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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

再審原告
富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謙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謙凌公司)進貨,正確金額應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二五、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原告持謙凌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二、二五

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一○一、四七五元,被告乃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三○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將本件調查基準日,原案查獲違章証物之日二者有所混淆不清。本件係牽連案件,而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查獲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原案查獲違章証物之日為準」,因此本案既是牽連案件,自以查獲違章証物之日為準,而非以他案進行調查基準日為準。按卷內資料他案之調查基準日為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謙凌公司進行調查,但本案則係以查獲違章証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即依法應是謙凌公司違章之帳簿憑証經再審被告查獲之日為準,然原判決既未述明其何時查獲何項違章証物之日,反而是以謙凌公司之調查基準日為準,自有未合。而原判決既有所誤解,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二、依案卷內所附原處分書係表明「本件罰鍰係按稅法之最低倍數裁罰」,而依法最低倍數係一倍,然再審被告卻以三倍罰之,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依此足見原裁罰三倍顯與證物有所矛盾不符,則本項證物,自係未經斟酌,又本案處分書係載明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之答辯狀,則稱應是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誤,則本案究以何法條處罰乃有未明,且處分書既已表明本案係最低罰款,然該答辯狀又稱係「未刪」之誤云云,亦有未洽之處。是本案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自有再審之事由。三、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則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所明定。二、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再審被告依據謙凌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資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桃稅工字第八五○二一二○六號函向該公司進行調查。按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定涉嫌違章事實之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是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又按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獲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原案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謙凌公司進行調查,再審原告又為謙凌公司相對之買受人,論屬牽連案件,因此全案應認定已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查獲。再審原告嗣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行以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繳納所漏稅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補行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三、另再審原告主張本案處分書內載「本件罰鍰係按稅法之最低倍數裁罰」,然卻按所漏稅額三倍非一倍處罰乙節,查本案原違章情形依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倍數核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處三倍罰鍰相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按所漏稅額一倍處罰之適用,是本案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當,惟查案附處分書誤植處罰條款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未刪「本件罰鍰係按稅法之最低倍數裁罰」定式字樣,致再審原告有所誤解。四、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舊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項第十三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謙凌公司進貨,正確金額應為二二五、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再審原告持謙凌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二、二五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一○一、四七五元,再審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三○四、四○○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原告虛報本件進項稅額係在未接獲再審被告調查通知書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行補報補繳所漏稅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罰,且再審原告係依照謙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不應處罰云云。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對於其向謙凌公司實際進貨二二五、五○○元,而持該公司開立銷售額二、二五五、○○○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自認不諱,有交易送貨單及付款支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行補報補繳所漏稅額。惟查再審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即發現再審原告所持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有以少報多之異常而於當日以桃稅工字第八五○二一二○六號函向該開立統一發票之謙凌公司進行調查,足證原告自行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係在被告(即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自不符合該條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免罰之規定。另查再審原告向謙凌公司之進貨金額僅二二五、五○○元,而謙凌公司所開立之進貨發票卻載為進貨金額二、二五五、○○○元,其金額相差甚大,苟非雙方故意共謀作假,亦居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生以少報多之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難謂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違章要件。遂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補徵所漏稅款之前,既已查覺再審原告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異常,而向謙凌公司發函查證,即係針對再審原告本件逃漏稅款案已進行調查,再審原告事後補繳稅款,即不能再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且此項調查不以向再審原告本人為之為必要。再審原告以未向謙凌公司之調查,非為就其本人之調查基準日,其仍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自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補繳免罰之事證已加斟酌而不採,核無就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情事。再審原告該部再審理由,亦嫌無據。其再審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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