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 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之二號房屋,經再審 被告公告徵收作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聯絡道路新大漢溪(城林橋)樹林端 引道工程用地,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九四五八五號通知領 取補償費。再審原告持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稅財字一八九 三三五號函,向再審被告請領房屋補償費,再審被告所屬板橋市公所以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北縣工板字第四○四八號函復,謂:再審原告所提資料與規定不符,礙難辦 理,應於補正後再行辦理等語。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 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二八三號函覆:「...臺端所有 建築物前經板橋市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板工字第四○八四號函知臺端補證 ,故仍請逕洽該所。...」,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 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係以本件土地徵收拆 遷受處分之特定相對人為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隆公司)而非再審原告,故 無從准許。惟銀隆公司係再審原告家族共同經營之企業,銀隆公司與再審原告同為一 體,原判決認定有誤。再審原告謹呈七十五年銀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銀隆公司之 同意授權書乙份用以證明,應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的認定。二、按徵收為公法執行公 共利益之手段既係權利,並以補償為其方法亦屬義務。再審被告依法執行權利、徵收 拆除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理應履行義務、發放拆遷補償費,方為適法。徵收單位 業經現場履勘核算無誤後,方撥付徵收補償費,委由再審被告發放,據此可證確有系 爭建築物。依據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政府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系爭建物為再 審原告購買,信賴他人之下,財產權應受保護。再查同門牌被徵收之所有權人皆已領 取徵收拆遷補償費,唯獨再審原告一人卻無法比擬參照辦理。再審被告作為,顯有怠 忽職守。今既呈新證明文件,足證再審原告符合法令程序。三、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二十五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再審被告辦理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認定 之法令依據,係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 四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 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 營字第○四七六三號函規定八種證明文件:「(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 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 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 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 圖」。查本案再審原告僅提供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八北縣稅財 字第一八九三三五號函,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認定。上開公函載明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四 七月始課徵房屋稅,然系爭建物位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該都市計畫於五十七年四月 二十五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發布後興建之房屋,應提具使用執照方可視為合法房屋 。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此系爭建物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揆諸前開法 令規定,尚無不當。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不服本院判決,應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告乙○○具名提出「 聲請再審」書狀,表明不服原判決,核其本意應係提起再審之訴。另該書狀當事人欄 雖記載:「再審原告 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惟銀隆公司並非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無權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書狀既經乙○○於具狀人欄下具名並蓋 章,自應以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十 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 四○之二號房屋之基地,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報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作 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聯絡道路新大漢溪(城林橋)樹林端引道工程用地, 前開房屋亦一併徵收,被告於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合法 證明文件領取建築物補償費。嗣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即持卷附內載「該房屋自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八北 縣稅財字第一八九三三五號函及水電證明,向被告請領建物補償費。經被告所屬板橋 市公所審查後,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板工字第四○四八號函復,謂:原告所 提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與規定不符,礙難辦理,應於補正後再行辦理 等語。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再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府 地四字第三九二八三號函覆:「...台端所有建築物前經板橋市公所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北縣板工字第四○八四號函知台端補證,故仍請逕洽該所。...」予以否 准。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依訴願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 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一八九三號公告及其所附地上補償費公告 清冊之記載,本件一併徵收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二四○之二號 房屋,其所有權人載為銀隆公司,則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之相對人係銀隆公司,僅銀隆 公司有權請求給予補償費,原告既非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其主張其為本件房屋之 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給予補償費,自無從准許。且本件被告原係以原告未提出房屋係 合法建造之證明為由,予以否准,惟苟原告能提出本件房屋係合法建造之證明文件, 因原告並非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其並無權請求給予補償費,所為上項請求,仍不 應准許,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本件房屋係屬合法建造完成,於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應無審究必要。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給予補償費之請 求,一再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均不同,惟其結論俱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 審事由,惟所舉「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兩份,其製作日期分別為 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自不能謂為現始發見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擔任銀隆公司之監察 人或股東,尤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事,殊與前述法條所 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另提出銀隆公司 授權書,並稱同門牌被徵收之所有權人皆已領取補償費,其請求比照發放,卻遭拒絕 乙節,核與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