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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通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業司,依其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商十字第八八二○九二一九號函所示,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一四、二一五、二五三及三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供被合併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此對被上訴人審查本案究否應核准土地增值稅記存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有其約束力,尚不得由被上訴人棄置不用或持相反意見。(二)利台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公司)形式上雖設址該處,然實質上並未使用,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至系爭四筆土地現場勘查,發現「無作任何使用」可以證明,惟被上訴人遽認系爭土地並非原供台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晟公司)或上訴人直接使用之土地,其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應,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同年二月六日制定之企業合併法第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皆支持從寬認定合併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之條件,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棄經濟部商業司基於法定職掌所發前揭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函,有關本案系爭四筆土地為「原供被合併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之明白闡述,進而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居,就非其職掌範圍事項,持與經濟部商業司相反之意見,被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而強行課稅,嚴重違反法令規定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一併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九○○二七二九○號函釋略以:「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之認定,凡屬服務業者,業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四○九七號函釋,重予修正為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要件:(一)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者。(二)土地所在地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者,或雖非在上述執照所載地址,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確係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者。(三)土地於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前一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惟在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前,存續公司或合併消滅公司先行租用其他合併消滅公司使用之土地者,不在此限,亦不受第二點前段要件之限制。」(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經濟部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八四七六號函核准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專案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台晟公司為消滅公司,嗣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會同台晟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並申請就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桃稅財字第八七○二七五二四號函復未便照准,並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三○、○四○、○二○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土地所有權固登記為台晟公司所有,因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而申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上訴人及台晟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該公司均未設址於系爭四筆土地上,且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前一年內,系爭四筆土地,其中二一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有利台公司設址該處之資料,此有被上訴人之營業稅稅籍電腦檔登記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利台公司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之承辦財產稅人員亦曾前往系爭四筆土地現場勘查發現無作任何使用,亦有前往現場勘查承辦人之簽呈及勘查照片五張附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四筆土地並非原供台晟公司或上訴人直接使用之土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主管機關,其否准本件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並核定通知繳稅,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定事實,再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而事實之認定,乃主管機關之職權,於主管機關為認定事實前,苟其他機關就同一事實作成某項認定,經主管機關認為無誤而予援用,並非法所不許,惟如主管機關就他機關所為之事實認定認係不合,主管機關並非即應受其拘束,自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認定。另按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權限,縱依產業升級條例而為公司合併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事件,其主管機關亦為稅捐稽徵機關,而非經濟部。則有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認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有權認定之。又有關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之認定,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八四六三號函之規定為:「凡屬服務業者,修正為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要件:(一)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者。(二)土地所在地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者,或雖非在上述執照所載地址,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確係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者。(三)土地於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前一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惟在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前,存續公司或合併消滅公司先行租用其他合併消滅公司使用之土地者,不在此限。」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會同台晟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涉及前開土地是否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之認定,此項認定既為有關土地增值稅課徵之事項,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有認定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之認定,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云云,惟姑不論經濟部商業司原非行政法規所指之「機關」,自非該項事業之主管機關,且經濟部商業司之認定,於此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洵無足採。(二)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應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同年二月六日制定之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縱皆可從寬認定合併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之要件,惟於本件仍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參酌行為後修訂之法律,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云云,亦無可取。(三)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前往勘查系爭四筆土地現場,發現並無作任何使用之結果,自已足認非惟利台未為使用,台晟公司及上訴人亦未為使用之事實,綜合台晟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未有該公司設址於系爭四筆土地上之記載,且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前一年內,利台公司設址於系爭二一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等資料,再適用前揭經濟部函,益見系爭四筆土地並非原供台晟公司或上訴人直接使用,此項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