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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七號

再審原告
台北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產業工會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

判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五三○七號函釋,縱稱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所稱之「政府」係指政府行政機關,不包括其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然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處長為官派之政務官,與一般公營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所選任之負責人有別,其預算係由臺北市政府送臺北市議會審查,其組織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為據,符合政府行政機關之定義,是原判決僅言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政府機關云云,卻未具任何理由以明之,已屬違誤。(二)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北市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水供字第八八二○二三○六○○號函內容觀之,內線檢驗為該事業處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符合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五三○七號函釋及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原判決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行政機關而認定再審原告受該事業處委託辦理內線檢驗業務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八九一六號函規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產業工會及所屬工程服務社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及大樓清潔管理維護等業務,核非屬『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五三○七號函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上開規定所稱之『政府』,乃指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均不包括在內;至所稱『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經核該二函釋與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意旨尚無不合,自得加以適用。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政府之事業機構,則再審原告受該處委託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業務,並非一般行政機關委辦之業務,其營業收入自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處長是否為官派之政務官,其組織縱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為據,及其預算縱須經臺北市議會審查,均不影響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係政府之事業機構之認定。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固得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東家實業有限公司購入純蠶絲手工被,取得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

三、六四一、九○四元,營業稅額一八二、○九六元,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七五七、一四三元,營業稅額三七、八五七元,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卻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審理結果以系爭貨物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再審原告核有以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一九、九五三元(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六五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政府之事業機構,則再審原告受該處委託辦理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業務,並非一般行政機關委辦之業務,其營業收入自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並敘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處長是否為官派之政務官,其組織縱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規程為據,及其預算縱須經臺北市議會審查,均不影響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政府之事業機構之認定,認再審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一九、九五三元,及訴願決定將原罰鍰處分部分撤銷,酌情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暨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均無不合等情詞,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其適用之法規未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據前開各詞而為爭執,無非與原判決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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