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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鄭淑貞蔡進田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九訴字第

一○一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以原告之女蔡麗純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自原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五、五○○、○○○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五、五○○、○○○元,淨額五、○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七一三、七五○元,並以原告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

七一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年經政府徵收土地領取補償金,該款項取得後由原告之女蔡麗純代為購買金融商品定期存單,惟一小部分資金原告之女蔡麗純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購買不動產之需要,自原告銀行存款領取五百五十萬元併同其自有資金三十萬元,合計五百八十萬元,同日償還其積欠之不動產價款五百八十萬元,有原告取得蔡麗純承認有借用之證明,可資佐證。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子女之借貸關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女蔡麗純與呂喬樹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充其量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行為,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七七二五號函可參考,或為同條第三款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行為,被告認係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顯有違誤。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三款,雖均規範贈與之法律概念,惟法條規定不同,其法律效果亦異其趣;被告未予分辨,而再訴願決定理由謂:「...僅能證明其女蔡麗純君向呂喬樹君購買房地及呂君向中國信託償還貸款之事實,於系爭提領之存款所涉贈與之認定尚無影響。」等語,未就原告提出客觀之證據加以調查,亦未予糾正被告誤用法條,逕予駁回原告再訴願之請求,其決定草率且有偏袒被告之處。

二、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壹、贈與稅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計一六二、一一二、八七○元,被告查獲其女蔡麗純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自原告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五、五○○、○○○元,有取款憑條、大額現金提款登記簿及傳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迄查獲之時仍無資金轉回紀錄,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為五、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七一三、七五○元,經核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委由女兒蔡麗純以其本人名義代為購買證券、債券類金融商品,以獲取更高報酬,非屬贈與情事,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七號函,請其就系爭資金流向,及所稱委由其女蔡麗純以其本人名義代為購買金融商品,非屬贈與等情,提供相關具體事證憑核,該函經合法送達,取具掛號回執附卷為證,惟原告迄未提示,是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其女蔡麗純提領之存款,係其委託其女代為金錢管理購買金融商品等理財之用,與提起再訴願時訴稱係代償其女買受不動產積欠價款債務之用,前後說詞不一,所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公契)及中國信託利息收入收據影本,僅能證明其女蔡麗純向呂喬樹購買房地及呂君向中國信託償還貸款之事實,於系爭提領之存款所涉贈與之認定尚無影響,且所稱借貸,並未提示具體證據供核,尚難採信。又本案非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定之贈與,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五八九號函釋之適用。

貳、裁處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涉及贈與其女資金等情,已論述如前。被告初查以原告系爭贈與總額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迄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逃漏贈與稅七一三、七五○元,遂依核定應納贈與稅額處一倍罰鍰七一三、七五○元,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女蔡麗純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自原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五、五○○、○○○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有提款登記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五、五○○、○○○元,淨額五、○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七一三、七五○元,並以原告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七一三、七五○元。原告不服,以其於八十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教育不高且投資知識不足,乃委由服務於統一證券之女蔡麗純代為購買證券、債券類之金融商品等管理投資運用,並無贈與之情事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七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就系爭存款之資金流程去向及所稱委由蔡麗純以本人名義代為購買證券等金融商品,非屬贈與等情,提供相關具體事證憑核,並經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其主張不足採信,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八十年經政府徵收土地領取補償金,原告之女蔡麗純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購買不動產之需要,向其借款而自其銀行存款領取五百五十萬元併同其自有資金三十萬元,合計五百八十萬元,同日償還其積欠之不動產價款五百八十萬元,並非贈與,又縱認其代償債務應以贈與論,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贈與,被告認係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顯有違誤云云。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委託其女蔡麗純代為金錢管理購買金融商品等理財之用,於再訴願及本件起訴則稱係其女買受不動產積欠價款,向其借用,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且所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中國信託利息收入收據影本,僅能證明其女蔡麗純向呂喬樹購買房地及呂喬樹向中國信託償還貸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與其女蔡麗純有借貸關係。至蔡麗純出具之說明書,雖敍明其因購買不動產,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等語,惟該說明書係事後所補具,且如何償還,均未約定,所稱借貸,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代償其女之欠款,自非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定之贈與,無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七七二五號函釋之適用。而系爭贈與總額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予以補稅處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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