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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達輝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游松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購進S五-五九一六自用小客車乙輛,取具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澐達公司)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二、三八一元,營業稅額五七、六一九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補徵所漏稅額五

七、六一九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向澐達公司購買七人座之客貨兩用車,取得RF00000000等三紙三聯式發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期間提出扣抵該三筆發票稅款

五七、六一九元,澐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亦申報及繳納當期營業稅在案可稽,何來虛報進項稅額,漏稅情事。二、原告係經營機械、機件焊接等業務,因業務需要赴客戶處作業,該車係由公司員工載著焊條及機械工具赴客戶處作業,為經營上所必須,實際上為客貨兩用,不應以行車執照所登載為認定依據。該項行車執照只登載為「小客車」,不無瑕疵。三、原告購買較符合實際使用之需運載工人及生產器具等七人座客貨兩用車,依據稅法規定客貨兩用車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免處罰鍰。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購進S五-五九一六自用小客車一部,取得澐達公司於九月十八日、二十一、二十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合計一、一

五二、三八一元,提出申報扣抵八十七年九月、十月期營業稅五七、六一九元,因核屬不得扣抵費用,有逃漏營業稅違章情事,並經原告以書面承認在案。被告審理認定違章事實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補徵稅額(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外,並按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一一五、二○○元,於法並無不當。

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機械焊接、機件焊接業務,因業務需要須赴客戶處作業,系爭汽車係由原告之員工載著焊條及機械工具赴客戶處作業,為經營上所必須之客貨兩用車,應准予扣抵云云。經查客貨兩用車係依行車執照登載為準,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而非客貨兩用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系爭小客車之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購進S五-五九一六自用小客車乙輛,取具澐達公司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一、一五二、三八一元,營業稅額五七、六一九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取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及發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補徵所漏稅額五七、六一九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罰鍰處分,主張系爭汽車係七人座之客貨兩用車,又原告係經營機械焊接、機件焊接業務,因業務需要須赴客戶處作業,系爭汽車係由原告之員工載著焊條及機械工具赴客戶處作業,為經營上所必須之交通車,應准予扣抵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客貨用車係依行車執照登載為準,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而非客貨兩用車,依首揭規定,上開購買小客車之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既登載為自用小客車,且非供出租載客營業收取報酬或供租與他人使用以獲取租金之用,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等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首開法條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汽車依其性質使用於搭乘人員,且實際上供營業主體內部之使用者而言,有別於供銷售之用,如汽車商行之出售,或供提供勞務使用,如客運業用以載運客人者。本件原告經營機械、機件焊接業,無銷售汽車或用以提供載客服務之業務,其購入系爭汽車,依行車執照所示,為自用小客車,並有照片為證,性質上使用於搭乘人員,又係供原告內部使用,自屬自用乘人小汽車。

縱原告實際上亦供載貨之用,依其照片所示,無非附帶於行李箱載貨,乃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通常具有之附隨功能,仍無礙其主要係用以供乘人之性質,自不能因此即認屬客貨兩用車,尤不能因實際使用情形之每有不同,而異其為客用或貨用之性質。原告所辯其實際供載貨之用,即為客貨兩用車云云,並不可採。㈡系爭汽車之進貨發票上稅額不得作為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以之列為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其結果並已扣抵銷項稅額,達逃漏繳納銷項稅額之結果。原告雖已補繳納扣抵之稅額,殊於所致逃漏結果之事實不生影響。至於澐達公司出售系爭汽車填發本案發票與原告後,已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與本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扣抵其自己應納之營業稅額而有所逃漏之情形無關,不能因澐達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認原告即無逃漏之事實。從而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科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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