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丁○○ 己○○ 甲○○ 乙○○ 戊○○ 丙○○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丁○○係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功公司)、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漢華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宇公司)、漢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碩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名 店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甲○○係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聯公司)之負 責人,原告己○○係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乙 ○○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戊○○係利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丙○○係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上開公司與原告丁○○(包括其 配偶李琇瑟)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共同取得人,渠等於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共同取得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股票,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嗣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增加持股七、八二六、○○○股,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 累計增減數量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有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七七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等罰鍰十 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 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 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 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二、次按「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 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 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 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七九條規定甚明,足見「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 定申報為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再者,首揭憲法、司法院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 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自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得 限制人民之權利。經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足見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此外,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無法 律授權即制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 三「(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之規 定認定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係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七九條科處原告罰鍰,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之權利,應有違誤。 三、復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顧名思義,應係 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查 三功公司等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取得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國揚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至為灼然。是原告顯無須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並於上開申報事項有變動 時補正之,彰彰明甚。四、再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足見,職權命 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灼然至明。本件被告依職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前 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制原告之權利,而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訂定上開要點,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云云,顯非有理。另查,「任何人單獨或與其 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 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 有明文,足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 之事項」,係在「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構成要件成立後,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取 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故證券交易法僅授 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 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準此,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意旨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 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制定要點,符合依法行政原則,顯無足採。五、、綜右所陳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不當違法之處,請判決均予撤銷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 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 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 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 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 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 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持 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 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二)其他申報事 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四 點及第七點所明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條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二、原告等稱被告認定渠等共同取得處分依據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立法之授權,其 效力不無疑義,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七九條科處原告等罰 鍰,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權利,應有違誤;又稱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 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 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 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 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 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 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 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 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 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 ,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 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 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 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 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三、原告等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 ,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並稱三功公司等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取得國揚 公司股份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畫 ,復無持分共有國揚公司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等云云。經查三功公司、漢聯公司、 承揚公司、漢華公司、漢陽公司、廣宇公司、漢碩公司、利陽公司、漢神名店公司、 漢神實業公司及原告丁○○(包括其配偶李琇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 七年一月十七日止,累計增加國揚公司股票共計七、八二六、○○○股,超過國揚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 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之規定,應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 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應即公告。惟查原告丁○○(包括其配偶李琇 瑟)、三功公司、漢聯公司、承陽公司、漢華公司、漢陽公司、廣宇公司、漢碩公司 、利陽公司、漢神名店公司、漢神實業公司等十一名共同取得人均未依法申報及公告 ,又因三功公司、漢華公司、廣宇公司、漢碩公司、漢神名店公司等五家公司董事長 係原告丁○○,漢聯公司董事長係甲○○,承陽公司董事長係原告己○○,漢陽公司 董事長係原告乙○○,利陽公司董事長係原告戊○○,漢神實業公司董事長係原告丙 ○○,故被告依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以原 告等罰鍰十萬元,洵屬有據,與法尚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訴核無理由, 謹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 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 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為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違反上述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同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又「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 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報。」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 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 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 、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 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 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第三點㈡、第四點及第七點㈠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丁○○係三功公司、漢華公司、廣宇公司、漢碩公司、漢神名店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甲○○係漢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己○○係承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乙○○係 漢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戊○○係利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丙○○係漢神實業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以上開公司與原告丁○○(包括其配偶李琇瑟)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共同取得人,渠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共同取得國揚公司 股票,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嗣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 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增加持股七、八二六、○○○股,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 報,且累計增減數量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有違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七七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等 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券交 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取得股份之目的及資金來源之限制,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 項並未授權,被告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未經 立法授權,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原告 等罰鍰,未依法律規定而限制原告權利,應有違誤。況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所稱「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 三功公司等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取得國揚公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未持分共有國揚公司股份,自非共同取 得人云云。然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 條前段及第三條所規定,故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 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情況、公司經營權可 能發生變化及公司經營決策可能連帶發生重大變革。且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對「共同取得」未作定義性規定情況下,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為期於執行該法之 行政行為時能有明確性、公開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作為被告處分權行使 之準據,以落實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證券交易管理,乃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之規定,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 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用語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適用範圍,公布實施,使 證券交易者知悉在何種情形符合「共同取得人」要件而應自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 性之解釋規定,難謂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逾越母法規定之不法。次查:三功公司、漢 聯公司、承陽公司、漢華公司、漢陽公司、廣宇公司、漢碩公司、利陽公司、漢神名 店公司、漢神實業公司及丁○○(包括其配偶李琇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 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增加取得國揚公司共計七、八二六、○○○股,超過國揚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而三功公司董事長為原告丁○○(法人負責人), 該原告丁○○亦為漢碩公司、廣宇公司、漢華公司、漢神名店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 長,漢聯公司唯一監察人即原告侯西添係原告丁○○之二親等親屬,即法人負責人之 二親等親屬擔任過半數監察人之公司,漢陽公司監察人即原告侯西添及董事即原告戊 ○○、丙○○係原告丁○○之二親等親屬,即法人負責人之二親等親屬擔任過半數監 察人,董事之公司,承揚公司為原告丁○○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其配偶李 琇瑟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利陽公司、漢神實業公司分別為原告丁○○之二親等親 屬即原告戊○○、丙○○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是以原告丁○○及三功公司等十家公司 取得國揚公司股票已符合首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 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點有關「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再查前開共同取得人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增加取得國揚公司持股七、八二六、 ○○○股,依首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七 之(一)規定,應於所持股份增加取得而變動時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惟原告丁○○(包括其配偶李琇瑟)、三功公司 、漢聯公司、承陽公司、漢華公司、漢陽公司、廣宇公司、漢碩公司、利陽公司、漢 神名店公司、漢神實業公司等十一名共同取得人均未依法申報及公告,而三功公司、 漢華公司、廣宇公司、漢碩公司、漢神名店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丁○○,漢聯公司董 事長為原告甲○○,承陽公司董事長為原告己○○,漢陽公司董事長為原告乙○○, 利陽公司董事長為原告戊○○,漢神實業公司董事長為原告丙○○,故被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於 法均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