶、 張榕枝合著之「兩稅合一」一書部分內容為證,又因該失當判決理由涉及會計學專門 知識,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聲請行言詞辯論。二、原判決理由又謂 :「...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其他具體影響上揭系爭股權估定之客觀因素供核, 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云云,此項理由亦有可議 之處:(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 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如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股 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或贈與日該 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依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 之價格出者,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 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 ,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此係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五○二六號 函所釋,上訴人前於復查說明書內業已指明: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及八 十六年度因受建築業景氣不佳影響,主要產品建築用之竹節鋼筋價格大幅滑落,公司 前景未見樂觀等實質經濟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查本案交易當時股市加權指數 近萬點,但鋼鐵股卻逆勢跌至二千點以下水準,被上訴人完全以股票資產淨值為核定 贈與稅標準,顯未考慮股市交易的客觀事實。(二)、無論計算方式為何,股票的資 產淨值均只反應公司帳面價值,而受建築業景氣不佳拖累,羅東公司前景不佳,獲利 能力下跌,股票交易價格隨之降低,此正屬證券市場交易常態,並非以不相當代價讓 與財產;退而言之,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股票資產淨值是每股一八.一○元而吳忠華 售價過低,則吳忠華業已蒙受證券交易損失,又為何要對其加徵贈與稅呢?此等核稅 方式顯然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綜合上述理由,足證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資產淨值違法, 同時未考慮對系爭股票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股市交易客觀事實,原判決未為詳究, 用法顯有違誤。三、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謂:「...而公司帳列盈虧,一般僅就當期 帳面資產、負債及損益科目為彙計,對於淨值科目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或虧損科目,並 未加計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故以帳載盈虧為財產價值計算標準,往 往因人為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等情形,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之調整前 ,其真實性尚有疑慮,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函釋意旨,據以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金額, 核算系爭股權之淨值,應最能反映股份之真實價格,亦符公平原則。」查原判決主要 理由謂:「所謂資產淨值,其計算方式雖異,惟應以計算後最能真實反應其價值者為 準...而於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未以經稽徵機關核定 者為準...則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所有土地真正之價值即未能真實顯現。」兩者理 由相同,錯誤之處亦同,上訴人原於上訴狀已詳列理由,茲補充如下:(一)、被上 訴人計算系爭股權淨值,其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係以羅東公司未分配盈餘檔數據為準 ,而該檔案數據之計算法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 一,查其規定:未分配盈餘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九項目後之餘額為準,亦即羅東公司縱使支出屬實,導致公司價值實 際減少,只要不符合前揭九項目,則該公司在稽徵機關未分配盈餘列示之累積未分配 盈餘即不可扣除,此一法令原為防止公司利用不分配盈餘協助自然人股東逃漏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防弊規定,適用於所得稅稽徵當屬無誤,但被上訴人應用於計算系爭股權 資產淨值核課贈與稅,當然會發生巨大錯誤,故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臺財稅第 三五四四○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 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並未規定應採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累積未 分配盈餘計算。(二)、上訴人為探究羅東公司歷年為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 有無適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減除規定,特請公 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六十五(公司成立)至八十七年度羅東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查證,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採用之核定數據有兩大可議處:其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六十五至七十八年度資料業已銷毀,再查看被上訴人採用之未分 配盈餘資料,查得七十八以前年度竟然欠缺累積盈虧數,其欠缺數據年數佔羅東公司 存續年數二分之一以上,該公司歷年為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顯然有錯: 其次、就被上訴人採用之未分配盈餘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七十九至八十 六年度羅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查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公司累積未 分配盈餘時,僅減除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法定盈餘公積兩項目,未有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列其他減除項目,可見帳載累積 盈虧及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盈虧差異數均屬羅東公司業已花費,但因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不得列支的項目,該等項目必然減少公司價值,故計算系爭資產淨值時當然應以帳 載財務所得為準,「經稽徵機關核定者較能真實反應公司資產淨值」絕非正確判決理 由,又因該失當判決理由涉及會計學專門知識,上訴人業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聲請行言詞辯論。(三)、再者,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謂:「...往往因人為 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等情形,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之調整前,其真實 性尚有疑慮...」此僅是被上訴人假設情況,並無實據印證羅東公司二十餘年均有 此等行為,併此陳明。四、被上訴人答辯理由又謂:「...每股資產淨值一八.一 ○元,係依據該公司自行提供贈與當日及以前年度業經稽徵機關有案之相關報表計算 而成,是上訴人主張因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所導致之不利因素應已考慮在內...」 ,此等答辯理由至為可議:股票價格決定因素主要係公司未來盈餘、未來前景等經濟 因素,而財務報表所反映者乃過去公司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故羅東公司前景不佳、 獲利能力下跌之後果並不會全數反映在系爭交易日上之財務報表數據上,而會部分遞 延反映到股票的交易價格,此正屬證券市場交易常態,並非是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綜合理由,足證明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資產淨值違法,同時未考慮對系爭股票讓售價 格有重大影響之股市交易客觀事實,原判決未為詳究,用法顯有違誤。鈞院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行言詞辯論,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 法制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 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 條、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設出售 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 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 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 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 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 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說明二、股票為遺產或贈與標的時,其課稅價值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僅係估定之價值,而非變現或清算價值 ,故上市或未上市公司股票按收盤價或淨值估定時,均不准預估出售時應繳納之證券 交易稅及手續費,未上市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依本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臺財稅第 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核算淨值時,亦同。另於計算未上市公司之淨值,就該公司 持有之土地,於須按繼承日或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時,准予減除可提列之增值稅 準備,係因土地增值稅為影響淨值計算之重要因素,故准予扣減,至於該地如出售, 因該出售行為所應負擔之其他稅費,與出售公司之淨值之計算無關,亦不准預為扣減 。」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 十日臺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八○一 號函釋在案。二、本件上訴人之父吳忠華生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一○. 二六元及一○.四四元移轉其所有未上市(櫃)之羅東公司股份一三五萬股及一九三 萬股予陳永成及丁裕權,被上訴人初查按移轉日羅東公司資產淨值計得之每股移轉價 值為一八.一○元,與原申報每股成交價格一○.二六元及一○.四四元分別相差達 七.八四元及七.六六元,乃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係屬顯著不相 當之價讓與財產,就其差額二五、三六七、○○○元(原核定漏列八○○元){($1 8.1-10.26)×1,350,000+($18.1-10.44)×1,930,000 = $25,367,800 },連同本 年度前次贈與,核定贈與總額五八、○九○、九八八元,淨額四三、七九○、三四七 元,補徵贈與稅額九、八○八、○○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三 、又上訴人主張關於羅東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方式,該公司係就所有土地五筆以取得 成本一五○萬元入帳,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五四四○號函釋意旨 ,並無加計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土地增值數之規定,且羅東公司業依被上訴人要求 提示交易日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上揭資料業經 會計師簽證及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該等數據可謂具有高度正確性,故被上訴人計算系 爭資產淨值時自無需違法調整羅東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土地增值數,以維租稅法定 主義。再者,上揭數據須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交易雙方非應先行函詢稅捐稽徵 機關,方可決定成交價格,否則一旦交易成立,有觸法之虞,此係違反租稅中性原則 乙節。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所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亦即包括股本、公積 、本期損益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而言,是於計算資產淨值時,自應考慮該公司以 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且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又計算未上市公司持有 之土地,須按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准予減除可提列之增值稅準備,此有首揭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有案。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函請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該公司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務狀況資料時,依該公司提示資產負債表內所載,自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之八十六年度本期損益為負二六、六○○、六六九 元,將之換算計得八十六年度應有未分配盈餘為負二六、六○○、六六九元;又上揭 報表中,帳列贈與日土地成本為一、五○○、○○○元,惟據被上訴人查得贈與日羅 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為一三、○三二、五八一元,於扣除全 部土地增值稅七、一三二、八七七元後,較帳列土地帳面價值一、五○○、○○○元 增加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九、七○四元,被上訴人即參照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八○一號函釋意旨,將上揭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 九、七○四元列屬估定該公司贈與日資產淨值價值之加項,應無不合。另該公司亦列 有贈與日資本為一五○、○○○、○○○元、法定公積合計數一四、四一六、七四四 元;而以前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依前揭函釋意旨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則被上訴人依未分配盈餘檔查詢得知,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底止之以前年度累積未分 配盈餘及法定公積應有一二九、三一九、七三○元及一四、四一六、七四四元,是本 件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資料核定羅東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一 八.一○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至於公司歷年已核定之累積未分配 盈餘,是否應計入資產淨值部分,查公司歷年已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實際上亦為 公司資產淨值之一部分,自應列入資產淨值中核計,前已敍明,而公司帳列盈虧,一 般僅就當期帳面資產、負債及損益科目為彙計,對於淨值科目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或虧 損科目,並未加計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故以帳載盈虧為財產價值計 算標準,往往因人為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等情形,在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 當之調整前,其真實性尚有疑慮,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函釋意旨,據以採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金額,核算系爭股權之淨值,應最能反映股份之真實價值,亦符公平原則。四、 至上訴人主張若上揭數據須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交易雙方非應先行函詢稅捐稽 徵機關,方可決定成交價格,否則一旦交易成立,有觸法之虞,此係違反租稅中性原 則乙節。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視同贈與之案件,其須具有於 財產之讓與、免除或承擔債務之情形,符合「顯著不相當代價」者,方予適用,亦即 類此案件,並非其出售價格與計得之資產淨值一有差距,即一律按視同贈與核課贈與 稅,而須於超過各稽徵機關訂立之標準時,如親屬間出售股票,其差價總額在一五○ 萬元以上,及其出售價格與稽徵機關計得之資產淨值差距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且在 納稅人無法提示其他客觀影響讓售價格之因素時,始有視同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 與財產,核課贈與稅,本件因其差額高達二五、三六七、○○○元,且上訴人仍無法 提示其他具體影響讓售價格之因素,而予核課贈與稅,並無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五、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交易係以「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亦漏未考 量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本件羅東公司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因受建 築業景氣不佳影響,主要產品建築用之竹節鋼筋價格大幅滑落,公司前景未見樂觀實 質經濟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查本案交易當時股市加權指數近萬點,但鋼鐵股卻逆 勢跌至二千點以下水準,被上訴人完全以股票淨值為核定贈與稅標準,顯未考慮股市 交易的客觀事實。退而言之,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股票資產淨值為每股一八.一○元 ,而吳忠華售價過低,則吳忠華業已蒙受證券交易損失,又為何要對其加徵贈與稅乙 節。查本件羅東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資產淨值一八.一○元,係依據 該公司自行提供贈與當日及以前年度業經稽徵機關有案之相關報表計算而成,是上訴 人主張因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所導致之不利因素應已考慮在內,本件因係屬未上市及 上櫃公司股票,並無明確之市價資訊以資遵循,是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遂訂出 相關計算方式,憑以估定贈與日客觀合理之股票價值,即除考量該公司贈與當日之財 務狀況外,另就土地部分可佐以較具有客觀標準之公告現值資料加以衡酌,藉真實反 映該公司之資產價值,及就該公司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資料, 加以估定其每股資產淨值,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示其他具體影響上揭系爭股權估定 之客觀因素供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 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至上訴人主張證券交 易稅與贈與稅之核課,係屬不同稅目,前者係屬流通稅,凡有移轉行為者,不論其是 否盈虧,皆須課稅,而贈與稅則須符合一定要件後,始予核課,二者並不相同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 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應 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 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資產淨值」估定方式,有所爭 執,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主張羅東公司業已依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要求檢 送經會計師簽證之交易當日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等資料,另羅東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被告核算時並無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 情事,被告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時自應以羅東公司提供之交易日資產負債表數據為 核定依據,不得違法以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且羅東公司就土地 五筆,以取得之成本一、五○○、○○○元入帳,係屬遵循商業會計法之帳載方式, 被告實無需違法加以調增,導致所計算系爭標的資產淨值顯然有誤云云。被告則認資 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亦即包括股本、公積、本期 損益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而言,而於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 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又計算未上市公司持有之土地,須按贈與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惟准予減除可提列之增值稅準備等語。二、經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 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並無疑義,有如前述。而所謂資 產淨值,其計算方式雖異,惟應以計算後最能真實反應其價值者為準,會計學上之資 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自應包括股本、公積、本期損 益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而於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 未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以公司提供之交易日資產負債表數據為核定依據,則 該公司未分配之盈餘及所有土地真正之價值即未能真實顯現。而計算未上市公司持有 之土地,須按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准予減除可提列之增值稅準備,此有前揭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在案。經查被告原核定係於函請羅東公司提示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財務狀況資料時,依該公司提示資產負債表內所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 六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之八十六年度本期損益為負二六、六○○、六六九元,將之換算 計得八十六年度應有未分配盈餘為負二六、六○○、六六九元;又上揭報表中,帳列 贈與日土地成本為一、五○○、○○○元,惟據被告查得贈與日羅東公司所有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為一三、○三二、五八一元,於扣除全部土地增值稅七、一三二、八七七 元後,較帳列土地帳面價值一、五○○、○○○元增加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九、 七○四元,被告即參照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八○一 號函釋意旨,將上揭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九、七○四元列屬估定該公司贈與日資 產淨值價值之加項,應無不合。另該公司亦列有贈與日資本為一五○、○○○、○○ ○元、法定公積合計數一四、四一六、七四四元;而以前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 ,依前揭函釋意旨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則被告依未分配盈餘檔查詢得知,該公 司截至八十五年底止之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應有一二九、三一九、七 三○元及一四、四一六、七四四元,是本件原核定依據上揭資料核定羅東公司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一八.一○元,原無不當。三、原告另主張被告 認定系爭交易係以「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漏未考量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客觀因素,本件羅東公司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因受建築業景氣不佳影響,主要 產品建築用之竹節鋼筋價格大幅滑落,公司前景未見樂觀實質經濟情形,並檢附相關 資料及比較圖佐證,此即屬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 意旨所稱之其他客觀因素,對系爭股權成交價格必有絕對之影響,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眾所皆知,股票價格之決定因素主要係公司未來盈餘 及未來成長前景等預期因素,而財務報表所反映者乃過去之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故 羅東公司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產生之後果,並不會全數反映在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財 務報表,至於往後年度建築景氣不佳之預期值,其影響當然反映在股票價格上,故買 賣雙方考量客觀因素後,以一○.二六元及一○.四四元為實際成交價格,此正屬交 易之常態,如何認定係屬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乙節。經查羅東公司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資產淨值一八.一○元,係依據該公司自行提供贈與當日及以前 年度業經稽徵機關有案之相關報表計算而成,是原告主張因受建築景氣不佳影響所導 致之不利因素應已考慮在內,而原告主張之影響因素,即公司未來盈餘及未來成長前 景等預期因素,於贈與當時皆屬不確定狀態,且據一般傳統投資理論,於判斷影響股 票價格之因素時,主要係依據該公司之過去之財務狀況及投資之市價資訊等資料。本 件因係屬未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並無明確之市價資訊以資遵循,是上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意旨遂訂出相關計算方式,憑以估定贈與日客觀合理之股票價值,即除考量該 公司贈與當日之財務狀況外,另就土地部分可佐以較具有客觀標準之公告現值資料加 以權衡,藉於本件即未能真實反映該公司之資產價值,及就該公司業經稽徵機關核定 之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資料,加以估定其每股資產淨值,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其 他具體影響上揭系爭股權估定之客觀因素供核,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交易日系爭股份之每股資產淨值為一八.一○元,認 定該項交易是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就其差額二五、三六七、○○○元連同 該年度前次贈與三二、七二三、九八八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五八、○九○、九八八元 ,贈與淨額為四三、七九○、三四七元,以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補徵贈與稅九、八○ 八、○○八元,於法悉無不合。訴願決定加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 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 ,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 、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設出售未 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 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 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 ,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 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 機關核定者為準」「說明二、股票為遺產或贈與標的時,其課稅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僅係估定之價值,而非變現或清算價值, 故上市或未上市公司股票按收盤價或淨值估定時,均不准預估出售時應繳納之證券交 易稅及手續費,未上市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依本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臺財稅第七 九○二○一八三三號函核算淨值時,亦同。另於計算未上市公司之淨值,就該公司持 有之土地,於須按繼承日或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時,准予減除可提列之增值稅準 備,係因土地增值稅為影響淨值計算之重要因素,故准予扣減,至於該地如出售,因 該出售行為所應負擔之其他稅費,與出售公司之淨值之計算無關,亦不准預為扣減。 」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 日臺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八○一號 函釋在案,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當得予以適用。(二)、本件上訴人之父吳忠華生 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一○.二六元及一○.四四元移轉其所有未上市( 櫃)之羅東公司股份一三五萬股及一九三萬股予陳永成及丁裕權,被上訴人初查按移 轉日羅東公司資產淨值計得之每股移轉價值為一八.一○元,與原申報每股成交價格 一○.二六元及一○.四四元分別相差達七.八四元及七.六六元,乃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係屬顯著不相當之價讓與財產,就其差額二五、三六七、 ○○○元(原核定漏列八○○元){($18.1-10.26)×1,350,000+($18.1-10.44) ×1,930,000 = $ 25,367,800},連同本年度前次贈與,核定贈與總額五八、○九○ 、九八八元,淨額四三、七九○、三四七元,補徵贈與稅額九、八○八、○○八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羅東公司之資產 淨值加計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土地增值數於法有違,同時未考慮對系爭股票讓售價 格有重大影響之股市交易客觀事實,原判決未予詳究,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上訴人雖 提出新聞報章影本為證,為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其他具體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 。被上訴人原核定係於函請羅東公司提示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務狀況資料 時,依該公司提示資產負債表內所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之 八十六年度本期損益為負二六、六○○、六六九元,將之換算計得八十六年度應有未 分配盈餘為負二六、六○○、六六九元;又上揭報表中,帳列贈與日土地成本為一、 五○○、○○○元,惟據被上訴人查得贈與日羅東公司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為一三 、○三二、五八一元,於扣除全部土地增值稅七、一三二、八七七元後,較帳列土地 帳面價值一、五○○、○○○元增加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九、七○四元,被上訴 人即參照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二八○一號函釋意旨, 將前揭土地重估增加數四、三九九、七○四元列屬估定該公司贈與日資產淨值價值之 加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 淨值估定之;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以歷史成本對前揭土地估定,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有間。另羅東公司 亦列有贈與日資本為一五○、○○○、○○○元、法定公積合計數一四、四一六、七 四四元;而以前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依前揭函釋意旨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 準,則被上訴人依未分配盈餘檔查詢得知,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底止之以前年度累積 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應有一二九、三一九、七三○元及一四、四一六、七四四元, 是本件原核定依據上揭資料核定羅東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資產淨值應為 一八.一○元,亦無不當。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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