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茂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就裁處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一二、
二三六、○○○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乃核定追繳逃漏之營業稅六一一、八○○元(本稅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八三五、四○○元(計至百元)。惟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前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新法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明定新舊法之適用採「從新從輕」原則,準此對於科罰尚未確定案件,自以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為有利於當事人。另短漏報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最低處五倍罰鍰,但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最低裁罰倍數還停留在三倍之水準,衡諸相當之比例原則,應以新法科以一倍(最低倍數)之罰鍰為宜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罰鍰部分係依照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者論處,係在法令規定內,依上級機關頒布之裁量性準則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無逾越法令或裁處不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之倍數係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者論處,係在法令規定內,依上級機關頒布之「裁量性準則」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無逾越法令或裁處不當情事,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六一一、八○○元,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八三
五、四○○元(計至百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謂:原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至二十倍罰鍰,原處分按最低之五倍裁處。修法後罰則已改為一至十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比照原按最低裁罰倍數裁處一倍之罰鍰。原處分裁處三倍之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請改處一倍之罰鍰等語。第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罰鍰倍數為一至十倍。作為稽徵機關裁量標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其中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並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係明訂為三倍罰鍰。此與他案按修正前之營業稅法同法條第三款規定裁罰,且截至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研商「營業人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獲致會議結論時尚未處分確定之情形不同。況該參考表為稽徵機關裁處時依循之客觀標準,所訂之處罰倍數均在前開法令所規定一倍至十倍範圍之內。是被上訴人於裁量範圍內,科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並無違悖,尤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