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有私權爭執,應係指與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而言,並未包括與登記事項無關之爭議。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之事項,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其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應為「抵押權」,並非「所有權」甚明。而本件陳情人係以旺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協議書糾葛為陳情意旨,並非對於被上訴人所申請設定之抵押權存否有所爭執,核非屬對於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上訴人以本件涉及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或旺伸公司之私權爭執為由,依上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准予辦理登記之處分。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收文第一八八七五號被上訴人申請書及同日收文第一八八七六號法院裁定選任旺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黃文宏等三人之陳情書,上訴人為昭慎重,即以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八九)鳳地所一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專案請示高雄縣政府,其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八五二○四號函明示,「本案經查貴所受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於審查認定,依前項法令規定核符涉及私權爭執事件尚無不符。」上訴人均有轉復兩方在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申辦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七千萬元登記予債權人邱愛智,惟在上訴人審查過程中又接獲旺伸公司原始股東黃正雄、施晴喜及旺伸公司特別代理人黃文宏等三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陳情書,并檢附渠等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協議書所載,經核買方(即旺伸公司)與賣方(即上訴人)間雙方顯然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由雙方協議賣方提供系爭土地和文件供買方辦理融資手續,以及分期繳付土地價款諸條款,且已由賣方向買方收取定金五百萬元。後買方旺伸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公司改組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然因該公司之股東黃文宏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五十五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旺伸公司(負責人因為係被上訴人甲○○)對永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為被上訴人甲○○)提起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故黃文宏、黃正雄、施晴喜等三人為維護旺伸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而向上訴人提出涉及私權爭執之異議時,於法律上當事人能力應為適格。而上開協議書內容僅載有賣方提供出賣之土地和文件供買方融資貸款,惟未記載任何有關契約之解除條件或契約效力之約定落日條款;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竟以上開系爭土地逕行向訴外人邱愛智貸款申辦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七千萬元,該行為顯然嚴重侵害買方公司之權益,致立協議書之買方公司之原始股東黃正雄等人乃於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審查程序當中向上訴人提出書面陳情請求暫不予過戶及設定登記。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屬核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且符合前揭(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八五二○四號函示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鳳登駁字第三八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自屬依法行政無誤。設若上訴人擅自准許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揭渠等買賣協議書之買方權益將失所依附,且俟其民事訴訟判決終結時,能實現之權利恐至為有限。故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應屬合法且適當之行政處分,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之聲明、陳述,與被上訴人同。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當係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所謂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則係指與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第三人,至於第三人係因與申請登記事項無關之法律關係與登記之權利人或義務人發生爭議者,則非該款所規範之範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七千萬元予訴外人即債權人邱愛智之抵押權登記(收件文號:抵一字第五六三七○號)。上訴人以參加人旺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伸公司)原始股東黃正雄、施晴喜及旺伸公司訴訟特別代理人黃文宏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出陳情書,並檢附被上訴人與黃正雄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記載旺伸公司與賣方即被上訴人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由賣方向買方收取定金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亦承認此事實及協議書之真正。若准許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揭買賣協議書之買方權益則將失所依附,顯有侵害買方即旺伸公司之權益,遂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旺伸公司間係對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然系爭土地目前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旺伸公司間縱有爭執,亦係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申請辦理者,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乃「抵押權」之法律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旺伸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既為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被上訴人就本件申請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揭所述,自非對於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若准許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買賣協議書之買方權益則將失所依附一節,性質上係屬買賣雙方債權關係之爭執,關於債權爭執所生相關權利之保全,民事訴訟法設有假扣押及假處分等程序為救濟,究非屬上訴人本於土地登記機關之地位所得予以審究之事項。上訴人援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否准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係誤會此款規定適用之範圍。遂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異議之事項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範圍,即堪採取。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設定抵押登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意見作成決定。並說明本件土地業經另案債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囑辦畢假扣押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與本件係屬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無涉之理由。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設定抵押登記之登記權利人,而係登記義務人,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就本件土地有自由處分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其就所有之本件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登記權利人邱愛智,其所「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屬明確,且非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所得逕予干涉。至參加人旺伸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為保全對本件土地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自行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或依民事保全程序,以謀解決,非得逕自陳請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以右揭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殊屬誤會。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