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

祭祀公業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表人
溫國銘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先祖王三為感念遷台前之祖先,將其所購置之財產,即今坐落彰化市○○段五九九、六五七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上訴人依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檢具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如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時發給派下全員之證明。詎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經查貴公業系統表僅列王三,並無確切表明係王三規堂之派下,並請補正派下來源依據,且管理人王茂盛與派下關係既無原始資料可供認定,復查無相關佐證」為由,否准所請。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之規定,並未要求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於提出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附派下來源依據之明文規定,且此部分亦無授權民政機關得自由裁量,被上訴人藉故推托,拒不受理,自屬違法。又關於原管理人王茂盛部分,依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釋,如原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享祀者或設立人並無直接血統關係,如非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自不得列入派下,有設立人王三之戶籍謄本得以證明王茂盛與王三間並非有血統關係。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或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祀者既為王三及王三設立前之歷代祖先,則上訴人及派下全員名冊所列全部派下均為王三之後代子孫,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間有派下之主張實屬當然。被上訴人不依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所定之清理程序辦理,而一再拒不受理,即屬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檢附之沿革、系統表均載明該公業為王三設立,並以王三為享祀人之一,其設立情形核與一般祭祀公業設立方式相悖,其究係由設立人王三設規立堂而來,抑或為公業家族之屋號、堂號,經由其子孫於分割遺產時設立或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共有始祖提供私有財產所設立,自不能無疑。被上訴人就其所附沿革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有應查明補正派下來源依據而否准其公告,為適法之處分。次查訴外人王煙山、乙○○、王火金、王圳金、王金煙、王林、王鏡湖等七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王三規堂派下員證明,初由王鏡湖續由王林至乙○○等一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依法決定「訴願駁回」。而本案早在七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彰化市民王炳奎即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祭祀公業王三槐堂、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已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改善管理,並維持祭祀事宜,敬請准予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在案。迄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依法決定「訴願駁回」。綜上所述,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有兩組申報人,且未提出足資證明為該公業之派下關係,致被上訴人形式審查難以認定兩組申報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抑另有王系後裔為該公業派下員,故被上訴人歉難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以其先祖王三為感念遷台前之祖先,將所購置之財產即今坐落彰化市○○段五九九、六五七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上訴人為清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財產,乃依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檢具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系統表僅列王三,並無確切表明係王三規堂之派下,且認派下員系統表自設立人者至現在派下各男系子孫或依慣例有派下權者,以全部登列為原則,命上訴人補正派下來源依據,且管理人王茂盛與派下關係既無原始資料可供認定,復無相關佐證,亦命上訴人另行補證。查上訴人固已依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提出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然本件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上開孔門段五

九九、六五七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王茂盛,而上開土地原登記之所有人為王經前等人,嗣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管理人王茂盛之代表人王四經等人申請更正登記,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准予變更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為王茂盛,並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而本件早在七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彰化市民王炳奎即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祭祀公業王三槐堂、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已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改善管理,並維持祭祀事宜,敬請准予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在案,有該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所述,足認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權利人確有兩組不同之人主張權利,既然該兩組人均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請准予發給派下員證明書,自為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知悉。按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申報案時,既已明知本件祭祀公業之權利人有兩組人主張權利,且一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多為派下員之情形,而上訴人則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王茂盛僅係管家,為受委託管理該公業,而未將王茂盛列入派下,究屬例外,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釋明,使被上訴人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而前開另一主張權利人則非該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人,以本件在有第二組人主張權利及該公業登記之管理人王茂盛並未列入派下之特殊情形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命上訴人為前開各項資料之補正,俾供審查,依法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查:依據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內政部即中央主管機關及臺灣省政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所必要而訂定。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規定之文件,向該管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第三點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四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等處公告並刊登於當地報紙;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另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點並規定:「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涉及私權爭執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準此,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機關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時,應僅就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具備前開規定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如已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之規定,即應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受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報,已依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提出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另依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已可識別該土地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祭祀公業財產,而上訴人及其所列全體派下員均係王三之後代子孫。惟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系統表僅列王三,並無確切表明係王三規堂之派下,且認派下員系統表,自設立人者至現在派下各男系子孫或依慣例有派下權者,以全部登列為原則,命上訴人補正派下來源依據,且管理人王茂盛與派下關係既無原始資料可供認定,復無相關佐證,亦命上訴人另行補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派下員、管理員等實體事項審查,要求上訴人補正派下來源及管理人之資料,適用法規已有違誤。原判決復以上訴人提出其自行所撰寫之「沿革」,即主張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為王三所設立,於本件有他人主張其方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人之情形下,自難認已盡釋明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為權利人,在有第二組人主張權利及該公業登記之管理人王茂盛並未列入派下之特殊情形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報時所提出之文件尚有不符之情事,命上訴人為前開各項資料之補正,依法尚非無據,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均與前開規定有違。即使本件祭祀公業同時(本件為先後)有二組人主張權利,亦應依前開辦法規定通知當事人協調,非可逕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求予廢棄及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祭祀公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