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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
- 原告
- 翔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八二、一六一元(不含稅),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函移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五四、一○八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三六二、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予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品公司),經財政部稽核組查核僑品公司進貨未取得進貨發票時,連帶查獲原告漏報銷售額。二、近年來電子零件業蓬勃發展,實靠中小企業之努力,但發展過快導致同業間削價競爭。原告商品因屬高科技產物,銷售價格變化大,故以薄利多銷方式經營,以致毛利僅維持在百分之三左右;因行業特性,產品流通性快,以致需要大量資金,以現金價購得較低成本之產品,因此資金較不充裕之公司相繼結束營業,緊接而來的呆帳更是一大壓力,偷竊事件在同業間亦層出不窮。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亦無法幸免遭受偷竊六百餘萬元之電子產品,迄今產品仍下落不明,原告陷入資金吃緊之窘狀。又原告因下游廠商不願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原告迫於實際利潤低於百分之五的無奈,只好漏開發票。原告實有繳交罰鍰之誠意,但三倍之罰鍰高達一、三六二、三○○元,佔原告資本額近三分之一,如此重罰無非要原告將營運資金用來清償罰鍰,原告將無法繼續經營,此舉應非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原意,懇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之窘境,給予輕判。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行為罰,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漏稅罰,擇一重處罰。原告銷貨漏給予他人憑證確有過失,但懇請體察原告無蓄意漏稅之意思,撤銷原處分,從輕發落改處一倍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二○四○五○一號函、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簡聰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筆錄影本、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說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漏開銷貨發票,是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原告以下游廠商不願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其非蓄意漏稅與資金不充裕,從輕發落處以一倍罰鍰等由陳辯,惟原告既有營業事實,則下游廠商有無支付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之義務,且原告亦難以其資金充裕為由而邀免責。又原告縱非故意,然其既有疏失,自應依法處罰,是本案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被告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
八二、一六一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函移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五四、一○八元外(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三六二、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經營電子零件之買賣業務,因發展過快而導致同業間削價競爭,毛利僅維持在百分之三左右;其銷貨與僑品公司,在僑品公司不願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時,若將營業稅百分之五內含於銷售價內,實在無法與同業競價,為得以繼續經營,因而於銷貨時漏開銷售發票。其銷貨漏給予他人憑證確有過失,惟並無蓄意漏稅之意思,請從輕處以一倍之罰鍰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二○四○五○一號函檢送稽核報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簡聰濱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至原告主張其銷貨漏給予他人憑證確有過失,但無蓄意漏稅之意思,請處以一倍之罰鍰乙節。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證明確,是原罰鍰處分並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既有營業事實,則下游廠商有無支付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之義務,且原告亦難以其資金不充裕為由而冀邀免責,又原告縱非故意,然其既有疏失,自應依法處罰。從而被告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並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背。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原告漏開發票而漏報銷售額,已生逃漏營業稅四五四、一○八元之結果,被告按所漏稅額三倍罰鍰,已考量其於行為後承認違章事實,並已補繳所漏稅額等情節,自屬適法。㈡被告並未就原告所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之行為罰規定另為處罰,自符合原告主張應擇一從重之漏稅罰處罰。㈢原告係有意不開立銷貨發票給與銷貨對象,並因此漏報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即有故意之責任條件,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其營業困境,受倒債、遭竊盜之損失及政府應如何輔導其業務經營等等事由,尚難構成罰鍰減輕事由,即難認為被告未予裁處一倍罰鍰有違誤。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