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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五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進田林家惠林茂權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五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

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被繼承人賴富峰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死亡,由賴黃麗珠、賴達明、賴秀芳、賴秀文及再審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並由賴黃麗珠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再審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四五、○五三、二一七元,遺產淨額二三二、一七二、五九二元,應納稅額一一四、九一九、二九四元,除發單課徵遺產稅外,並就漏報存款八、九○四、七二五元及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七、九○○、○○○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四五、七一二、二六五元一倍之罰鍰四五、七一

二、二六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就遺產中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及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股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賴黃麗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免稅額、扣除額、稅率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遺產額九、九四九、一六五元、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四、八一○、○九二元,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三二、二八二、五○○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三五、一○四、○五二元,遺產淨額為一九四、七五一、○一九元,及核減罰鍰七、六二四、一八四元,變更罰鍰為三八、○八八、○八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就遺產中三陽公司股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賴黃麗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免稅額、扣除額、稅率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遺產中三陽公司股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賴黃麗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免稅額、扣除額、稅率及罰鍰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有關三陽公司股票及罰鍰部分,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復就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無記名可轉讓存單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係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增訂前所取得之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無亦得適用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增訂後該條之餘地。再審原告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賴黃麗珠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申經復查結果,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賴黃麗珠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有一、六五八、三三二元(包括臺北縣淡水鎮○○○段油車口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六二一、○一八元、同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一四八、八三三元、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六四三、一八五元、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二二三、二八三元及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二二、○一三元):另被繼承人遺產中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有六九、九三七、六七四元(包括臺北縣淡水鎮○○○段油車口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六二一、○一八元、同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一四八、八三三元、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六四三、一八五元、存款帳戶餘額六一五、○○六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七、九○○、○○○元及遠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九、六三二元),且有應納未納稅捐三、七一四、三四二元,乃准予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三二、二八二、五○○元。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漏未列入被繼承人名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三陽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利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豐群公司等股票,且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財產,亦應列入計算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遺產中三陽公司等五家公司股票之取得日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或為其孳息,原告主張該等股票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應列入計算一節,自無足採。至所訴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取得之財產,亦應一併列入計算云云,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所增訂,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又再審原告雖於再訴願時檢送三陽公司等五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等股票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惟該五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均載明被繼承人取得該等股票之原因為資本公積或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即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股票所生之孳息,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遂認再審原告所訴為不足採,駁回該部分之一再訴願,揆諸前開規定,核無違誤。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而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係在該條增訂前所取得者,民法施行法既無亦得適用之特別規定,則該項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再參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其立法理由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夫,然此類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益足見夫妻財產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取得者,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時,始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被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已取得之財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尤為明顯。再審原告認本件被繼承人與其配偶賴黃麗珠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發生於八十年五月八日(被繼承人死亡),係在修法之後,當然有修正後新法之適用云云,尚不足取。至所引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係就另案所表示之見解,既未經採為判例,於本件即無拘束之效力。另本件被繼承人持有之三陽工業公司等五種股票中,雖部分為原股票之孳息,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因資本或盈餘轉增資所受配股,惟按諸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其他無償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則被繼承人於該條增訂前以自己資金所取得之股票,其孳息盈餘配股之取得,雖係在該條增訂之後,然既係原股票之息股,即難謂其配偶賴黃麗珠於該條增訂後協力所取得之財產,應認無該條規定之請求權,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該部分之訴,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三陽公司等五家股票,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適用,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指基於該條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發生時,非以「夫妻財產取得」之時點。本件係在繼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絡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不真正溯及,非法律溯及適用,亦非民法修正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與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及其立法意旨所指情形有別。立法者就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前已取得之財產,於修正增訂後始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並未排除同規定之適用。另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係解決夫妻間財產所有權所屬認定問題,與本件無涉,原判決引用該條之立法理由,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係就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之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為解釋,並認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未及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原判決認本件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財產部分,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及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財產部分,原判決適用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及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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