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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盧江陽戴博誠楊熾光

抗告人
王瑞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暨祭祀公業王三槐堂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暨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三,抗告人為王三之曾孫,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相繼死亡,祀產遭竊佔且不法拍賣,而繼任管理人即訴外人王○○(下稱王○○)則違法變賣,有追訴求償之必要。又系爭祭祀公業亦因派下員不明,纏訟十餘年無果,履遭主管機關拒絕所請,推選派下員王○○、王○○、王○○、王○○等人代表重新申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認應受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然申報機關依然拒卻。後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王○○(下稱王○○)代表申請,與抗告人代理王○○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均遭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駁回,歷經訴願及再審,最終仍遭彰化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1070141822號駁回訴願再審在案。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既遭人竊佔,且經政府公告清理,即有聲請選定抗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以對抗不法侵占、拍賣程序,並採取追索及處理相關事宜必要,以維系爭祭祀公業及派下員權益。至原裁定以抗告人曾以相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遭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惟本件聲請重點乃在於派下權與管理權之釐清,且抗告人收受前裁定時,已逾抗告期間,並非抗告人以規避再抗告方式救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基上,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並無任何法定派下員,管理人懸缺,抗告人熟悉系爭祭祀公業沿革,綜理相關資料、考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凡因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又民政機關(單位)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或行政法院之認定,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是抗告人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後,如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派下員,可由利害關係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增列派下員。

三、經查: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王○○已死亡,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迄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申報,無從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以致無管理人代表該公業行使權利,是系爭祭祀公業現無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又抗告人之父親王○○尚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難認抗告人與系爭祭祀公業有何利害關係等情,均經前案裁定審認在卷,此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㈡又抗告人前雖曾代理王○○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惟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駁回聲請,歷經訴願及再審,仍經彰化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1070141822號訴願再審決定書駁回再審在案,復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08年9月19日以彰市民政字第1080038604號函復(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至抗告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行政判決指摘彰化市公所拒絕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云云,然揆之首揭說明,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仍應訴請法院而由調查認定,是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王○○代表申請,及抗告人代理王○○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容有爭議,而該所尚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基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駁回王○○及抗告人之申請,僅係認受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機關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時,應僅就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具備97年7月1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形式要件為審查而為准駁與否,如已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即應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未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究有何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王三之曾孫,為派下員之一云云。然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而抗告人並非王○○之子孫,亦有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書,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按。準此情形,本件既有王○○以孫體系及王三子孫體系之人,分別主張派下權,故無從僅以抗告人所自行製作之公業「沿革」(見原審卷第41至45、103至151頁),並自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王三,遽而認抗告人為王三之後代子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王○○尚屬健在,更無從由抗告人輾轉而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故抗告人無從證明王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故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㈣末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得提出異議者,仍以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為限,若未具此資格,仍無異議權可得行使。此外,抗告人前曾於108年3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經前案即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抗告人以相同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聲請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之事證,抗告人復未釋明有為其他訴訟之必要,且並未能提出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確切證明,其聲請選任自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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