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九十 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委由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 JVC BRAND PRODUC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六/七四七三/○○七○號),原 申報貨名 XL-MV55GD DIGITAL AUDIO DISC PLAYER,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九. 九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 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XL─MV55GD DIGITAL VIDE0 DISC PLAYER,核應列進口 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二十七.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 ,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 八二三、四○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五七九、二四七元,另 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三七、○○ ○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判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曾於前審主張系爭商品係以CD音響(DIGITAL AUDIO CD PLAYER)加裝一片IC,即MPEG I 影像解碼器而產生影訊。系爭機具仍以音 頻為其主要功能,應屬稅則八五一九.九九.一○稅號之商品,此一主張未蒙原判決 所是認。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購得由郭嘉龍編譯,八十七年六月初版,全華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印行之「DVD大剖析,DVD與影像CD」乙書。其第四章:影像CD 之規格4-3提到影像CD光碟構造稱:「影像CD是使用一般之音樂CD。所不同的是記錄 MPEG資料而不是音樂,而其中亦含有能簡單處理資料之各種資訊」。同書第六章6-2 影像CD PLAYER的構造又謂:「為重現影像CD,於一般之音樂CD播放機需加裝以下功 能及回路」,以下即提到「MPEG I」,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前所主張者為可信:即由一 般音訊CD,利用其副碼區儲存若干影訊,經一片簡單之IC,即MPEG I解壓縮器致能具 有影訊功能,若將該解壓縮IC分離,即僅存音響功能,則系爭商品係以AUDIO音響功 能為主,應屬八五一九.九九.一○稅號,應無違誤。其第六章6-2影像CD PLAYER第 四段進一步論述:「影像CD播放機,基本上與一般之音樂CD播放機採用相同之光拾訊 (Pickup)、伺服控制系統,亦可在CD信號處理LSI上附加CD ROM解碼器、MPEG I 解 碼器‥.等功能。」次頁則更將電路圖清楚呈現。要之,在音樂CD播放機加裝MPEG I 解碼器致使音樂播放機具有影像功能,而機具本身係以音響為主功能,不論在學術界 或消費市場均受肯認。再審原告依此認知而申報本件商品稅則,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 言,再審被告之科罰即無理由。前揭書乃早已存在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 原告係於最近始購得,且其內容對再審原告有利,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稱坊間書籍所述與再審原告本案之異議、訴願、 再訴願所稱理由雷同,均述及VCD之沿革發展過程,而系爭貨物並有播放VCD之影像功 能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雙方所不爭之事實,系案貨物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 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 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 註解』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核與本案貨物之生產過程及發展沿革無涉,再審原告 於異議、訴願階段即已提出類似之主張,而再審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基關六字第八七一一一七○○號函答辯在案。則本案已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訂再審事由之適用,至臻明確。且再審原告所引據郭嘉龍編譯乙書 ,其所陳述之製造過程,更足資證明系爭貨物確已增加VCD之功能,按前揭規定自應 歸入第八五二一節下。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 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委由 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JVC BRAND PRODUCTS乙批(報單號碼: 第AE/八六/七四七三/○○七○號),原申報貨名XL-MV55GD DIGITAL AUDIO DISC PLAYER,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貨 物稅率百分之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XL─MV55GD DIGITAL VIDE0 DISC PLAYER,核應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進口 稅率百分之二十七.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 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再審原告所 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二三、四○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 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五七九、二四七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 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三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於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在坊間購得郭嘉龍編譯,八十七年六月初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印行 之「DVD大剖析,DVD與影像CD」乙書,為新發見之證據,即足以證明系爭貨品係以CD 音響加裝一片IC,即MPEG I影像解碼器而產生影訊,應屬八五一九‧九九‧一○稅號 。經查,「DVD大剖析,DVD與影像CD」乙書,固於本院原判決前業已存在,惟再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著作為其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實,再審原告 自不得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況系爭上開 著作,僅作者一家之言,其證據力薄弱,縱加以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所稱該書籍所述與再審原告本案之異議、訴願、再訴願所述理由 雷同,均述及VCD之沿革發展過程,而系爭貨物具有播放VCD之影像功能為再審原告所 不爭之事實,系案貨物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 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核 與本案貨物之生產過程及發展沿革無涉,況本件係為貨名申報不符所為處分,而非稅 則分類見解不同之爭議,上開著作,縱加以斟酌,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 審原告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