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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香港商駱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代表人
- 吳文雅
右當事人間因國際貿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九九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輸往香港CD及 VCD乙批(報單號碼CA\八七\○二三\○二二五五),經該局查驗結果,系爭貨品未壓印來源識別碼(SID CODE),並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查證係侵害國外著作權(著作權人為印度GRAMOPHONE公司)。該局除已責令原告辦理退關外,並請前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及被告核處。被告查明後,以原告出口貨品未依規定壓印來源識別碼,違反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貿
(八八)二發字第○四六一八號函,依當時之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同)並停止輸出貨品三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批貨品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完全是屬於工廠作業疏忽,由於原告是屬於初犯之行為,原告於事發之後已經有做全面的改進,懇請體恤商難,給與原告改進的機會。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出口CD及 VCD乙批,經海關查驗結果,貨上未依規定壓印來源識別碼,此乃原告所不爭執。是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對上述違規事實,原告雖聲稱其係以代理商之立場將訂單轉交工廠生產,然因工廠作業疏忽,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即辦理報關出口乙節,原告既為本案之實際出口人,自為本出口案件之權利義務主體,對於上項責成出口人於出口貨品,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遵行事項,自有義務遵行。本案出口貨物,工廠縱為疏失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原告仍可派員甚或以電話等加以確認,並依法令辦理出口事宜。故論究本案之違規情節,尚非無可避免,原告對於本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防違規結果之發生,衡情要難謂為原告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為貿易管理需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公告指定出口貨品項目,應壓印來源識別碼,為依當時貿易法第十五條訂定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二所規定。出進口人違反當時貿易法第十五條貨品及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之輸出或輸入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向海關申請輸往香港之CD及 VCD,未壓印來源識別碼,違反當時貿易法第十五條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乃依當時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並停止輸出貨品三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違章行為純係工廠作業疏忽造成,原告為初犯,請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所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有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既辦理進出口業務,對於通關貨物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自負有監督檢查之責任,縱承製之工廠有所疏失,亦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合先敍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輸往香港CD及VCD 一批,經該局查驗發現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並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定結果係屬侵權或仿冒商品,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普出字第八八一○○三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停止輸出貨品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