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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林茂權高啟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四號

再審原告
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支付工程款,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三、三五六、七八三元,取得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六六七、八三九元。再審被告以東喜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用為業,並無實際承包工程之公司,經取具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影本、說明查核記錄、建造執照、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等審理違章成立。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六七、八三九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六六七、八三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即作出「再審原告主張確有與東喜公司交易乙節,不足為採」之認定,衡其推論,確屬率斷。況查系爭起訴書所主張八家公司借牌部分致遭起訴之犯罪嫌疑人吳麗惠、謝吉琳等人均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益證再審原告交予東喜公司承攬之本案三筆工程本有實際承攬之實,復徵原判決驟將未經法院確定之起訴書,採引為本案之主要證據,其採證確係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已認定「謝吉琳雖名為東喜公司負責人,惟其僅屬『名義負責人』」,則非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所屬員工之謝吉琳證言,絲毫不具本案事實之證明力。另東喜公司受僱人林雅玲、陳燕姿於調查站之證詞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推翻。則原判決仍將其證詞列為判定再審原告與東喜公司間就本案三筆工程存有借牌約定之證據,其採證確有違反一般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僅憑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說明本案工程款應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即據以判定再審原告具狀備齊之支票憑據不足為採乙節,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處。從而,原判決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早已於訴願程序、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工程承攬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算證明書以及支付憑證等文件,在在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東喜公司確有實際從事交易之事實,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末查,縱東喜公司將系爭工程私下再轉包於他人,亦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與權力查核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為何。再審被告一再引用他案刑事判決之結果,以認定再審原告有無違章事實,至於蔣觀復所涉案件迄今是否有終局確定判決,或其個人行為與東喜公司是否有直接密切關連則完全不論,在在顯示再審被告認事用法之標準前後不一,其所為行政處分顯有違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姑不論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該件刑事罰與本件之補徵營業稅與稅捐稽徵法罰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件應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又東喜公司主任技師蔣觀復,因未曾實際到工地現場檢查、勘驗施工狀況,並因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此有蔣觀復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東喜公司技師既未實際從事相關業務,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向東喜公司租借牌照之情事自非無據,況且再審原告所提示支付資金憑證並不足證其與東喜公司交易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系爭工程確由東喜公司所承造之證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東喜公司,卻持東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據以補徵原不得扣抵之營業稅二、七二五、三四八元,於法即無不合,另再審原告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再審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二、七二五、三四八元罰鍰,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請將再審原告之訴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為營利事業之營業人,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支付工程款計五三、三五六、七八三元,取得東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六六七、八三九元。再審被告以東喜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用為業,並無實際承包工程之公司,經取具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影本、說明查核記錄、建造執照、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等審理違章成立,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六七、八三九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二、六六七、八三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以:「㈠、東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吉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筆錄,坦述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麗惠。又稱其從未見過東喜公司有任何機具、設備,實際施作工程是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會提供員工工資表給東喜公司,以東喜公司名義申報薪資支出,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會要求小包將建材所需一切支出發票買受人列為東喜公司,作為工程進項憑證等情綦詳,佐參東喜公司之受僱人林雅玲、陳燕姿在同工作組調查時所稱:東喜公司由吳麗惠姊妹實際負責,將公司牌照借給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從中抽取借牌費等語,堪信被告認定東喜公司以出借公司牌照,收取借牌費用為業,無實際承包工程等事實非虛。東喜公司並未自行承包工程,而係出借其公司牌照牟利,顯不可能自負工程盈虧之責,向原告承包工程,即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至其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乃出借牌照由實際承包人以其名義所為,其不向原告負承包之責,無承包之後轉包其他下游廠商之可言。尚難以其訂立合約書面,即認有承包事實。㈡、原告主張其與東喜公司交易,雖據提出付款憑證支票等為證,非惟與其代表人乙○○於被告處接受查核,說明付款係以現金支付,並提出現金帳證明(原處分卷五五頁、四十、十四頁)等情不合。且原告所提證物經本院檢送被告答辯,據查原告所附支付憑證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有部分號碼、受款人及實際提示或兌領人不清晰,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八北縣稅法字第一六七三五五號函請原告提供支付支票之支票號碼、支票受款人等相關資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執在案,惟迄未回復。被告以較清晰部分之支票四十一紙函請原告支票存款開戶銀行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查詢支票提示情形,並就回函所述提示銀行及其提示帳號分別函請提示銀行查明帳號誰屬,經查四十一紙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抬頭非屬東喜公司者即有二十一紙,提示人即為抬頭人,又其他支票抬頭為空白者,實際提示銀行帳戶均非東喜公司,而支票抬頭為東喜公司者,僅有乙紙實際提示帳號確屬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者,提示銀行為臺新銀行新生分行,戶名東喜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三○、八五七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北重字第二四○七號函、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一忠字第十一號函、臺北縣泰山鄉農會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八九)泰農信字第○二五號函、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重農信字第○三六號函、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市投農信字第一七號函、第一商銀南三重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一南三字第○三九號函、上海商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重字第一五號函及臺新銀行新生分行郵寄開戶資料及支票提示情形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上述答辯亦不爭執,顯難據以認定原告有支付工程款予東喜公司相與交易之事實。㈢、綜合上述論證,足認原告與東喜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被告以起訴書內容為佐證之一,尚無不合。此與刑事案件有罪確定與否涉犯罪成立之諸多要件情形無關。㈣、原告發包工程,當知負責工程盈虧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誰,其非東喜公司,已如前述,乃原告取具該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係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不能諉為不知。其付款與實際交易對象而未自該對象取得憑證,所取憑證非合法之進項憑證,又不能證明曾將進項稅額支付實際交易對象之營業人報繳稅款,即難以該非合法之進項憑證上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其持以扣抵,應剔除扣抵之該進項稅額並予補徵。至於非合法進項憑證之發票人東喜公司如何申報繳稅,不生影響。㈤、原告發包之工程,其實際承包之交易對象為誰,無關本案之判斷。該實際交易對象如何完工,有無轉包,均無關本案之判斷。從而復查決定仍認原告發包工程給付款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東喜公司填發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有違,遂維持原核定補徵原告扣抵稅款,並科處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雖主張東喜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惟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至其他佐證資料不影響本案判斷之理由,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云云,難謂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算證明書以及支付憑證等文件,業經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提出,各該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東喜公司確有實際從事交易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詳為調查並敘明心證之理由,並無未經原判決斟酌之情形,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謂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相符,故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高 啟 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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