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壬○○ 戊○○ 庚○○ 己○○ 辛○○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丁○○係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眾公司)及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友公司)之負責人, 乙○○係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之負責人,壬○○係豐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及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愛公司)之負責人,戊 ○○係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及華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聖公司 )之負責人,庚○○係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之負責人,己○○係 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翔公司)之負責人,辛○○係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民公司)之負責人,丙○○係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揚公司)及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負責人。其中丙○○及丁○○為兄弟,乙○ ○為丙○○之二親等姻親。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萬翔公司、華聖公司、 華愛公司及富民公司為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各該公司及 上訴人丙○○間,或公司設相同聯絡地址,或委託買賣證券由同一人負責下單,有行 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第三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共同取得人關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貨櫃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之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增加持股一、九三三千股, 且累計持股增減數量超過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於所持有股份數 額變動之日起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臺財證(三)字第○三九七五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八 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然而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以下各條之規定,無法 律明確授權,原處分據以處罰,實屬違法。原處分認上開購買股票各人間有意思聯絡 之共同取得人關係,未憑證據而出於臆測,所為處罰既無根據,又連續為之,亦屬違 法等情,求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就同條項所定「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 式」等,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其涵義,性質屬補充性解釋規定,為 執行該條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法條規定,應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丙○○及 上開公司間有股份共同取得人關係,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份而違反證交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本次違反義務行為予以處罰,並無不合等語,作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 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 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 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 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 人包括左列情形:(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 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 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 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 」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 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 分之十之股份為止。‧‧‧」為行為時申報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上開申報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 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 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 、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 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 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 目的,自得適用之。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 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 所有者,始符立法意旨。因此,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得適用之。本件依被上訴人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中國貨櫃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明細表等資料,顯示: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 公司、萬翔公司、華聖公司、華愛公司及富民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 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中櫃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公司均為中國貨櫃 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銘揚公司、中櫃公司、萬勝公司、華聖公司 、華愛公司、富民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六號五樓之一;萬勝 公司及萬翔公司聯絡地址同為臺北市○○路一六一號十八樓之一;華揚公司、豐邦公 司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銘揚公司、中櫃公司、豐邦公司、萬勝公司、華揚公司 、華聖公司及富民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各該共同取 得人於委託證券商買賣中國貨櫃公司股票時,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 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另有長時間均無交易紀錄之情形, 亦可佐證相互間有意思聯絡之事實。彼等累計持有中國貨櫃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而未依申報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本次自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增加持股一、九三三千股,且累計持股增減數量超過 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於所持有股份數額變動之日起二日內向被 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認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八 萬元,並無不合,原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 在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 ○○與丁○○係兄弟,與乙○○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關 係,而認彼三人所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將自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 未合,惟上訴人丙○○與上開公司間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 無不同,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再者,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 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該條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 亦即申報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 ,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要點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 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 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 ,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 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即得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 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 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被上訴人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未責令限期辦理,即 按次連續各處罰鍰,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理,悖離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另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 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 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 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 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 自始即不為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 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要點中,特增列 第九條規定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 意旨。上訴人指稱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不足採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並 說明證據取捨及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 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 ,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 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 排。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 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無 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原判決認係擴張法條之解釋,不得適用,固有未當,惟本件上 訴人與上開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 屬共同取得人,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所謂申報事項,指主管 機關規定之申報事項而言,其有變動應補正申報,為不同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申報義 務,違反前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即構成不同之義務違反行為,無相排斥之關係。原 判決已說明其情由,上訴人猶執陳詞謂後段規定之申報事項指已經申報之事項,未依 前段規定申報,即無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等等,並不可採。又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 可以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執陳詞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亦不可 採。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購買人間,依其相互關係,委託買賣股票下 單之條件,同進出之情形,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指出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 理由,無違證據法則,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指為採證不當 ,理由不備等等,也不可採。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之 意旨,在於適時將應申報事項公開,使投資大眾及時知悉,由股份共同取得人登報公 告,為最迅速並有效之方法,且可以輕易做到,申報要點依該條項授權訂定,於第七 條規定變動達總額百分之一,應為申報,且在事後二日內為之,申報應檢附公告報紙 為之各情,為執行該條項之規定所必要,亦符合該條項之規範意旨,原判決認為無背 於母法而適用之,難指為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每一變動,共 同取得人即負一申報義務,各有不同。如違反各不同申報義務,應分別處罰。上訴人 本次受處罰之違反申報義務行為,與其他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不同。原判決已說明行 政罰無連續行為處罰一次之適用,本件處罰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甚詳,實無不 合。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