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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 原告
- 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代表人
- 林能中
右當事人間因正字標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九
訴字第○九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生產製造之鋼製辦公椅產品,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准予使用正字標記,發給台正字第五八三六號正字標記證書。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及六月二日以其公司遭火災,品管資料毀損,向該局報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停工一年。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台壹字第三○三一六七號函准予備查,並告知如未於所備查停止生產之期間屆滿時恢復生產而逾當時正字標記使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者,將依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撤銷所報備之產品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另該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台壹字第三○四○二八號函原告,以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經(八四)中標00000000號公告正字標記品管評鑑制度改採CNS 12681/12682 品管制度,改制期限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止,若原告未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前商品檢驗局 CNS 12681/12682品管制度評鑑合格報告,則依當時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如原告前已經該局依當時正字標記管理規則處分或同意在案者,則依該處理方式辦理等語。
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承受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管理正字標記業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被告,陳報其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恢復生產製造,並遷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一號,請被告查照辦理。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標檢(八十八)一字第○六○四一號函復原告申請恢復生產案,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辦理品管評鑑及產品抽驗,又有關遷廠事宜,請於辦妥新廠工廠登記證後,檢附公司執照、新廠工廠登記證等影本及正字標記證書正本辦理。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派員赴原告領有正字標記證書記載之生產工廠進行查核,因遷廠現址無產製正字標記產品,無法執行復工追查,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八九六號函原告,略以原告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產品鋼製辦公椅,已逾報備停產期限仍未恢復生產,又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 CNS 12681/12682品管制度評鑑合格報告,依當時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本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繳還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不幸發生祝融之災,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始恢復生產,且已將工廠遷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一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所屬台南分局派員至原告實地視察業務,然卻昧於事實之認定,認為原告之產品逾報備停產期限仍未恢復生產,更無視於督導表之存在。另為配合證字標記品管制度改採 CNS 12681/12682之改制期限,原告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因「其它原因停止生產製造者,不得逾一年」,或因「遷移廠址者,不得逾二年」,原告當時因火災因素,致廠房全毀,在當時情況下,自無法立即決定究竟應「原地重建」或「遷廠重建」,遂於火災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先暫以「其他原因」先向主管機關報備停產一年,歷經十多個月,最後決定「遷廠重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再次報備之發文日期仍屬當初之核定一年之內。雖於火災後,歷經十多個月敲定遷廠重建,被告卻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標檢(八八)一字第○六○四一號函告「有關遷廠事宜,請於辦妥新廠之工廠登記證後,檢附公司執照、新廠之工廠登記證等影本及正字標記證書正本辦理」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八九六號函要求原告須將正字標記證書於文到七日內繳還註銷...。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過大,致原告多年辛苦之努力竟因被告之一次訪談及乙紙視察訪視表而遭全面否定,損及原告權益至鉅。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因遷移廠址或其他原因停止生產製造其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時,應將遷移之新址或停止生產製造之原因及預定恢復生產製造之日期,於停止生產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標準專責機關報備。前項恢復生產製造之期限,遷移廠址者,不得逾二年;其他原因停止生產者,不得逾一年。」為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訂。又未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恢復生產製造者,應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復為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所明訂。本件原告因火災經報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生產,於期間屆滿後,被告所屬台南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派員赴原告領有正字標記證書記載之生產工廠進行查核,發現仍未恢復生產,所附總結報告載明「現址無產製」,且經原告工廠代表簽名確認,依首揭條款規定,自得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告,其公司因故於八十七年報備停工一年,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恢復生產製造,並將廠址遷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一號,該函已明確載明恢復生產製造日期並通知被告辦理,係屬依規定辦理申請恢復生產製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六○四一號函通知台南分局辦理品管評鑑及產品抽驗,並副知原告辦妥新廠工廠登記證後,檢證來函辦理遷廠換證事宜,顯然原告雖依規定辦理恢復生產製造,惟迄今未再來函檢證辦理遷廠換證。另依被告台南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標檢(八八)南一字第三二五二號函略謂:檢送原告八十八年上期正字標記查核相關報告,原告品管評鑑作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完成,追查結果因遷廠不符合 CNS 12681/12682標準,尚未於期限內完成品管改制,爰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八九六號函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綜上所陳,被告係依法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該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因遷移廠址或其他原因停止生產製造其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時,應將遷移之新址或停止生產製造之原因及預定恢復生產製造之日期,於停止生產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標準局報備。」「前項恢復生產製造之期限,遷移廠址者,不得逾二年;其他原因停止生產製造者,不得逾一年。但經標準局核定者,得展延一年。」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局應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追繳證書:...六、未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恢復生產製造者。」為行為時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生產製造之鋼製辦公椅產品,獲准使用正字標記。嗣原告以其公司遭火災,品管資料毀損,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報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停工一年,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台壹字第三○三一六七號函准予備查。另該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台壹字第三○四○二八號函原告,以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經(八四)中標00000000號公告正字標記品管評鑑制度改採 CNS 12681/12682品管制度,改制期限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止,若原告未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前商品檢驗局CNS 12681/ 12682品管制度評鑑合格報告,則依當時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如原告前已經該局依當時正字標記管理規則處分或同意在案者,則依該處理方式辦理等語。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承受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管理正字標記業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被告,謂其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恢復生產製造,並遷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一號云云。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標檢(八十八)一字第○六○四一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恢復生產案,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辦理品管評鑑及產品抽驗,又有關遷廠事宜,請於辦妥新廠工廠登記證後,檢附公司執照、新廠工廠登記證等影本及正字標記證書正本辦理。
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派員赴原告領有正字標記證書記載之生產工廠進行查核,因遷廠現址無產製正字標記產品,無法執行復工追查,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八九六號函原告,以原告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產品鋼製辦公椅,已逾報備停產期限仍未恢復生產,又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CNS 12681/12682 品管制度評鑑合格報告,依當時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本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繳還證書。原告不服,以其於報備停工期限內去文申請復工,但因廠房全毀修復不及,故遷至現址,冀請主管單位依法辦理遷移廠址停工二年云云,訴經一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報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生產,期滿並未恢復生產,自應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至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係以該公司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因故於八十七年報備停產一年並經准予備查。目前其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恢復生產製造,並遷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一號,請被告查照辦理等情,與訴願理由謂冀請主管單位辦理遷移廠址停工二年云云不符,又原告倘欲申辦還廠換證,亦應依法檢證辦理。然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六○四一號函通知原告,於辦妥新廠工廠登記證後,檢證來函辦理遷廠換證事宜。原告迄未檢證申辦遷廠換證,所訴核無可採。又查本件正字標記證書記載生產工廠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十五之一號,產品名稱為鋼製辦公椅,被告於停工期限屆滿後,至上開廠址實施產品抽樣檢驗時,發現上開產品逾報備停產期限仍未恢復生產,乃據以撤銷本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至訴稱遷廠一節,經詢據被告答復,略以遷移新廠,應辦妥新廠工廠登記證,檢附公司執照、新廠登記證影本及原正字標記正本送被告,經被告派員至新廠品管評鑑合格,始發給正字標記證書等語。從而原告是否辦理遷廠尚無解於本件正字標記產品逾報備停產期限仍未恢復生產之事實認定,被告撤銷本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無不妥,乃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始恢復生產,且已將工廠遷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一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所屬台南分局派員至原告實地視察業務,竟昧於事實認為原告之產品逾報備停產期限仍未恢復生產。原告因火災致廠房全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先暫以「其他原因」先向主管機關報備停產一年,歷經十多個月,最後決定「遷廠重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卻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標檢(八八)一字第○六○四一號函告「有關遷廠事宜,請於辦妥新廠之工廠登記證後,檢附公司執照、新廠之工廠登記證等影本及正字標記證書正本辦理」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八九六號函原告須將正字標記證書於文到七日內繳還註銷,致原告多年辛苦之努力,因被告之一次訪談及乙紙視察訪視表而遭全面否定,損及原告權益至鉅云云。惟查原告因火災經報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生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報被告,前因故於八十七年報備停工一年,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恢復生產製造,並將廠址遷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一號,該函業已明確載明恢復生產製造日期並通知被告查照辦理,係屬依規定辦理申請恢復生產製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六○四一號函通知台南分局辦理品管評鑑及產品抽驗,並副知原告辦妥新廠工廠登記證後,檢證來函辦理遷廠換證事宜。原告未再去函檢證辦理遷廠換證,嗣於期間屆滿後,被告所屬台南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派員赴原告領有正字標記證書記載之生產工廠進行查核,發現仍未恢復生產,所附總結報告載明「現址無產製」,且經原告工廠代表簽名確認,是被告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於法洵無不合。起訴論旨,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