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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84號

植物防疫檢疫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吳東都侯東昇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84號

上訴人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代表人
蕭宗堯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高雄港口檢疫站,申報自印尼輸入泥炭NATURAL PEAT(中國商品標準號列2703‧00‧00‧0016)產品計38個貨櫃,重量789,300公斤,被上訴人以經檢疫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於88年4月29日以(88)防檢高港字第0663號函評定不合格,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不得輸入,請上訴人辦理退運,並發給防檢高不字第000462號不合格通知。上訴人於88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取樣檢疫,被上訴人以其業經檢疫評定不合格在案,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不得重行申請檢疫,乃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台88訴字第41695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於88年12月30日以88防檢高港字第1998號函評定不合格,依前揭規定而未准輸入。上訴人猶不甘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7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認前開本院暨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駁回。又上訴人因認前各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因認前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即上訴人發現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規範」從86年起即未曾異動,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曲解法令。1.該發證規範全文根本沒有含有土壤的檢疫項目,可以證明植物產品有無危害病蟲害之寄生才是植物產品的檢疫規範,並非含土壤,顯見被上訴人曲解法令,明知須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行政,卻在備註欄登記:第15條規定土壤不得輸入,顯見被上訴人刻意設計,以合法夾帶非法,掩護移花接木斷章取義為合法之意圖。2.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及前審,認定就「含有土壤或土壤即有害生物等」之核准與否的判斷為其判斷餘地,依此新事證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就進口貨物是否有土壤之事實,並無判斷餘地。

3.就「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認定上:⑴此證據雖在前案之訴願程序中曾經出現(88年8月23日第一次訴願程序),然此次之訴願進行至88年11月15日行政院88年訴字41695號之訴願決定,認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即終止;本件爭議所起之處分乃88年12月30日,經被上訴人重新為88防檢高港字第1998號函決定,仍不准上訴人輸入,因而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故新舊訴願程序應脫鉤處理,在前案訴願程序中雖曾提出,但就本案而言,仍屬未經斟酌之證據,符合再審要件。⑵退一步言,上訴人雖於本件之前程序的訴願程序中,曾援引該「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內容中的發證日期,但該時僅用以證明「在88年4月9日曾進口同樣產品一批」。後來,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作成否准再審原告輸入泥炭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次訴願。可見上訴人確實不知其之存在,致不知使用。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立法意旨,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應以「待證事實」為準,即或許該證物於訴訟程序中已有提出,但僅用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則對另一「待證事實」而言,即屬對該待證事實之新證據。本件對於待證事實「植物產品是否〝含〞土壤非其檢項」而言,該項證物仍屬「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而若此項證物可獲得再審法院判決系爭植物產品「是否含土壤非其之檢項」,則上訴人自得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因此符合該法規定。4.就泥炭分類和檢疫標準的爭執上,該發證規範明文:上列之植物、植物之一部分或植物產品經取樣檢疫,並認為無危害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合行發給證書此證,顯見本證書證明對象是植物、植物之一部分或植物產品,被上訴人稱泥炭與土壤併列為栽培介質,非上訴人所稱之植物產品,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則以:㈠最近一次裁判無再審原因者,對先前已確定裁判無從加以審酌:1.本件上訴人就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34號判決,具有再審原因,始能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如最近一次裁判並無再審原因,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2.上訴人無法指明最近一定判決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將受較有利之裁判」。蓋最近一次判決為再審判決,其目的在於審酌前此之歷次判決有無上訴人指摘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4、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本無審酌該證物之必要或可能,亦無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最近一次判決既不具有再審原因,前此歷次已確定之裁判並無審酌有無再審原因之必要。㈡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已經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而言,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2.上訴人主張「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該檢疫證明書可證明檢疫不包括土壤,「植物產品」(泥炭)要有危害病蟲害之情形(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才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即可禁止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云云。3.然其起訴狀已陳明,檢疫證明書先前在訴願程序中即已提出,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之程序之陳報二狀,已提出並使用該證物。顯見上訴人先前已知悉並使用該證物,並非現在始知悉或始能使用,不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4.上訴人主張該檢疫證明可證明檢疫不包括土壤,「植物產品」(泥炭)要有危害病蟲害之情形(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才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即可禁止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云云。經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應如何解釋,是否應限於含有病蟲害之泥炭始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之泥炭即可禁止輸入,此為雙方在原確定判決程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最主要爭執事項之一。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闡明: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壤之植物;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或容器。」因土壤為病蟲害之重要媒介,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2款未規定土壤之成分容許度,只要檢疫發現土壤,即為該條規範所及。又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項將泥炭與土壤並列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6款之「栽培介質」(非再審原告所稱之「植物產品」)。泥炭本身雖為准許進口之物品,但因泥炭進口使用於農業用途,造成之風險甚高,故列為應施檢疫品名。如檢疫發現土壤時,仍不得進口。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款與第2款為不同規定,含有其中一種,未經核准即不得進口。從上開法院見解可知,不論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斟酌該檢疫證明書,上訴人均不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上訴人所謂檢疫證明書,不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㈢上訴人辯稱:「不知可使用」檢疫證明書符合「不知其存在」之要件云云。然查:法條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客觀上存在於前訴訟,但當事人主觀上不知其存在,或客觀上不能使用該證物而言,意義甚為明確。上訴人不僅知悉該證物存在,且曾經使用過該證物,自不符法條規定。上訴人所謂「不知可使用」即屬「不知其存在」,其意不明,亦與法條規定不符。又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須以如經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上訴人辯稱:泥炭土為「植物產品」,僅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而不適用同法第15條規定,故斟酌檢疫證明書,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義「植物產品」與「栽培介質」,並於施行細則第2條進一步界定「植物產品」與「栽培介質」之範圍。所謂「栽培介質」,指「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6款)。「本法第3條第6款所稱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項),此與植物來源產品之有機栽培介質不同(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本件上訴人申請進口者為「泥炭土」,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6款之「栽培介質」,非同法條第2款之「植物產品」,是上訴人稱泥炭土為「植物產品」,不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34號判決部分:1.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已陳明,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規範」在訴願程序中,上訴人已於88年8月23日提出再訴願書時,即已提出;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程序中,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陳報(二)狀,已提出並使用該證物等情,並有訴願卷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卷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先前已知悉並使用該證物,並非現在始知悉或始能使用該證物。故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⒉次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應如何解釋,是否應限於含有病蟲害之泥炭始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之泥炭即可禁止輸入,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之闡明:「查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壤之植物;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明文規定含有土壤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不得輸入或轉運。因土壤為病蟲害之重要媒介,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2款並未特別明定土壤成分容許度,亦即經檢查發現有土壤即為該條款規範所及。又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項將泥炭與土壤並列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6款之栽培介質,足見泥炭與土壤仍有不同。泥炭本身雖為准予進口之物品,然因泥炭進口係使用於農業用途,造成病蟲害之風險較高,故列為應施檢疫品目,若經檢疫結果發現其中含有土壤時,仍不得進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款與第2款為不同之物品,植物含有其中一種而未經核准即不得輸入」,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義「植物產品」與「栽培介質」,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4項界定「植物產品」與「栽培介質」之範圍。故本件上訴人申請進口者為「泥炭土」,自屬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栽培介質」,非屬同條第2款之「植物產品」,其檢疫之方式,自應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是從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見解及前揭說明可知,不論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斟酌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規範」,上訴人均不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亦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㈡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經查,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3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前此之裁判即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亦屬無庸審究,均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應以「待證事實」為準,即或許該證物於訴訟程序中已有提出,但僅用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則對另一「待證事實」而言,即屬對該待證事實之新證據,原判決就此重要之攻防方法,並未予以採認,僅在判決理由中援引先前判決,率及認定不符合該條款要件,即未依該條款之立法目的為符合法規目的之解釋,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即屬違法,且原審未採用上訴人前開重要之攻防方法,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本件事實是從「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的內容「發現」發證規範,而非「發證規範」在訴願程序中即已提出,原判決顯然混淆焦點。本件再審事由是發現發證規範可以證明「是否含土壤非植物產品檢項」之證據,而該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有一種以上可獨立當證據的內容存在,上訴人在前程序中皆未曾以之為含土壤非植物產品檢項之證據,對此待證事實而言該證據符合新證據之特質,且該證據依形式上觀察即可證明是否含土壤非植物產品的檢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該證據具再審新證據之特質。攻防過程中,爭點已存,未就爭點曉諭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的基礎,即為違法。㈢就檢疫項目是否包含土壤及泥炭歸類之認定上:原審判決認本案係爭標的泥炭土之檢疫方式,自應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云云。果爾,則應重新聲請輸入核准手續,而非責成退運,然而泥炭非土壤,如何申辦即顯然矛盾。且舉凡可以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皆為栽培介質,除了土壤、泥炭外,尚包括天然或人工介質,因此栽培介質乃具上列功能之物質之術語,並非檢疫規範,更非解釋栽培介質須以第15條檢疫;雖然同為栽培介質,但土壤非植物產品,而泥炭來源於植物,所以是有機栽培介質,植物防疫檢疫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即把有機栽培介質歸類為植物產品,故其乃合法自由進口的商品,應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列管,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全部為引進第15條物品時的申辦條件與手續,與泥炭檢疫無干,顯見第15條是受限物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9條是產品的檢疫管理辦法,毫無相干。原判決認其檢疫方式應適用該法第15條規定而非第19條,然第15條只是明定不得進口物品的品項,及若申辦輸入時申請程式並非檢疫規範,又土壤含量須達若干標準,始合乎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並未明定,此種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始得為法治社會所接受。㈣系爭檢疫證明書為公文書,符合文書須真正始有形式上證據力,進而有實質證據力;經推定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在有相反之證明前,行政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自由心證為相反的判斷。故關於植物產品與栽培介質的爭議,在沒有相反證明之情況下,判決應受拘束,不得以自由心證為相反之判斷。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已經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業於其先前之訴願程序及原審法院審理91年度再字第3號案件時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係用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並未作為本件「待證事實」即檢疫不包括土壤,「植物產品」(泥炭)要有危害病蟲害之情形(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才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即可禁止輸入之証據,對該待證事實而言,即為新證據云云。然上訴人既已知悉並使用該證物,縱未於提出該證物時作為上該「待證事實」之事証,惟此係屬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未據以主張,要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上述主張,不足採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同時訴請廢棄前此之裁判即原審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8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亦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未具備再審事由,予以駁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8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植物防疫檢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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