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
- 再審原告
-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 代表人
- 丁杉龍 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傅祖聲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
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高雄港口檢疫站,申報自印尼輸入泥炭苔NATURAL PEAT(中國商品標準號列二七0三.00.00.00-六)產品計三十八個貨櫃,重量七八九、三00公斤,再審被告以經檢疫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0六六三號函評定不合格,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輸入,請再審原告辦理退運,並發給防檢高不字第000四六二號不合格通知書。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重新取樣檢疫,再審被告以其業經檢疫評定不合格在案,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重行申請檢疫,乃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六九五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一九九八號函評定不合格,仍未准輸入。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暨本院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因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撤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廢棄。
(三)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對系爭泥炭苔之檢疫發證申請(申請號碼為607p8-4012),為檢疫合格發證、准予輸入之行政處分。
(五)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及自附帶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一)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規範意旨,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函:1.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壤之植物。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原確定判決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之土壤,係指含有土壤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輸入或轉運,故認再審原告就該款適用範圍之主張,應僅限於對植物疫病傳染有害之土壤,係限縮法條之解釋,顯不足採云云。2.惟查,依上揭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日本檢測泥炭是否參雜土壤之方法,係取樣搗碎,先以目測法觀察有無摻土,再進行病蟲害分析,如顯示病蟲害寄生情況,即推定內含土。由此可見,日本對泥炭是否含土之檢測,已有一定之檢測程序,並非任憑檢疫人員自由心證,而且其檢測係重在病蟲害分析,符合檢疫的目的;足證植物防疫檢疫之立法目的當係在於檢驗所含土壤是否有發生病蟲害生物之可能情形,土壤如經檢測結果認不含任何危害性病蟲害,即不抵觸植物檢疫之目的,並無禁止輸入之必要。3.本件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因未及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應得提出以為本件再審事由。
(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土壤之檢測並無一定標準,需仰賴專業人員之判斷乙節,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即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及前揭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1.原確定判決以泥炭是否含土壤之認定,因我國及美日等國均無訂定標準,必須仰賴專業檢疫人員高度專業技術性之判斷,而有判斷餘地云云。2.惟查,依卷附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函,美國檢疫官進行泥炭檢疫時,自進口之泥炭包裡抓一些泥炭土在手上,用手指與手掌壓、擠、揉這些泥炭土,若沒有泥土粒,沒有土壤污染,此泥炭土即為乾淨,若檢疫官經上述檢查手續,仍不確定泥炭是否乾淨時,檢疫官可以混一些土到潮濕、乾淨之泥炭裡做對照,比對被檢驗品是否乾淨。由此足證,美國對泥炭檢疫有一定之檢測程序,並非任由檢疫人員自由心證。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及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之函件,誤認美國、日本對泥炭檢測並無標準,殊不知美、日對泥炭檢測仍有一定檢測程序,並非完全任由檢疫人員自由心證,檢疫人員之檢測,亦需接受司法審查;蓋土壤為事實概念,是土壤或不是土壤只有一種判斷結果,沒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色彩,此與考試成績分數之評定處分不同,應無判斷餘地。
(四)至再審被告雖主張前開信函係製作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不符再審要件等語。惟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乃係以維護人民應有權益及公益均衡為導向之新思維職權主義,並以人性化或人性尊嚴為追求目標(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頁二六五以下)。另參諸採職權主義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理念,亦將修改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所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據此,同為採職權主義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是否仍囿於現行實務上見解,須以原判決確定前所存在之證物,即不無疑義。再者,縱認該規定須限於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始得適用;然學說上亦認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仍應認為未斟酌之證物(參見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頁六九三)。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而定。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綜上,前揭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函,係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原判決依據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二函文為據,再委請各該二代表處詳述內容所作成,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原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土壤之認定,必須仰賴專業檢疫人員之知識技能以及其他科學輔助方法,需要高度專業技術性之判斷,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一種,主管機關對此應有判斷餘地;系爭泥炭既經再審被告檢疫人員以感官檢查,輔以顯微鏡及鹽酸不溶物法,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復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以鹽酸不溶物法檢測,發現系爭泥炭超過一般泥炭中礦物質含量之最高值甚多,再審被告為求慎重,又將該泥炭樣品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以雷射徑粒分析儀作徑粒分析,並另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以X-射線繞射檢測,雖獲不同檢測結果,然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分析結果,系爭泥炭為含有伊利石、綠泥石、高嶺石等黏土礦物及水合水鋁礬、石英等非黏土礦物成分,該報告並經台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教授及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教授審認無誤,而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之檢測結果,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張淑賢審視結果,其檢驗處理程序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不同,結果自有差異;另國立成功大學代管之台南貴重儀器使用中心以掃瞄電子顯微鏡附加元素分析儀檢測,系爭泥炭含有矽、鋁、鉀、鐵、鈣、硫、鎂等土壤重要組成之礦物元素,原判決(按,即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乃綜合判斷系爭泥炭含有土壤,並敘明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檢測結果認系爭泥炭如何不可採,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情。
(二)惟查,原確定判決上開採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1.原確定判決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以鹽酸不溶物法檢測結果,系爭泥炭所含礦物質之比例,根據檢測結果,顯已超過一般泥炭中礦物質含量之最高值甚多,據以認定系爭泥炭夾雜土壤物質。然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楊秋忠教授出具之函件指出,含礦物質之有機質(如泥炭)不代表一定含有土壤;另美國Alaska Fairbanks大學土壤學教授平建陸之函件亦認定,鹽酸不溶物之測定結果只能證明泥炭中灰份(Ash)含量,不能證明泥炭中有土壤,且在火山活動頻繁地帶,如菲律賓、印尼等地,其泥炭中礦物質含量極高是正常現象。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泥炭內礦物質含量過高而認定含土,顯然有誤。2.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泥炭經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X射線繞射檢測結果,為含有伊利石、綠泥石、高嶺石等粘土礦物及水合水鋁礬、石英等非粘土礦物成分,遂據以認定系爭泥炭含土壤。惟查,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即一再主張,本件送驗地質調查所之樣本並未會同再審原告取樣,其檢測是否確對本件泥炭為之,已非無疑。且中興大學土壤系之粘土礦物學教授莊作權亦認地質所之X光繞射圖並非來自同一樣品,結果相差太遠。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函件明白表明:「本所不能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所送檢標本作是否為土壤之判斷」,足證鑑定標本雖含礦物質,但不能據以直接判斷為土壤,且事實審法院未另請土壤學專家判定,卻由任職再審被告之「植物營養學」專家張淑賢技正跨越其專業領域,對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就兩造會同取樣之泥炭,所作三次X光繞射分析均未發現石英及黏土礦物之結果,誣指該分析報告無法顯示「有機質是否已大部分移除」,惟該質疑已經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出示函件表示其確曾將有機質去除乾淨,且檢測結果無石英存在而獲得澄清,足徵張淑賢技正之立場並不公正,此另觀諸台灣大學農業化學系土壤環境化學及礦物學教授王明光亦於函件中證明,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的分析步驟係屬正確自明。再者,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X射線繞射檢測結果之判斷,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教授薩支高博士出具「土壤成分說明」之文件,指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忽略土壤有機成分的檢測,卻檢測伊利石、高嶺土、石英等無機成分,乃偏離專業的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自不足採信。3.原確定判決認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以雷射徑粒分析儀作徑粒分析,亦發現系爭泥炭中含有黏粒0.071%、砂粒40.3%、坋粒4.6%,並據為判決系爭泥炭含土壤云云。然查,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之函件指出「粒徑分析值僅代表該檢送標本中不同粒徑粒子所佔百分比...本數據不宜單獨做為送檢驗標本其他性質之依據」。而薩支高教授亦指出:「委託單位並未要求本中心辨識是否為土壤,本人亦不認為該數據足以成為是否為土壤之辨識依據」、「若僅以質地分析可認定是否為土壤,則送檢單位可送進任何物質,如鐵屑、木屑等要求進行與土壤分析相似之顆粒大小分布分析,而後均可以此認定為土壤,故請勿斷章取義引用數據作不適之判定。」再據楊秋忠教授前揭信函,雷射粒徑分析儀分析不是土壤質地分析之專有方法,雷射粒徑分析只分析粒子之大小,而不能判別粒子所含是黏粒、坋粒砂粒之土壤物質,因此「顯示該批泥炭確含土壤」是不正確結論。另依台灣香蕉研究所生理生化研究室蔣世超教授信箋所載,粒徑分析也不足以作為判斷是否含土壤礦粒分子之依據。4.原確定判決以國立成功大學代管之台南貴重儀器使用中心以掃瞄電子顯微鏡附加元素分析儀檢測結果,系爭泥炭含有矽、鋁、鉀、鐵、鈣、硫、鎂等礦物元素,均為土壤重要組成及礦物元素,因認系爭泥炭含土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即一再主張,本件送檢驗之樣本並未會同再審原告取樣,其檢測是否確對本件泥炭為之,已非無疑。況依楊秋忠教授的函件說明,含礦物質之有機質(如泥炭)不代表一定含有土,另外,中興大學土壤系粘土礦物學教授莊作權亦認為「元素成分分析不能證明土壤為唯一來源,泥炭經分解亦可作元素分析」,足認原確定判決以泥炭內之礦物元素據以認定系爭泥炭含土,顯有錯誤。
(三)本件再審被告雖援引陳計男大法官之著作:「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者限,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得許可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此時當事人可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係僅適用簡易程序之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並非簡易訴訟程序,自無法適用該規定乙節。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是如欲限制人民訴訟之救濟,自須有法律明文始得為之。然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於該法中並未明文規定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係限於簡易程序,且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未有限制適用範圍之意旨。是再審被告主張限定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始得援引為再審理由云云,明顯違反法條之文義,並不足採。
三、又,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其所涉及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及涵攝,原則上應為全面之審查,僅於特殊狀況或特別事項,為避免牴觸事理或法律邏輯,始例外不為審查或僅為有限度之審查。故所謂之「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頁一八七)。是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如屬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自得予以審查(見陳敏,前揭書,頁一七六以下)。再者,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涉及事實與法律規定是否合致,所以行政機關必須擔保判斷正確,因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判斷錯誤,即屬「認事」不清,必導致「用法」不當,用法不當即屬違法,法院自可審查(參見李惠宗,行政法要義,頁二○九)。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之關鍵在於再審被告認系爭泥炭檢疫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然不合格原因則為「帶有土壤」,此有卷存植物檢疫紀錄表可按。據此,再審原告所進口之泥炭是否帶有土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實務及學者間之見解,司法機關自得加以審查(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更何況,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所規範之檢疫物品,並非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亦無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之爭議,司法機關本即有審查之權限,殆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有關事實認定之問題,誤為「判斷餘地」,實屬違法。
四、末按「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茲平等原則之其目的即在制約行政機關「恣意」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乃再審原告於系爭泥炭進行行政救濟時,曾再另以與系爭泥炭土同一礦區,同批採擷之泥炭,自台中方面進口,分別共為四批,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二日與十月十六日,而該四批泥炭經檢測均無土壤存在而准予進口,有證明書附卷足憑。是以同礦區同批之泥炭,竟然會「有的有土壤成份」,「有的無土壤成份」,此種檢測結果已屬土壤學界之「奇特發現」,而由台灣檢疫含土壤之泥炭,送往全世界檢疫最嚴格之日本,其檢疫結果,竟「無土壤成份」,難道我國之檢疫水平高於日本?對照前述四批泥炭土之進口,恰足證再審被告之檢疫結果違反平等原則。
五、證據:提出判決書、書函影本等為證。
丁、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而未使用,或雖知有該證物,但當時不能使用而言,否則即與「發現」、「得使用」之意義不符(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七號暨第三十九號判例)。且依同條但書規定,新證物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即須因該新證物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參諸同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規定。倘當事人已在先前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指摘瑕疵,未被法院採納者,即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此即再審之訴補充性之具體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土壤之檢測方法,發現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信函,以及駐美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信函,該兩封信函之內容與原審認定不同,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再審原告所謂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信函,其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信函,其發文日期則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均為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是該二信函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本不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又再審原告陳稱前揭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信函可顯示日本實施檢疫目的重在病蟲害分析,足證原確定判決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之規範目的認識錯誤云云;然此顯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無關。何況,前揭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及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信函,所載日本及美國檢疫方法,均與原判決之認定說明,並無不同,是從形式上觀察,縱斟酌前揭二信函,亦不足必定產生不同判決之結果。實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信函,與前審判決已斟酌之駐日代表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信函及我國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美(八九)字第○三○五號信函,內容並無不同,再審原告竟稱該事後信函為新證物,要無足採。
(三)再審原告雖陳稱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如係依據成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之另一證物者,仍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其所提出之兩封信函,既依據前審訴訟存在業已存在之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而作成,自屬未斟酌之證物等語。惟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如其內容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存在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固可認為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惟須該新證據所依據之文書未在前審程序提出,法院不及調查斟酌為必要。倘新證據依據之文書,已曾向前審程序之法院提出,由法院審酌後未加採納,即非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物。本件再審原告已指明,其所提出之兩封信函,係依據前審訴訟程序之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作成,則該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覆函,既曾向前審法院提出,並無不及審酌調查之情形,則系爭兩封信函,亦非未經審酌之新證物無疑。此外,系爭信函乃簡要說明美、日兩國所採之檢疫方法,並不涉及前審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亦不符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要件。
(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揭示判例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當時未及發現者而言,係為避免判決發生既判力後,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並不違憲。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二封信函,既存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不符法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至為顯然。至前揭司法院第三五五號解釋,雖分別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末段載明:「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然細查該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解釋文所指乃既判力之問題;而解釋理由所述者,實務上已有決議、判例可供遵循,亦即新證物所依據之另一證物須未向前審法院提出,且形式上與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足以推翻原判決,始得據為再審事由。綜上,再審原告錯誤曲解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辯稱前揭兩封信函為新證物,並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條項為司法院草案所無,乃立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而制定,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之案件而設。蓋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原屬「判決不備理由」,本應循上訴制度尋求救濟。準此,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既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倘誤提起再審之訴者,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依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申言之,應僅有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始得援引本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乃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應無適用本款之餘地。
(二)又本款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且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而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故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經法院斟酌而未採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調查之證據,經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六號裁判);或法院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者,均不得以本款據為再審事由。該忽略調查之證物必須如經斟酌,即將產生另一不同判決,始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又參諸同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規定,倘當事人已在先前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指摘瑕疵,未被法院採納者,即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陳漏未調查之重要證物,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即曾以不同書狀提出一次或數次。例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信函,再審原告曾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兩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信函,再審原告曾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三次;李芳胤主任之信函﹐再審原告曾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三次;薩支高教授之信函,再審原告曾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三次。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詳列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證物,並於理由下詳細說明法院認定再審被告並非以單一分析之結果為其處分之唯一依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重複提出該等證物一再爭執系爭泥炭未含土壤,殊無可採,亦不得據此作為本款再審事由。又查,再審原告不服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當時再審原告即已在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再審理由狀所列之證物,主張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仍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其所列之各項證物,並不符合「判決不備理由」之要件。是再審起訴狀所列之證物,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提出,而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再審原告自不得復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準此,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列屬於「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外之證物,倘該證物符合本款標準,即同時符合「判決不備理由」之上訴救濟標準。反之,再審原告若先前提起上訴時,未一併援引該證物,以「判決不備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尋求救濟,即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提起再審。
三、又再審原告另指摘原判決認定土壤檢疫有判斷餘地,係屬違法云云,惟土壤檢疫是否有判斷餘地已經判決確定而具有確定力(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高雄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應加澄清者,係所謂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非指司法機關不得介入審查,而是審查之強度及密度受到影響,尤其是行政機關如已盡調查之能事,除非其認定明顯違法,否則其決定應受到尊重(參見李惠宗,「行政法要義」,第二○五頁)。檢疫土壤既有判斷餘地,則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實無「必定產生另一不同判決」之作用,其理甚明。實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土壤檢疫具有判斷餘地,核其性質,應屬再審原告攻擊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然再審原告已撤回該事由,自不得再行主張。
四、證據:提出相關判決、書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於系爭進口貨物NATURAL PEAT有無土壤之檢測方法,發現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信函,以及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信函,該兩封信函之內容與原審認定不同,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但查,再審原告所提出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信函,其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信函,其發文日期則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均製作於原事實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顯見前揭信函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又縱如再審原告所言,上開信函係依據前審訴訟程序之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作成,然該其他駐日及駐美代表處之信函,再審原告既已曾向前審法院提出,並無不知使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則上開衍生而內容無甚差異之信函,即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所舉該證據,既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即無從據以提起再審,應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帶有土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指摘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貨物是否含有土壤之認定,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再審被告享有判斷餘地等情,進而以再審被告既曾委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及台南貴重儀器使用中心等機構進行檢測,並將各該檢驗結果互為佐證,驗證系爭泥炭確實含有土壤,顯已盡調查之能事為由,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除有前述誤解事實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違誤外,亦漏未斟酌前揭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楊秋忠、平建路、莊作權、王明光、薩支高及蔣世超教授等所出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函件,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並未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爰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壤之植物。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法律構成要件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茲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意義特別空泛及不明確之法律概念(例如法律構成要件中之「必要」、「特殊事故」、「有害物質」等),此基本上均具備「不能定義,只能描述」之特質(參見李惠宗,行政法要義,九十年八月,頁二OO以下)。申言之,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是以立法者若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負責並作成決定,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且不能為不同認定,行政機關因之即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頁一七八以下)。經查,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土壤」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則姑不論附有土壤之檢疫物,是否須有攜入疫病蟲害之虞,始得禁止輸入,然主管機關若依據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否准檢疫物之輸入,當應以檢疫物含有「土壤」之事實為前提,始得進一步審究應否准許進口,顯見檢疫物有無「土壤」之判定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又「土壤」一詞,並非抽象而不能定義,即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檢疫物是否含有土壤,固或有科學鑑定之必要,然只有一種判斷結果,並無價值衡量而有多種答案之可能,且鑑定報告結論之依據,亦非難以形諸文字,凡此皆與前述「必要」、「特殊事故」、「有害物質」等法律要件顯有差異。再者,觀諸植物防疫檢疫法相關規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具有授權再審被告自行判斷檢疫物是否含有土壤之意旨,足認再審被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含有土壤之事實,應無「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之自享有職權調查空間。故而,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含有土壤,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再審被告自行或送付鑑定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準此,原確定判決以「判斷餘地」理論支持再審被告就系爭泥炭含有「土壤」之認定,並進而肯認其否准系爭貨物進口之處分,於法固有未洽。惟查,此一法規適用之錯誤,僅係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審應否指正之問題,尚非事實審之本院得以再審救濟之問題,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自明;又,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該款之再審理由,因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參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而撤回該部分之再審之訴,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審究。合此敘明。
(二)又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其限制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同法並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明示僅限於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始得適用;另審酌該款之立法理由,亦未有限制適用之意旨,而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更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足認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乃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之案件,自有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至再審被告援引學說之見解,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係僅限於對不服簡易程序之確定判決始得為之等語,因與法律明文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三)惟查,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如全未記載,或雖有記載而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令人知判決主文所由成立之根據,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故而,原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本得循上訴制度尋求救濟。是以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可歸於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據以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乃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函件,除出具自莊作權教授(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及王明光教授(九十年十月八日),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本無從向原審法院提出,自無原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之問題外,另參諸再審原告於卷附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中,記載「(二)被告機關嗣後委請專業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及『台南貴重儀器使用中心』等檢測系爭泥炭是否含土壤,其檢驗方法,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各種質疑及說明(參原審原告補充理由(八)狀)‧‧‧」等情,亦足認再審原告所指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已依上訴主張其瑕疵,縱未因此而獲得有效救濟,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殆無疑義。
三、綜右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等規定,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暨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究、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