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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 法定代理人
    乙○○、丙○○、陳明邦、甲○○

  • 原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日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日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八十 九訴字第一一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藝術臉譜 圖」商標(如附圖一,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 類之皮帶(腰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九二五三六號商標 。嗣原告日曼企業有限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日曼 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願,復遭駁回,訴經行政院臺八十六訴字第○九二九二號再訴願 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旋系爭商標申准變更申請人 名義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三一三三號「畢卡索及 圖Picaso 」及第六五九○一四號「Picasso」商標(如附圖二,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 標),亦移轉登記予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發給中臺異字第八八○五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 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 ,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為商標 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此條規定之適用,應以兩商標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與要件 ;所謂商標近似者,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故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鈞院七 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著有判決)。換言之,倘使隔離觀察之結果,兩造商標圖 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因其一商標 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商標近似。其 理論之目的最後在防止消費者對生產來源混淆及誤認之可能性;苟兩商標無「混同之 意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時,兩商標皆各具其識別性,始不發生近似 之問題。二、復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固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惟查使用商標之目的乃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 ,從而,商標必與其所表彰之商品相結合,其使用始具有其意義。換言之,因一般消 費者在購買時係直接面對商品而選購,故其對商標所獲致之印象,係來自商標與商品 相結合使用之結果;苟強將商標與商品分離,單純就商標圖樣是否近似為判斷,實難 期能獲致與實情相符之調查結果,亦與所謂「市場調查」者,名實不符。此就商標法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不准申請在後之相同或近似商標為註冊,須限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對系爭商標所作之市場調查,「僅 分別單獨出示商標圖樣,請受訪之消費者依序作答」,而非將系爭兩造商標各別標示 於實際之商品上,再以之分別提示予受訪者作答;則被告此一調查方式,有違一般消 費者為購買時直接面對商品選購之情形,並未能與消費者印象係將商標與商品結合之 情境相符。從而,其所獲致之調查結果,難謂與實際情形相符,一再訴願決定以此資 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即屬有違證據法則。三、原決定以被告未以實際使用於 商品上之商標進行市場調查係「考量商標之註冊未必有使用之事實及將來商標使用於 商品之態樣甚多之情形」等語。惟查,既謂之「市場調查」,顧名思義,乃以與市場 交易相同型態之方式進行調查之謂,既以摹擬市場交易型式為調查,乃有別於商標審 查員僅就兩造商標圖樣為比對之審查方式。故被告所進行之市場調查縱係經兩造當事 人多次會商同意,然其調查方式,仍不得與「市場調查」所應具有之基本方式有違。 至商標有否使用之事實或其將來使用於商品之態樣,應不在考量之範圍,否則焉得稱 之為「市場調查」?就此原決定對「市場調查」容有誤解。四、再兩造就系爭商標, 均以之申請註冊指定於多項不同之商品類別,而每一商品類別之消費族群均有所差異 ,故若未能就不同商品類別區隔其消費者分別調查,則其所為市場調查之結果,充其 量僅為一虛幻之假象,而未能反映實情。被告對此未予以注意「僅分別單獨出示商標 圖樣,請受訪之消費者依序作答」,強將其調查之結果,資為各不同類別商品商標是 否近似之判斷基礎,核其所為即有悖常情;且消費者並非商標審查員,故要求消費者 判定商標是否近似,自應與商標審查員為審查之方式有所區別,因此,被告以與商標 審查同一方式對消費者進行市場調查,即有未洽。五、退步言,縱或認為對消費者進 行面對面市場調查得以與商標審查同一方式為之。惟查「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 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鈞院二十六年判字四十八號著有判例。復「判斷商標 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 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商標手冊」第四十頁著有 明文。經查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臉譜圖形與草寫外文二部分組成,左右併列, 不分主從,是該草寫外文部分實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就兩造商標是否近似進行市場調查時,揆之上開說明,除「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 部分,通體觀察」外,對於該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草寫外文,仍應依「就其各主要部 分隔離觀察」之原則,併予對消費者進行面對面的市場調查。惟依原處分記載,被告 為市場調查時,「僅分別單獨出示『商標圖樣』,請受訪之消費者依序作答」,此固 可認為該市場調查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然尚非可資為證 明該市場調查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之方式為調查;故被告所為「市場調查 」,既未能依其機關所印行之「商標手冊」意旨,就兩造商標圖樣為「主要部分」之 隔離觀察,其所為調查自難謂為正當,即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乃原決定、再訴 願決定就此未遑詳予勾稽,仍謂「原處分機關採與消費者面對面就商標圖樣以隔離觀 察之問答方式進行,其所得之結果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云云,實殊嫌率斷。六、 復就商標近似之評斷,應以混同的可能性作為判斷基礎而言,苟二商標在形象上雖有 差異,惟就兩商標在實際使用中之情形加以調查之結果,如仍不足以使明智的消費者 產生區隔其銷售商品之正確來源時,縱然二商標在形象上有所差異,惟既有發生混淆 之可能性,二者商標仍不得謂為非近似之商標。且查商標法立法目的非僅在保護消費 者,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應亦在該法保護之列,商標法第一條即本斯旨而定為明 文。是判斷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固以對消費者施以隔離觀察之結果為基礎 ,然並非僅以對之發生混淆誤認之消費者比例多寡,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 準據,仍應就保護商標專用權之觀點加以衡量;換言之,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比例 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非僅係「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是已達可確信其確有混淆誤認 之程度,其為商標近似,固不待言;至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比例雖未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然其混淆誤認茍足使商標專用權人之生存發展因此而受影響者,即屬「有混 淆誤認之虞」,即應認為其商標近似,而符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經查依被告所作市場 調查所得「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看到系爭商標會想到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九○ 一四號聯合商標者為二百二十五人佔百分之二十,而不會者為八百七十五人佔百分之 八十,又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見到系爭商標會想到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三一三 三號商標者為二百五十四人佔百分之二十三,不會者為八百十六人佔百分之七十七; 至於在同一場所看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九○一四號商標者之商品會認 為是同一公司產品者為二百二十九人佔百分之二十一,而不會者為八百七十一人佔百 分之七十九;又在同一場所看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三一三三號商標者 之商品會認為是同一公司產品者為二百三十三人佔百分之二十一,而不會者為八百六 十七人佔百分之七十九」之結果,姑不論受調查者僅係單獨就商標圖樣接受調查,惟 既有百分之二十、二十三及二十一之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揆之上開說明,系 爭被異議商標實「不足以使明智的消費者產生區隔其銷售商品之正確來源」,二商標 即屬有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應堪認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執著於其消 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比例,不解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之真諦,置商標專用權人之保 護於不顧,作出與商標法第一條規定有違之認定,即非妥適。因此原處分之認定,實 有違商標法之立法本旨。七、或有謂商標是否近似,究需有百分之幾之消費者發生混 淆誤認,始得認為商標近似,商標主管機關有裁量權云云。惟查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應不得與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或與法律之規定有違,否則仍屬違法。經查系爭商標,其 商標圖樣上斜體字樣之外文,與畫家畢卡索(PICASSO PABLO 0000-0000 )於一九一 七年及一九三八年之簽名式相同,既已為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所確 認,而為被告所已知(按被異議人摹仿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並進而與「藝術臉譜圖 」相結合之行為,乃屬「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之準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復依系爭被異議商標申請人新際領 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申請之商標圖樣,均為「藝術臉譜圖」)暨其商標繼 受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實際使用宣傳時亦均以「畢卡索商標系列」作為 標榜之事實,則當衡量系爭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揆之上開說明,除應依產生混淆誤認 之消費者之數量及依關於商標專用權人之保護予以一併顧及外;甚至對於申請在後商 標申請人之主觀惡意,基於「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亦不容忽視, 否則縱屬裁量權之行使,惟既與商標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有違,仍屬違法。是本 件被告僅就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多寡,資為其認定兩造商標不近似之準據,而置商 標專用權人之保護於不顧,亦不問是否與「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 符合,所為之處分即難謂適法,原決定、再訴願決定不察於此,遞予維持,亦屬於法 有違。八、復查依行政院臺八十五訴字第三四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以:「查以上各案 系爭之『藝術臉譜圖』審定商標圖樣相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亦均有外文Picaso或 Picasso ,案情雷同,而認定頗有出入,究竟系爭審定第六八八九四二號『藝術臉譜 圖』商標圖樣上之草寫外文(如附一所示)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辨識其係外文Pica sso ,而在市場上有無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七八七四號『比戈索Picaso』商標圖 樣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允宜由原處分機關作市場調查...」,亦指示「草寫外文( 如附圖一所示)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辨識其係外文Picasso 」,「允宜由原處分機 關作市場調查」(按即應就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市場調查)。則被告所為中臺異字第 八八○五四八、八八○五五三、八八○五五四、八八○五九四、八八○五九五及八八 ○五九六號等件商標異議案件之審定,其所據之市場調查既未就草寫外文(如附圖一 所示)與外文Picasso ,為商標主要部分之市場調查,即與上開行政院臺八十五訴字 第三四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之指示有違,自難謂為適法。復關於如何進行市場調查, 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判斷商標法近似與否,是否准予為商標註冊登記,攸關消費者保 護之公益事項,非兩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之,而為商標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責無旁貸 ,則其為市場調查之前,縱曾「邀集兩造當事人多次會商,徵得其同意」,其調查之 方式仍不得與法理、邏輯論理有違,否則,仍難謂為適法。九、復按行政處分應說明 理由,迭經鈞院著有判決。有關行政處分在認定事實方面,對於重要事實之論斷,應 詳細說明理由之判決,有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二號、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一號等 判決;對於作成處分所依據之證據,如何採擇以及評價,認為必須在處分理由中說明 者,有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號等判決;至關於裁 量處分其裁量時之法律及事實上之依據何在,依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意旨,亦認為應予說明,否則即屬有裁量瑕疵存在。按「混淆誤認」與「混淆誤認之 虞」,應有所區別;茍發生混淆誤認之消費者多於無混淆誤認者,並已造成「混淆誤 認」,應無疑義。至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並非以發生混淆誤認之消費者多於無混 淆誤認者為準,仍應就其對商標專用權人利益造成何等影響為考量;即縱發生混淆誤 認之消費者少於無混淆誤認者,惟其結果影響於商標專用權人利益時,仍屬有「混淆 誤認之虞」。經查依被告市場調查所得之結果,既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三、百 分之二十一之消費者會對兩造商標發生聯想,即有達五分之一以上之消費者會對兩造 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則關於此等數據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將造成何等影響,未見被 告論及,徒以「大多數受訪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遽認兩造商標非屬商標近 似,其認定除不符「混淆誤認之虞」之真諦外,所為之處分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被 告於完成「市場調查」後,並未將其調查結果提示或告知原告,且未予原告就其調查 結果表示意見或為答辯,即遽之作成處分,原告甚至對被告究竟有無依此調查結果作 成調查報告,亦不明瞭。被告所為實有違制度保障中之程序保障原則。十、依被告所 為市場調查之方式,未能符合「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之原則已有未洽,其以市 場調查「僅」有百分之二十、二十三、二十一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調查結果,遽 為商標不近似之認定,而違反商標法立法之本旨,亦屬於法有違,則原處分及原決定 即有無予維持之理由,故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十一、關係人產品型錄在左下角或右 下角均有關係人系爭之「藝術臉譜圖」及草寫字體(如附圖一所示)但在其產品手提 袋上、咖啡杯組上及葡萄酒包裝盒提袋上清楚地標明外文「Picasso 」,並以中文分 別書明「畢卡索」手提袋,「畢卡索」咖啡杯組及「畢卡索」純釀葡萄酒,且在此項 彩色型錄中所佔位置遠較系爭商標「藝術臉譜圖」顯著,則此項型錄中之外文「Pica sso」或中文「畢卡索」顯然是商標使用而非產品說明。關係人在「Smart Shopper」 品韻國際郵購雜誌上廣告,在斜體字(如附圖一所示)旁標示「畢卡索」經理人旅行 袋,很明顯該斜體字系代表「畢卡索」或外文「Picasso 」,同樣是商標之使用。關 係人在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上廣告以同樣斜體外文與「畢卡索」併列,應亦屬商標使 用。其在報紙上廣告明白表示:「畢卡索(PICASSO )」各字當產品品牌,足證係將 「畢卡索」或「PICASSO 」當商標使用無疑。十二、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 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 鈞院著有判例。被告以街頭親訪方式調查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商標在市場上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為正確了解一般消費者得否辨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被告不作任 何提示,僅分別單獨出示商標圖樣,請受訪者依序作答。總計此次市場調查計完成一 、一○○份問卷,北部地區四○○份(含臺北市、臺北縣等),中部地區三○○份( 含臺中、彰化、豐原等),南部地區四○○份(含臺南、高雄、屏東等),統計結果 在一、一○○位受訪者中認識系爭商標者一百五十五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十四, 不認識者九百四十五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八十六,認識據以異議註冊第六五九○ 一四號「Picasso」 商標者一百七十九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十六,不認識者九百 二十一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八十四,認識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三一三三號「畢 卡索及圖Picaso」商標者為二百二十四人,佔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二十,不認識者為八 百七十六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八十,又在不同場所購物時,看到系爭商標會想到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九○一四號商標者二百二十五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二十, 不會者八百七十五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八十,看到系爭商標會想到據以異議之註 冊第四七三一三三號商標者二百五十四人,佔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二十三,不會者八百 十六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七十七,在同一場所看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六五九○一四號商標之商品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者二百二十九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 之二十一,不會者八百七十一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七十九,看到系爭商標會想到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三一三三號商標之商品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者二百三十三人, 佔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二十一,不會者八百六十七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七十九。綜 上調查結果,大多數受訪者不認識兩造商標,且在多數不認識兩造商標情形下,分別 隔離出示兩造商標圖樣予受訪者觀察,大多數受訪者不致聯想或誤認兩造商標係表彰 同一商品來源,而大多數不會產生聯想及誤認者係依據兩造商標之外觀設計及觀念為 判斷,足認附圖一之外文予人印象為圖形化,復加上臉譜圖形,與附圖二之商標圖樣 為單純清晰可辨之外文Picasso或Picaso與中文「畢卡索」及花卉圖形之聯合式,分 別使用於商品時,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無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 定。原告等以被告所作市場調查係分別單獨出示商標圖樣,而非將兩造商標圖樣各別 標示於商品上,無法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結合,且未就不同商品之消費者分別調查 ,所得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況有百分之二十受訪者對兩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難謂 非近似之商標等語,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參照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 ○號判決及行政院臺八十六訴字第○九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意旨,並邀集兩造當事人 多次會商,徵得其同意後,由被告以街頭親訪方式進行市場調查。被告之調查方式係 考量商標之註冊未必有使用之事實及將來商標使用於商品之態樣甚多,乃採與消費者 面對面,就商標圖樣以隔離觀察之問答方式進行,所得結果應具相當之正確性,又依 市場調查結果有百分之七十七及八十受訪者在不同場所購物時不會對兩造商標產生聯 想,百分之七十九受訪者在同一場所看到兩造商標之商品不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則 被告參考調查所得數據,以大多數受訪者依據兩造商標之外觀設計及觀念判斷,既不 致產生混淆誤認,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使用於商品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 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名稱業已 變更為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三一三三 號「畢卡索及圖Picaso」及第六五九○一四號「Picasso 」商標亦已移轉於「畢卡索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原告前曾就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第六九二五三六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查,上開異議經被告中臺異字第八八 ○五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定結果,認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參加人為前揭商標之專用權人,請鈞 院裁定准予參加訴訟。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及鈞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九號及二五○八號判決,均明確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非屬近似之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另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認為本件系爭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三、綜上所陳,請准予參加訴訟,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 申請者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 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關係 人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皮帶(腰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審定第六九二五三六號商標。嗣原告日曼企業有限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案經 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日曼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八 十六訴字第○九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旋系爭商標申准變 更申請人名義為參加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商標讓與同意書附於原處 分卷,其聲請參加訴訟,自屬有據。據以異議之商標亦移轉登記予原告畢卡索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臺異字第八八○五五三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等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 查:(一)被告以其街頭親訪方式調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上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為正確了解一般消費者得否辨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被告不作任 何提示,僅分別單獨出示商標圖樣,請受訪者依序作答。總計此次市場調查計完成一 、一○○份問卷,北部地區四○○份(含臺北市、臺北縣等),中部地區三○○份( 含臺中、彰化、豐原等),南部地區四○○份(含臺南、高雄、屏東等),統計結果 在一、一○○位受訪者中認識系爭商標者一五五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十四,不認 識者九四五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八十六,認識據以異議註冊第六五九○一四號商 標者一七九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十六,不認識者九二一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 八十四,認識據以異議註冊第四七三一三三號商標者為二二四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 之二十,不認識者為八七六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八十。又在不同場所購物時,看 到系爭商標會想到據以異議註冊第六五九○一四號商標者二二五人,占全部受訪者百 分之二十,不會者八七五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八十。看到系爭商標會想到據以異 議註冊第四七三一三三號商標者二五四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二十三,不會者八一 六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七十七。在同一場所看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六五 九○一四號商標之商品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者二二九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二十一 ,不會者八七一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七十九。看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 七三一三三號商標之商品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者二三三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二十 一,不會者八六七人,占全部受訪者百分之七十九。綜上調查結果,大多數受訪者不 認識兩造商標,且在多數不認識兩造商標情形下,分別隔離出示兩造商標圖樣予受訪 者觀察,大多數受訪者不致聯想或誤認兩造商標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大多數不會 產生聯想及誤認者係依據兩造商標之外觀設計及觀念為判斷,足認系爭商標之草寫外 文予人印象為圖形化,復加上臉譜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清晰可辨之外文Pica sso或Picaso 與中文「畢卡索」及花卉圖形之聯合式,分別使用於商品時,應無致消 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商標法第三十六條 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並非無據。(二) 、原告等主張被告所作市場調查係分別單獨出示商標圖樣,而非將兩造商標圖樣各別 標示於商品上,無法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結合,且未就不同商品區隔其消費者分別 調查,所得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未能符合「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之原則,已 有末洽;況有五分之一以上受訪者對兩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非近似之商標 等語。惟被告參照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六九六號及行政院再訴願 決定意旨,並邀集兩造當事人多次會商,徵得其同意後,由被告以街頭親訪方式進行 市場調查。被告之調查方式係考量商標之註冊未必有使用之事實及將來商標使用於商 品之態樣甚多,乃採與消費者面對面,就商標圖樣以隔離觀察之問答方式進行,所得 結果應具相當之正確性。又依市場調查結果有百分之八十及七十七受訪者在不同場所 購物時不會對兩造商標產生聯想,百分之七十九受訪者在同一場所看到兩造商標之商 品不會認係同一公司產品,則被告參考調查所得數據,以大多數受訪者依據兩造商標 之外觀設計及觀念判斷,既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使用 於商品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依八十六年十一 月四日協調會紀錄,原告日曼公司於協調會中同意就市場調查之過程及問卷內容、結 果,完全信賴被告,此有協調會紀錄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於市場調查完竣後 ,再為爭執,尚難採取。(三)、綜上調查結果,大多數受訪者不認識兩造商標,且 在多數不認識兩造商標情形下,分別隔離出示兩造商標圖樣予受訪者觀察,大多數受 訪者不致聯想或誤認兩造商標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大多數不會產生聯想及誤認者 係依據兩造商標之外觀設計及觀念為判斷,足認系爭商標之外文予人印象為圖形化, 復加上臉譜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清晰可辨之外文Picasso 或中文「畢卡索」 及花卉圖形之聯合式,分別使用於商品時,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 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不得 申請註冊之適用。 (四)、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九號、第二五○八號商標異議案件均主張 被告所作之問卷調查表,有偽造受訪者簽名之情形,另原告就問卷調查表中所載姓名 電話查證之結果,發現確有其人者僅佔百分之二十二,此調查之結果,顯然有重大瑕 疵等語,雖未據原告就此提出證據以證實,未予採信。惟原告就該調查結果知之甚詳 ,其主張未受提示、告知,亦不明瞭其結果,顯屬飾詞。(五)、由上開市場調查結 果,足認大多數受訪者不致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或認係表彰同一商品 來源,則使用於商品上時,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認二者係屬近似商標 。又依據前開問卷調查之結果,大多數受訪者不致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 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即已符合商標之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通常之 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以為判斷之標準,此與其餘之人之權利是否值得保護無涉。至 於關係人於使用系爭商標時另標明外文Picasso 或中文畢卡索,因而是否可能造成混 淆,係屬商標使用之問題。(六)、觀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圓形之抽象臉譜圖及一 圖案化設計草寫之外文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Picasso 或中文「畢卡 索」及花卉圖形之聯合式所構成,兩造商標構圖迥然有別;且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草 寫已近圖形化,辨識不易,無法唱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Picasso ,則清晰可 辨極易唱呼。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 一商品來源,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第 一六九六號、第二四四五號等判決,固就與本件案情雷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予以撤銷。惟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分別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九號、第二五○八號、第二四一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在案,益見原告主張委無足取。(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處 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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