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日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本案補稅處罰,主要因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所查扣廖 天賜之「出入貨明細表」未載有上訴人之進貨資料,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 年間向廖天賜進貨取得文毅、經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毅、經隆公司)統 一發票二十三張之多,均未登載於該本出入貨物明細表中,何以其中十九筆認有交易 ,而其餘四筆則予否認,且原審判決既載述:「廖天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 十五年元月十八日分別在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亦承認其銷貨對象有日嘉公司。 」卻何以執意認定該本帳簿為進貨依據,而略而不採「銷貨對象有日嘉公司」之證詞 。至該四筆貨款支票由上訴人員工陳志魁兌領乙節、係廖天賜以貨款支票向陳君貼現 ,其差額係私人短期借款利息,匯款予發票日期有先後,乃廢鐵買賣之常態,原判決 以「應屬事後塘塞之詞,諉難採信」,不予採取,但未見具體敘明其理由,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廖天賜等人涉嫌虛開發票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明,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廖天賜等人無罪在案。而檢 察官亦認廖天賜有販售廢鐵之事實。另有同業者與上訴人有完全相同案情,並經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營業人與文毅等公司無交易事實而不予補稅處罰 。上訴人確與文毅、經隆公司有付款之交易,均依法報繳稅捐,與文毅、經隆公司均 為進貨、付款、取得發票等正常之交易程序,均有帳簿憑證可稽,更無「故意以詐欺 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明知非實際交易對象卻取得申 報扣抵稅款」,而採七年之核課期間逕予補稅,其適用法規亦顯有不當,請廢棄原判 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廖天賜分別於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和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調查 筆錄指出,銷貨對象有日嘉公司..扣押物編號壹係銷貨明細帳,記載其所經營之廢 五金買賣公司所有銷貨明細帳之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扣押物編號壹之銷貨 明細帳係記載中崙廢鐵場進銷之資料..中崙廢鐵場擁有忠澄五金行、文毅、福倫、 昰豐、經隆、鑫深等公司。是以系爭四張發票之進貨既未經登載於廖天賜之私帳上, 自難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四張發票部分有向文毅五金公司進貨之事實。況且上訴人亦坦 承系爭發票之支票提兌人陳志魁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配偶李素貞且為上訴人股東 ,有上訴人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而非由開立發票者提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至於十 九張支票雖未於私帳上記載有進貨的事實,惟其兌領人係文毅五金公司,被上訴人乃 從寬認定該部分,有進貨事實,但上訴人主張兌領人為上訴人之員工陳志魁等四筆支 票亦應予認列,核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廖天賜之帳簿有多本,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至上訴人提供陳君之配偶與文毅公司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其與廖天賜之間有金錢 借貸往來,上訴人固稱陳志魁接受廖天賜支票貼現,由上訴人股東季素貞分別於為四 月六日及五月十七日匯款與廖天賜云云。惟查系爭交易進貨日期為四月十五日,而陳 志魁卻先於四月六日由妻匯款,廖天賜在上訴人未進貨前,豈有預知有貨款可收而持 向陳君貼現支票之理?該匯款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君與廖天賜之間有金錢借貸往來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四張發票確為上訴人向文毅公司進貨。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書業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矧該案就廖 天賜等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販售發票之行為判決無罪,核與本案認定事實不同。由此可 知,本案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顯係向第三者進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 。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始得 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上訴人明知開立發票之文毅公司等非其實際之交 易對象,卻持據其開立之系爭四張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剔除上開申報扣抵之部分而於核課期間內追補營業稅,並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論罰,洵無違誤,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未就扣押物與已採證查 核勾稽,純屬查證認事不同,其為不同處分,核屬個案,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綜此,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按「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 憑證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向文毅、經隆公司多次購買廢鐵,並取得由渠 等開立之發票,惟其中經隆五金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及文毅五金公司八十三年五月所開 立之四張發票係分別由上訴人簽發票號JB0000000號、JB0000000 號,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二日期,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六八、六五三元 、二七七、六六二元;暨JB0000000號、JB0000000號,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期,票面額為二九三、四八五元、二八四、○○四元等 四紙支票支付貨款,而該四紙支票屆期均由陳志魁提示兌現,此有該四紙支票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四筆交易,確實是向經隆、文毅五金公司購買廢 鐵並提出由廖天賜簽名,並加蓋文毅、經隆五金公司章之簽收單影本計四紙及匯款單 影本二紙為證,惟查陳志魁之配偶李素貞係於四月六日及五月十七日分別匯款四○○ 、○○○元及七○○、○○○元入廖天賜在中國商業銀行及文毅五金公司在彰化銀行 之帳戶內,此匯款之金額,對照上訴人先後取得經隆五金公司及文毅五金公司開具之 發票金額(前者為二六八、六五三元及二七七、六六二元;後者為二九三、四八五元 及二八四、○○四元)並不相符,且匯款總額一、一○○、○○○元與系爭四張發票 之金額總計為一、一二三、八○四元亦不相同,足證上訴人所稱廖天賜係按一般廢鐵 業之交易習慣,於運交數批後再彙整一併開具發票請款及系爭四紙發票金額與匯款之 差額部分,乃是以月息二.五%預扣之利息云云,應屬事後塘塞之詞,諉難採信。準 此,陳志魁之配偶李素貞縱有匯款予廖天賜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志魁與廖天賜 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而已,尚無法證明系爭四張發票確為上訴人向經隆、文毅五金公司 購買廢鐵所開立。又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前為查緝廖天賜涉嫌開設虛設公司行號而販 賣發票圖利乙案,在廖天賜所經營之中崙廢鐵廠查扣得「出入明細表」之私帳乙冊, 而該私帳中則詳細記載其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所有銷貨明細,諸如:銷貨日期( 連續無中斷)、數量、單價、金額及對象..等,均逐筆詳細登載,且廖天賜於八十 四年八月廿一日和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分別在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亦承認其銷貨 對象有日嘉公司..扣押物編號壹係銷貨明細帳,記載其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所 有銷貨明細帳之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扣押物編號壹之銷貨明細帳係記載中 崙廢鐵場進銷之資料..中崙廢鐵場擁有忠澄五金行、文毅、福倫、昰豐、經隆、鑫 深等公司等語,是系爭四筆交易,倘如上訴人所稱確實與經隆、文毅五金公司有實際 之交易行為,則廖天賜之「出入貨明細表」私帳,應無遺漏之道理,然查系爭四張發 票之進貨情形,並未經登載於該私帳上,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四張發票部分應無 向經隆、文毅五金公司進貨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廖天賜之帳簿有許多本,而被南機 組查扣者應僅是一小部份而已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訴稱廖天賜尚有其他 之私帳未被查扣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廖天賜涉嫌虛開發票乙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起訴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 果,固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開立無實際買賣項目之統一發票之事實,而判決廖天 賜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 卷可稽,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原審自得本其調查 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其轄區之廠商有取得文毅 五金公司開立之發票者,均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相關廠商與廖天賜所經營之文 毅等五金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及所取得之發票為多報之發票,而不予補稅及處罰一節, 因案情、事證並非全然相同,殊難以此而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四張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 即為經隆及文毅等二家五金公司,以資為本件免補營業稅額之依據。綜上,本件上訴 人就系爭四張發票之交易,其交易之實際對象應非經隆及文毅五金公司,至為明確。 上訴人明知該四筆交易之實際對象係經隆、文毅二家五金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卻持經 隆、文毅五金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非合法,應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營業稅額,且是項稅額課徵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是被上訴人核定本件應追補營業稅額五三、五一四元〔(520,30 0+549,990)×5%=53,514〕,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貳、關於罰鍰部分:按「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上訴人系爭四張發票之交易,其實際交易之對象並非 經隆及文毅五金公司,而上訴人卻取得經隆、文毅五金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而申扣抵銷項稅額,核其行為,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之作為義務,而應處以行為罰。茲查上訴人取得經隆五金公司八十三 年四月開立之發票UV00000000、UV00000000號,銷售額合計五 二○、三○○元,稅額二六、○一五元,申報期間屆滿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則 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四四五號函釋意旨,是項行為罰 之核課期間為五年,本件之處分書、營業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上訴人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送達開徵,已逾越五年之核課期間(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應免受行為罰之處罰。另上訴人取得文毅五金公司八十三年五月所開立VB000 00000、VB00000000號二張發票,銷售額計五四九、九九○元,稅額 二七、四九九元,申報期間屆滿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送達開徵之處分書、營業稅繳款書等,尚未逾五年行為罰之核課期間,自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而處以銷售額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七、四九九元。又 系爭四紙發票,經查均已由開立之經隆、文毅二家五金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核無逃漏營業稅額,自 不生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處漏稅罰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就上訴人取 得文毅五金公司開立發票部分,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而處以銷售額百分 之五之罰鍰計二七、四九九元。洵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難予憑取,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