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四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台灣省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二林工商)承租該校經管之省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三三○、四七三地號二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雖約定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系爭土地為耕地,約定租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不得少於六年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二林工商於約定租期解滿前,通知屆時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租約關係仍在。之後因精省關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竟否認於約定租期屆滿後繼續存在之租約關係,上訴人為維護承租權益,向被上訴人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被上訴人認出租人於約定租期屆滿時已終止租賃關係在案,雙方既無租賃關係,即無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規定之適用,為拒絕調解之處分,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合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經編定為特定農業用地,上訴人與二林工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合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非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亦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管理。又二林工商於租期屆滿前通知終止租賃關係時,上訴人並無異議,亦無繼續繳租事實,租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租賃關係即消滅。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始提存暨補匯佃租予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主張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有違雙方合意訂約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申請爭議調解,自無耕地租佃爭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尚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上訴人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依上訴人與二林工商訂立之土地承租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將滿時,出租人二林工商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二工商字第一八六九號函通知承租人(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於租期屆滿時,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被上訴人調解,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財產中雲二第八九○○○○九一五九號函復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即已終止。是上訴人申請調解之相對人(上訴人主張之出租人)既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該關係繼續存在與否並非被上訴人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則被上訴人以本案既無租賃關係則無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規定之適用,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二林工商間有耕地租約存在,因租佃爭議聲請被上訴人調解,遭被上訴人為拒絕調解之處分,提起訴願,又遭駁回,乃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說明,原審並無審判權,乃原審從實體上審理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理由容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所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用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者,因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無庸論斷,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