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壬○○ 庚○○ 戊○○ 己○○ 辛○○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董事長丁 ○○)、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董事長乙○○)、豐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董事長壬○○)、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 董事長戊○○)、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董事長庚○○)、萬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翔公司,董事長己○○)、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聖公司,董事長戊○○)、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愛公司,董事長壬○○) 、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董事長辛○○)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股份累計達九、二二七千股 ,已超過中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櫃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 ○○一千股之百分之一○.三七)。另丙○○及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投 資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友公司及銘揚公司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嗣後渠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止增加持股一、一八九千股,累計持股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一,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三六九五號處分書處 罰鍰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查證券交易法僅概括授權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未授權行政 機關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 點)。縱認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發布,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及三六三號解釋意旨,除 須有組織法上之管轄權限及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外,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 術性之事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既稱「共同取得」,必係指有共同意思聯絡 或共同利益之取得。是故共同取得之概念,應限於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由本 人以信託、委託、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之情形,方 符法律規範之本旨。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關於「共同取得」之解釋,其範 圍已直接產生人民是否申報及應否受到罰鍰之結果,顯已非執行某一特定法律而訂立 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反創設新法律效果,不當擴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文義之範圍,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處分已確定違法,應予撤銷。本件上訴人並無 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指情形,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共同取得,應負證責任。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舉數事實,藉以證明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然此事實顯與 認定「有共同意思聯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義務,申報要點第六條及第七條肆意擴大為包括「公告」 ,顯抵觸上開法條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後段之適用,以已依照前段規定申報者為前提,然申報要點第九條卻另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 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違背法律優位原則,應為 無效。詎被上訴人不僅依據前述已無效之申報要點處罰上訴人,更按次連續處罰,有 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再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申報」義務,法 條及申報要點均未明文共同取得人須共同申報,被上訴人卻將之解為共同申報,顯已 超越法律規定範圍。本件上訴人雖未共同申報,但確已分開申報,不應受罰。原處分 所據之申報要點第七條規定變動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 訴人申報,此「二日」之限制係針對「公告」本身,而「申報」則應無期限限制。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竟指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 ,顯將前述二日期限,解釋為申報期限,與其自行發布之申報要點第七條規定牴觸。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顯欲達公開公司股份變動情形之目的,若守法律 及貫徹立法目的,即應於上訴人違反時,立即施予處罰,始有使上訴人與法並進而守 法之可能。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違法之初,置之不管,迄經一年始陸續對行為人處 以二十三次行政罰,未受處罰前,上訴人根本無機會知悉行為違法,又如何期待上訴 人能補正及遵守法律。是被上訴人不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且 上訴人受此處罰已無法達到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無處罰之必要。請判決撤銷一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 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核其性質屬補充性解釋規定,為執行該條 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該法規定,應無不可。萬眾、華裕、豐邦、萬盛、華 揚、萬翔、華聖、華愛、富民、中櫃投資、中友、銘揚等公司及丙○○已符合申報要 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且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委 託證券商買賣時,均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明顯有 意思聯絡情事。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據申報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補申報共同 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另萬眾、華裕、豐邦、萬勝 、華揚、萬翔、華聖、華愛、富民等公司買賣中化股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結,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起訴在案,核已符合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之共同取得人關係。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係取得人應「主動」公告申 報之行為,且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 鍰。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 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 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 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 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 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 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 .」「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所申報 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告申報, 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 報紙向被告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二)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分別為申報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按第三條全文為: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一 )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 (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 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三)受 本人或其配偶及前款公司捐贈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取得股份 者。)、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申報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 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 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 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 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 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 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而所有者而言,始符立法意旨。因此,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 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 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結果:丁○○係萬眾、中 櫃投資、中友、銘揚公司董事長;乙○○係華裕公司董事長;壬○○係豐邦、華愛公 司董事長;戊○○係萬勝、華聖公司董事長;庚○○係華揚公司董事長;己○○係萬 翔公司董事長;辛○○係富民公司董事長。其中豐邦、萬盛、華揚、萬翔、華聖、華 愛及富民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中櫃 投資、中友及銘揚公司均為中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其總經理分 別為丙○○(中櫃投資、銘揚公司)及丁○○(中友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銘揚 、中櫃投資、萬勝、華聖、華愛、富民之聯絡地址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六號 五樓之一。豐邦及萬翔公司聯絡地址同為臺北市○○路一六一號十八樓;華揚公司聯 絡地址為同號十七樓。銘揚、中櫃投資、豐邦、萬勝、華揚、華聖及富民公司,委託 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且依據被上訴人調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公司股 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如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等,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另依「中櫃股票集團投 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開公司 (除中櫃投資公司、丙○○外)累計持有中櫃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百分之一○.三 六七,迄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持股比率遞增至百分之一四.六九一。且自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除有少數零星買賣外,均無交易紀錄。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買進中櫃公司股票,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累計 持股比率自百分之一九.○三八遞增至百分之三三.一八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 開公司開始陸續減少持股,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百分之三三.一一 ○遞減至百分之二四.六六三。且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均 無交易紀錄。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開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丙○○開始陸續買進 中櫃公司股票,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百分之二五.七四九遞增 至百分之二九.九○八,至同月十四日止,累計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三○.五一九。丙 ○○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買進股票,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丙○○與上開公司持股累 計增加二、七六六仟股。此外,萬眾、華裕、豐邦、萬勝、華揚、萬翔、華聖、華愛 、富民、中櫃投資、中友、銘揚公司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申報要點規定, 以共同取得人身分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丙○○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 三七號提起公訴在案。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 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要點第 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 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規定, 則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丙○○與丁○○係兄弟, 與乙○○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三人任代表 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累計持 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與上開公司有意 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 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再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 ,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 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 申報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之作為義務。申報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 被上訴人申報,則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 ,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 則,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 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主 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另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 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 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處罰一次), 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 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要點中,特增列第九條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 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上訴人主張渠等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前行為 ,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 云云,並指責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足採,為其判斷基 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 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 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 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 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如與該條 立法意旨無違,即得適用。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 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 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 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 堪認係有意之安排。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 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 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原判決認係擴張法條之解釋,不得適用,固有未當 ,惟本件上訴人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開申報要點未增加 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六三、三六七、三九四號解釋意旨無何牴觸。上訴人 主張申報要點第二、三、四條等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 乙節,核無可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係依據上訴人間共同 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委託交易行為及其開戶資料,認定渠等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 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認定之證據,並非出於臆測 ,係屬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再查,除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及銘揚公司以外之關係公 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累計達九、二二七千股,已超過中 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櫃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一千股 之百分之一○.三七),中櫃投資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買入中櫃公司股票九六七 千股,丙○○次日買入三○千股、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買入中櫃公司股票二 ○○千股,銘揚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買入中櫃公司股票一○○千股,成為新增之 共同取得人(依原處分卷附中櫃公司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丙○○係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買入,原處分誤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為新增共同取得人,原判決亦有 誤載,惟此與本件違章時,渠等均為共同取得人之認定無影響),嗣後渠等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增加持股一、一八九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上訴人違 章行為於行為時即已成立,雖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共同取得人共同取得超過百分之十之 中櫃公司股票而未申報時,即予處罰,僅係有否怠於執行之行政責任問題,上訴人尚 難據此主張免責。原判決僅以上開公司持有中櫃公司股份之累計數增加,作為上訴人 等共同取得本件股票有意思聯絡之佐證,亦核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證據法則。又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 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 ,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 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 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 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 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 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首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 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本會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 向本會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 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 定之立法意旨。故條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每一變動 ,共同取得人即負一申報義務,如違反各申報義務,應按次分別處罰,此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或比例原則無違。申報要點第九條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 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無違背法律優位原則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依違反申報義務之 不同違規事實按次予以分別處罰,並未對同一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等 主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皆無「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 ,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等按次連續處罰,及主張未曾依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前段為 共同取得之申報行為,如何「補正」原來申報等語,顯有誤解法令。被上訴人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 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之授權,於申報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取 得人應於期限內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此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 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核與該條項規定立法意旨無違, 上訴意旨以公告之規定,超過法律規定而要求人民負擔額外之負擔云云,亦無足取。 至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隨時」係該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惟若依法律條文「隨時」持股一或二股之增 減變動即需向被上訴人申報,反而徒增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工作,且不合乎成本效益, 故被上訴人乃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為使公司股權發生重 大變化,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 異動的情況等重要原則下,特將「隨時」持有股份數額增、減變動情況,放寬為達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才需申報,自屬對申報義務人有利之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 旨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標準,欠缺法律明確授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非有據。綜上,原審維持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