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外文「FORMOSA 」為「臺灣」之意,其本身缺乏特別顯著性,無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用此類文字為商標或標章,即不能享有強烈之獨占性,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保護性亦較為薄弱。且兩造標章圖樣中「寶島」與「福爾摩沙網路書店」,予人初步印象有明顯不同,必然沖淡消費者對據以異議標章外文「Formosa」之注意,二者非應屬近似標章;又上訴人以其公司外文名稱「Formosa」取得商標與服務標章,經多年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另上訴人註冊第九四五三○號「福爾摩沙」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之「娛樂場所、運動遊樂場所」服務亦為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被上訴人未查前情,其認事用法實顯草率不當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章圖樣上中文「網路書店」為一服務之說明不在專用之列,故其引起消費者注意者為中文「福爾摩沙」四字,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上外文「FORMOSA」相較,是二者「福爾摩沙」、「FORMOSA」讀音、觀念均屬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二者復指定使用於書刊雜誌文獻出版查詢訂閱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其所表彰之服務出自於同一人,系爭標章自不應准許註冊。又上訴人所舉他註冊第九四五三○號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為同一或類似而併存註冊一例,亦屬另案,自不得影響本件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主張:系爭標章顯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寶島」及外文「FORMOSA 」,觀念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二標章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則消費者於倉促間,自有因二服務標章文字所代表之觀念相同,誤以為其所表彰之服務係出自同一人所提供之虞,系爭標章自不應准予註冊。
原判決以按服務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後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自不得准許註冊。本件系爭「福爾摩沙網路書店」服務標章,其圖樣中之「網路書店」經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故「福爾摩沙」為其主要部分,此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八三一七號「寶島FORMOSA」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相較其外觀、觀念或讀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更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其所表彰之服務係出自同一人。至上訴人已先使用上訴人公司外文名稱「Formosa 」取得他註冊商標或具知名度,因與本件案情並非全然相同,非可比附援引為系爭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遂認原處分撤銷系爭服務標章,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並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查商標或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為本院一向之見解。本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八三一七號「寶島FORMOSA」服務標章,其外文「FORMOSA」係國際間對台灣之稱謂,而系爭「福爾摩沙網路書店」服務標章,其中文「福爾摩沙」,為外文「FORMOSA 」之音譯。
二者同義,且讀音相同,並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標章。至上訴人所舉註冊第一七二七號等服務標章,與本案兩造標章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標章圖樣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執為系爭服務標章准駁之論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