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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五號
- 上訴人
- 高勝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興建之房屋(西湖新境),雖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核發使用執照時,惟該房屋尚未完成裝潢工程,尚無法交付買受人住居使用,必須再施作裝潢工程。系爭「西湖新境」房屋所花費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即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迄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陸續支出裝潢等工程費用,上訴人為記帳之方便,乃將該等費用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非該筆費用均係於該日一次支出。又上訴人支付上開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工程費用,除有承攬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外,尚有上訴人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可稽,被上訴人僅憑該等金額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該筆營業成本剔除,並對上訴人科罰,自有不當等情,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上訴人於本年度結算申報案申報時所檢附之房地明細表,得知系爭「西湖新境」房屋均早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交屋,依規定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並不需再投入鉅額之成本,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借:工程成本,貸﹕應付未付工程款,並未檢附有關之憑證供核;又其於八十五年六、七月沖轉該應付未付工程款時,對方科目為現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六九三六號函請上訴人提供付款證明文件供核,惟當時上訴人確無法提示。況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取得使用執照,且大多數房屋均於八十三年度交屋,事隔一年多,尚需購買大量鋼筋,顯然其購進之鋼筋並非業務所需,且該一五、一○○、○○○元,其中之一○、○○○○○○元係與其關係企業之往來,是原核定予以剔除該等工程營業成本,尚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取有承包廠商之統一發票與工程承攬書,惟該等資料均可於工程完工時,為虛增營業成本,事後取得與臨訟補具,故並不足以證明該一五、三○○、○○○元之工程成本係上訴人興建該批房屋時確實投入,而自須以上訴人是否有支付款項為證明;縱使該批工程成本確實有支付價款之事實,尚且須查核上訴人之各項工程合約與帳簿憑證,以證明其所投入之各項工程成本確為工程所需,而被上訴人於原核定及復查階段一再要求其提示相關帳證備查,上訴人均未依規定提示,是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虛列營業成本一五、三○○、○○○元,及漏報利息收入四七五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一六、五○九、七三三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一二七、三九○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
四、一二七、三九○元處以一倍罰鍰計四、一二七、三○○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或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進項登記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定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前段所明定。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興建系爭「西湖新境」房屋共四十三戶,該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五月開工,八十三年六月二一十日申報完工,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後,陸續仍花費裝潢及整修等工程款一五、三○○、○○○元。惟上訴人就該系爭一五、三○○○、○○○元花費之項目,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日記帳冊中載明:借:泥水工程(八、○○○、○○○元)、防水工程(一、六○○、○○○元)、鐵件工程(二、五○○、○○○元)、油漆工程(六○○、○○○元)、排水溝工程(六○○、○○○元)、大理石工程(二、○○○、○○○元),合計一五、三○○、○○○元;貸﹕應付工程款一五、三○○、○○○元,然卻未按實際工程完工應付款之日期逐筆記載,卻滙集於當年度最後一日記載有上開應付未付之工程款,何足能信?
又依上訴人審理中所提出與廠商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上所記載各項工程之完工日期,互不相同,上訴人未按實際應付工程款之時間逐筆記載,顯與一般會計記帳之習慣不符。另依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所檢附之房地明細表觀之,其中買受人於八十三年底完成交屋者,共計有二十九戶;至其餘十四間房屋係於八十四本年度出售,且僅有一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交屋,此外,均於八十四年八月前即完成交屋手續(參原處分卷)。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尚有施作裝潢及裝修等工程,自應檢附相關付款憑證供被上訴人查核。然上訴人固曾提出統一發票,用以證明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一五、三○○、○○○元之應付未付之工程款確實存在,惟上訴人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付款憑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究有無實際支付該筆工程款,自無法證明。又上訴人興建系爭「西湖新境」房屋既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大多數房屋均於八十三年度交屋,事隔一年多,尚需購買大量鋼筋施工,誠費人疑猜;抑且,系爭工程款一五、三○○、○○○元其中之一○、○○○、○○○元,乃係與其關係企業(高勝企業有限公司)之往來,然卻不見上訴人付款之憑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應無實際支付該項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工程成本一五、三○○、○○○元,係虛增成本,尚非無稽。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地明細表,並未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成本一五、三○○、○○○元包含在內,顯見上開成本係於上訴人申報時予列入,益證該系爭成本要屬虛列,是被上訴人原核定認系爭工程款係虛列成本而將其剔除,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初查除對此部分予以剔除外,並另以上訴人漏報利息收入四七五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一六、五○九、七三三元,乃依法對上訴人開單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一二七、三○○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引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前段規定,否定上訴人系爭日記帳之真實性,然對上訴人所據以為記帳法令依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未詳為斟酌,且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確有傳票及付款記錄,各承攬廠商向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均有開立統一發票,由該統一發票亦足證上訴人確有投入該等金額之營業成本,自不能因上訴人無法滿足被上訴人所謂之相關憑證,即可否定上訴人有系爭金額之支出,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與廠商簽立之工程承攬書,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未為記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日記帳、統一發票及與廠商簽立之工程承攬書,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記載為何不足證明系爭日記帳載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為上訴人興建之房屋(西湖新境)工程費用之理由,並非僅引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前段規定,即否定上訴人系爭日記帳之真實性,亦無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與廠商簽立之工程承攬書,不足採信之理由,未為記載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任意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