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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指系爭土地為非固定資產,顯然違背法令:固定資產之定義所得稅法並無明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條規定,應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訂之。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七條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一、土地:指營業上使用之土地...。所稱營業上使用,並未排除預備供營業上使用,法意至明,否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前段即不須為「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之前提規定。從而原審判決理由稱「查是否為固定資產,應依其營業性質判斷之」並無法令依據,亦顯與上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不合。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違背法令,應無疑義。又原判決理由指稱上訴人係經營各種紗布紡織品買賣等業務,非以經營土地等不動產買賣為業,其購入系爭土地,除非係供公司建築營業用房屋之基地外,非屬固定資產。雖上訴人訴稱購入系爭土地擬興建倉庫,惟未提出相關興建資料...云云。查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有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說明段即載明「本公司營業額日趨成長,預期紗品之銷售應屬暢旺為應短期倉儲使用所需,長期則因應增加紗品製造加工之產製策略...」已足茲證明系爭土地係預計供營業上使用。至原判決有何法令依據,責由上訴人提出興建資料方足以證明供營業上使用?未見判決理由敍明,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營利事業購入土地預計供營業上使用,何時開始建廠為私法自治之範疇。現行稅法對過戶後至建廠前之時間尚無任何限制。蓋經濟景氣反轉時期,果因稅法之期限限制,企業須於一定期間內建廠,反增加企業之不利負擔,當與租稅原則中首要之經濟發展原則及租稅中立原則不合。況營利事業一旦改變計劃將購入土地出售,稽徵機關尚可於出售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規定追溯調整減列利息支出,於稅源之掌握完全無虞,否則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前段規定何用?受限於景氣嚴重衰退,建廠計劃延後者常見報載,稽徵機關據此補稅,豈是有司所樂見。至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判決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且非判例,尚不得據為判決之依據。綜前所陳,原審判決理由既顯有違背法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稱其經董事會決議,購入系爭土地,其目的為建廠供倉庫及生產製造高利潤之色紗之用。惟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過戶登記後,迄今仍未興建廠房。前經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各種紗布紡織品買賣等業務,有其公司執照附卷可稽,非以經營土地等不動產買賣為業,其購入系爭土地,除非供公司建築營業用房屋之基地外,非屬固定資產。雖上訴人指稱購入系爭土地擬興建倉庫、廠房,惟未提出相關興建資料,以資證明,且迄今多年未有任何土地開發規劃,亦未投入營業活動,仍閒置未使用,不符固定資產之要件,而屬非固定資產,從而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利息之列帳,自應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規定辦理。原判決理由所引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上訴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九、一
八四、一五六元,被上訴人初核,以上訴人係經營各種紗布紡織品買賣業務,所購買系爭土地,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過戶,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及住宅用地,而非工業用地,迄未開發興建廠房,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則其購買土地支付相關利息三、二一○、八八四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減項,乃核定利息支出為五、九七三、二七二元(即九、一八四、一五六元減三、二一○、八八四元等於五、九七三、二七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經其董事會決議,目的為建廠供倉庫及生產製造色紗之用,購入時系爭土地並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乙節。查是否為固定資產,應依其營業性質判斷之,上訴人係經營各種紗布紡織品買賣等業務,有其公司執照附卷可稽,非以經營土地等不動產買賣為業,其購入系爭土地,除供公司建築營業用房屋之基地外,非屬固定資產。雖上訴人訴稱購入系爭土地擬興建倉庫、廠房,惟未提出相關興建資料,以資證明。且迄今多年未有任何土地開發規劃,亦未投入營業活動,仍閒置未加使用,不符上開固定資產之要件,而屬非固定資產。從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利息之列帳,自應依據首揭查核準則但書規定辦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