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毓貞律師
- 被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使用附件所示商標於「銀行業務之服務」相同或類似服務,並應銷毀含有附件所示商標之招標、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
被告不得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應銷毀標示「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招牌、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
被告不得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www.bankoftaipei.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半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前身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註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下同)83年間所核發之註冊第70262 號「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銀行業務之服務」。系爭商標經台北銀行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嗣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吸收合併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現行名稱,此之合併及更名,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商標之權利及仍持續使用之事實。被告之前身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 月1 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1 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並以「大台北銀行」作為表彰被告營業主體之標誌,從事銀行之業務活動,因其公司名稱與系爭商標相近,造成銀行客戶及一般民眾將「大台北銀行」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原告遂於98年12月2 日對被告提起商標權侵害訴訟(下稱前訴訟案),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獲得鈞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料被告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後,於102 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後,竟持續其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包括使用附件一所示商標、使用「Bank of Taipei」為英文公司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com.tw 」為網域名稱,使銀行客戶及一般民眾混淆誤認情形更加嚴重。
㈡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商標文字,與原告系爭商標之「TAIPEI BANK 」之中文意義相同,就國際間金融匯兌業而言,極有可能混淆誤認兩者之營業主體。又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仍執意使用「Bank of Taipei」,並使用「www.bankoftaipei.com.tw 」為其網域名稱,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為營業、服務之表徵及公司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原告合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該「Bank of Taipei」英文名稱為招牌、網頁等行銷物品,亦不得將該英文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判命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登載報紙。
㈢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註冊商標且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專用期間經歷次展延至113 年5 月15日,原告之前身台北銀行取得該商標註冊之後,經長期廣泛使用該商標於各類廣告、商品、宣傳品、各類手冊及服務,已使該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嗣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決議合併,為決定兩銀行合併後之名稱,特聘請顧問公司費時半年執行顧客調查、消費者調查及員工調查後,鑒於台北銀行在「信賴度」及「公益形象」表現突出,富邦銀行則擁有「創新、積極」的品牌形象,以及客戶及員工強烈傳遞渴望「雙品牌」的訊息,並大股東台北市政府要求合併後名稱應保留「台北銀行」字樣,俾使消費者得以辨識「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台北銀行等考量,而將整併後品牌定為「台北富邦銀行」,其用意即在於保留並延續雙方合併前之品牌,故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 日合併後更名為原告現行名稱。因此,兩銀行經整併後,雙方之品牌均未消滅,而係共同繼續有效存續。原告除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外,更以實際作為積極捍衛系爭商標權,包括對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提起前訴訟案,及對被告所申請之「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系列商標提出異議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業經前訴訟案審認在案。
㈣被告於中文公司名稱變更後,仍有侵害系爭商標行為如下:
⒈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所示商標:被告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為瑞興銀行後,對外仍使用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在其營業所招牌、官方網頁、存放款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發行之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均使用「BANK OF TAIPEI」所示商標。由於該商標與系爭商標英文「Taipei Bank」幾乎完全相同,僅排列順序不同,多了「of」介係詞,然翻譯成中文,其文義仍為「台北銀行」,與系爭商標之中文「台北銀行」意義完全相同,因此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⒉被告為台灣證券交易所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其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記,以「Bank of Taipei」為公司英文全名、在國際銀行間匯兌服務所使用之表單亦標示「Bank of Taipei」為公司英文名稱。被告因前訴訟案敗訴確定而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為瑞興銀行,卻仍使用「Bank of Taipei」為公司英文名稱,此名稱與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樣及中文字義均高度相同,任何人均難以分辨二者之不同,混淆誤認之情形實無從避免,當然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被告使用「www.bankoftaipei.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被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公司網址為「www. bankoftaipei.com.tw」,且該網址之使用者確為被告。前開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bankoftaipei」係由「Bank of Taipei」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樣及中文字義均高度相同,顯然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之文字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⒈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單以外觀判斷之,如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應認係近似之商標。從而,被告所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即中文之「台北銀行」與「BANK OF TAIPEI」字樣比對,否則即係割裂商標觀察云云,顯然徒以其外觀判斷,而與上述只要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即應認係近似商標之判斷標準不符。
⒉被告使用之「BANK OF TAIPEI」商標,對於國內消費者而言,唯一產生的觀念亦為「台北銀行」,不可能理解為「大台北銀行」,因「BANK OF TAIPEI」商標中並無對應為「大」之觀念的英文字(如Great 或Big 等),更不可能對應為「瑞興銀行」。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69條第1 、2 項請求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⒈「Bank of Taipei」之公司名稱,兩者不論在觀念、字形、讀音均十分近似,極易使相關消費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存有關係企業等其他類此關係,且被告所營業務,與台北銀行所營業務完全相同,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名稱,已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⒉原告以「TAIPEI BANK 」為關鍵字於搜尋網站之前10筆檢索結果,仍出現被告之網站連結,足證系爭商標指向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高度單一指示性,已因被告使用原告「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中之「BANK OF TAIPEI」為公司名稱而減弱,自足證明相關消費者對「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之特定來源(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聯想功能有所減損,變成二種以上之來源聯想。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所涉兩造均為銀行業,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多數業務有銀行行員協助處理,根本無混淆誤認可能云云,惟由於一般消費者多數均與金融機構從事交易,故本件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能力與一般消費者無異。
⒋被告辯稱以兩造使用「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之時點觀察,其早先於民國6 年間即開始使用「台北稻江信用組合」為名稱開始經營地方金融業務,故其以「台北」作為公司名稱於市場上存在相當長久之時間,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對消費者而言已無混淆誤認可能云云。然原告自82年起在國內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並獲准商標註冊保護,經過十數年來之使用,已在我國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反觀被告經歷數次更名,遲至98年1 月1 日始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開始使用「BANK OF TAIPEI」為英文名稱,難謂對於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㈦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
⒈被告使用「www.bankoftaipei.com.tw 」為網域名稱,其中之特取部分「bankoftaipei」係由「BANK OF TAIPEI」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樣及中文字義均高度相同,顯然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辯稱消費者使用網路時所注意之對象並非網域名稱本身,而係連結網域名稱所指向網頁呈現之對象及資訊云云,惟因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網域名稱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
㈧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排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及網域名稱並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
⒈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為營業、服務之表徵及公司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稱,其英文部分「BANK OF TAIPEI」與「TAIPEIBANK」幾乎完全相同,至於其中文字義則與「台北銀行」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營業、服務之表徵及公司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稱,用於完全相同之銀行業務服務,已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⒉被告在台北地區經營銀行業務已有數10年之久,必然知悉「台北銀行」為原告前身之通稱,被告定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一年半,旋又改名為與「台北銀行」十分近似之「大台北銀行」,並開始使用「BANK OFTAIPEI」為公司英文名稱及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稱從事銀行之業務活動,嗣因前訴訟案敗訴確定,再次更名為「瑞興銀行」後,仍執意繼續使用與其更名後中文公司名稱毫無關係之「BANK OF TAIPEI」作為營業、服務之表徵及公司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稱,用於完全相同之銀行業務服務,被告此舉顯然係欲攀附或依附台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商譽,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關係企業之關聯性,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⒊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營業、服務之表徵及公司英文名稱,暨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稱,用於完全相同之銀行業務服務,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
⒋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其公司之名稱及表彰營業及服務之表徵,並使用「www.bankoftaipei.com.tw 」為其網域名稱,致造成民眾對兩銀行之營業或服務混淆,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為導正混淆誤認,並為恢復「台北銀行」之商譽,自有於新聞紙上刊登判決書內容以澄清之必要。
㈨訴之聲明:除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1 日」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使用「BANK OFTAIPEI 」之文字與原告之「TAIPEIBANK」商標明顯可區別,無相同或近似問題:
⒈「TAIPEIBANK」並非原告之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之主要識別部份,而被告使用商標之文字並非僅「BANK OF TAIPEI 」字樣而已:
⑴依智慧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非割裂為各部分呈現。原告繼受前身台北銀行享有商標權之系爭商標,係由墨色之中文字「台北銀行」及英文字「TAIPEIBANK」上下並列,且英文字型非常小所構成,特別突顯其中「台北銀行」字樣,由原告系爭商標之圖樣整體觀察,其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主要部分係中文商標「台北銀行」,而非英文商標「TAIPEIBANK」,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中文商標」審查,原告指稱被告商標含有「BANK OF TAIPEI 」字樣即與其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顯然割裂商標觀察,故不可採。
⑵原告指摘「BANK OF TAIPEI」與其所有之「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觀念上相同或近似,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整體觀察原告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其中中文之「台北銀行」字體明顯較大,英文「TAIPEIBANK」極小,且「台北銀行」字樣占商標圖樣之絕大部分,特別凸顯「台北銀行」字樣,因此「台北銀行」應係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然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有何使用商標之行為暨所使用商標之字樣為何,原告所論均僅係掐頭去尾式的擷取被告實際使用商標中最不顯著的部分即「BANK OF TAIPEI」字樣為觀察之基礎,進而與原告「台北銀行TAIPEIBANK」之商標兩兩比對,顯然係割裂商標圖樣觀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及鈞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益證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泛稱被告商標使用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其無理由至明。
⒉「BANK OF TAIPEI」」與「台北銀行TAIPEIBANK」二商標不論由外觀字母排列及讀音連貫唱呼均有所不同,且參照國際間銀行之名稱或商標含有相同地理名稱案例亦均肯認併存在案,足證由英文商標亦可明確辨別兩造商標差異之所在:
⑴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有關英文文字商標判斷是否近似,規定在比對時自應回歸於外觀之比對為重。」、第5.2.6.5.亦規定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等語。因此,原告援引另案鈞院99年民商上第8 號判決稱:若將BANK OF TAIPEI翻譯成中文,其中文字義仍為台北銀行,與系爭商標中英文文字TAIP EIBANK 之中文意義相同云云,顯然完全揚棄上述混淆誤認審查基準規定外文商標應比對「讀音」及「起首字母之外觀與讀音」之判斷準則,如此一來未來在判斷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難有一致可循之標準,實有未妥。
⑵「BANK OF TAIPEI」字樣對照原告系爭商標之「台北銀行TAIPEIBANK」,兩者讀音明顯不同,其連貫唱呼自不相同,且外觀上字母排列亦有異,被告商標起首字母為「BANK」,BANK與TAIPEI間加註「OF」,且各字母間空格分離排列,而原告商標起首字母為「TAIPEI」,與「BANK」之字母連續排列,足徵被告上述商標與原告系爭商標既不相同,亦非近似。
⑶英文名詞的使用上,文字之間是否含有「of」本即指向不同對象,例如University of Michigan與 MichiganState University二者均係座落美國密西根州的大學,前者位在Ann Arbor 市,後者則位在East Lansing;又例如University of Washington與Washingt on University兩者亦係分屬美國的二所不同大學,前者位在華盛頓州的西雅圖市,後者則位在密蘇里州的聖路易市。甚至英文名詞使用上,文字間即使無「of」,但英文字母前後排列不同者,通常亦係指向不同主體,如「ChinaAirlines」係指台灣的中華航空公司,而「Air China」則係指中國的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準此均足證「BANKOF TAIPEI 」與「TAIP EIBANK 」係指向二個不同主體,此與國際間使用英文習慣相符,被告使用「BANK OFTAIPEI」作為英文公司名稱實際上亦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原則。
⑷參照美國三大銀行機構Bank of America 、AmericanBank及US Bank ,其文字商標之一部分同樣含有地理名稱,然由文字商標之外觀上字母排列、讀音及連貫唱呼均有所不同,三者併存已久並無任何混淆誤認情形,已為該國政府相關機構及金融消費者所肯認及接受,亦徵本案兩造間之英文商標部分確屬明顯可資區別,並無相同或近似之問題。
⒊被告使用含有BANK OF TAIPEI字樣之商標,並無違反商業習慣誠信方式:
⑴原告稱被告於96年7 月1 日改制為商業銀行後,原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至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銀行」,同時開始使用「BANK OF TAIPEI」為英文商標,期間僅有1 年半,因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英文商標顯係基於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與原告「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有關。至兩件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雖於102 年10月21日起不再以「大台北銀行」為公司名稱,亦不再使用「大台北銀行」為中文商標,並均標以「瑞興銀行」為公司名稱及中文商標,當時「BANK OF TAIPEI」商標亦已遭智慧局以欠缺識別性為由而撤銷註冊,被告仍執意援用「BANK OF TAIP EI」商標,因此顯係出於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因此非出於善意云云。
⑵惟台北銀行係在58年間由台北市政府成立開始使用「台北」為其公司名稱,台北富邦銀行係在94年間因應合併更名始開始使用「台北」為其公司名稱,而被告使用「台北」字樣作為公司名稱則早於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台北」二字88年之久,亦早於台北銀行使用「台北」二字有52年之久,蓋原告於民國6 年即使用「台北稻江信用組合」為名開始經營地方金融業務,嗣後配合政府政策歷經多次改制暨因應改制必要之更名程序,被告於96年7 月1 日由信用合作社改制為商業銀行後,原名為「稻江商業銀行」,嗣後為強化競爭力及拓展商業規模,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銀行」,英文名稱同步更名「BANK OF TAIPEI」,參諸當時原告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對外營業標示不再使用「台北銀行」已有4 年之久,亦未見原告再繼續以「台北銀行」為名繼續對外行銷、廣告或宣傳,顯見其著名性已大幅降低,常理而言,企業如有搭便車之意圖,豈會攀附一個著名性已大幅降低甚至已不存在之主體?被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大台北銀行」作為表示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及說明,係以本身的歷史依據,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商標之名稱既係伴隨公司名稱變更相應調整,亦為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原告泛稱被告此項變更行為係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與原告「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有關,顯無所據。
⑶其次兩造間前案訴訟所涉爭點係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中文名稱是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情事,該案縱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769 號判決維持原審(即鈞院99年民商上字第8 號)所為不利本件被告判決之結果,姑不論其判決結果之論證理由是否妥當,然無論如何其既判力亦僅及於被告公司中文名稱之「非商標使用行為」,而不及於其他未經該判決主文所載之範圍,因此原告稱被告嗣後雖遵照判決變更中文公司名稱及中文商標,惟仍繼續使用「BANKOF TAIPEI 」為英文商標,顯係出於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非出於善意云云,顯無理由。
⑷被告使用之商標係「瑞興銀行」、「設計圖」、「BANKOF TAIPEI Since 1917」等圖樣,商標最引人注意之顯著部份係「瑞興銀行」,完全未刻意凸顯「TAIPEI」或「BANK」,且被告使用之商標圖樣,不論顏色、字體、大小及設計均完全與原告系爭商標迥異,足以使人知悉原告使用之商標所指向來源即係「瑞興銀行」,且原告所使用商標之英文「BANK OF TAIPEI」更加註說明性文字「Since 1917」,其用意即是表彰原告係在民國6 年即已成立之目的,足徵被告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及來源,係屬善意合理使用,至為明確。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69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
⒈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係以被告須有商標法第5 條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使用「BANK OF TAIPEI」之商標,卻未舉證敘明被告究竟有何使用該商標致侵害其商標權之商業行為:
⑴原告固稱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款暨第69條第1 、2 項規定排除被告使用本判決附件「BANK OF TAIPEI」商標,惟原告所指附件之商標實際上是指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公告之「BANK OF TAIPEI」商標,並非被告使用商標之商業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使用該智慧局註冊商標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商業行為,參諸上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暨商標法逐條釋義及鈞院判決意旨,足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由商標圖樣之配置整體觀察,被告實際使用時均係佐以「瑞興銀行」或「設計圖」或「Since 1917」等文字或圖形合併使用,並無單獨使用「BANK OF TAIPEI」字樣;由字體字形及字樣大小觀察,「瑞興銀行」及「設計圖」之字體或圖形明顯較大,「BANK OF TAIPEI Since1917」字體極小,且「瑞興銀行」及「設計圖」占整體圖樣之大部份,係商標圖樣中最引人注意之顯著部份,予人寓目印象甚為深刻,因此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份應係「瑞興銀行」或「圖形」,而非「BANK OF TAIPEI」,此由原告所提原證6 、7 、8 、9 之被告使用商標事實即可證明。是以被告客觀上使用商標之圖樣,於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之際,與原告之註冊商標「台北銀行TAIPEIBANK」兩者明顯有異,一眼望之即可清楚辨識,兩者顯不相同,亦不近似;且被告客觀上使用商標之圖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即是指向「瑞興銀行」,並無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係指向原告之虞,從而原告指摘被告使用商標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暨依同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均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使用附件所示「BANK OF TAIPEI」圖樣之商標,所援引之法院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⑴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商標侵權行為係以使用人有「商標使用」之商業行為為要件,而被告以行銷為目的所使用之商標係含有「瑞興銀行」、「設計圖」、「BANK OF TAIPEISince 1917」等圖樣,且「瑞興銀行」係主要識別部份,因此,被告客觀上使用商標之圖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是指向「瑞興銀行」,並非「BANK OF TAIPEI」圖樣,附件一所示「BANK OF TAIPEI」圖樣之商標僅係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公告之事實,並非原告之「商標使用」行為,其主張被告不得使用,即無理由。
⑵原告所援引四則法院之判決均與本案事實不同,蓋此四則判決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16 號行政判決係寶島鐘錶公司主張系爭商標「福爾摩沙網路書店」(註冊第120923號)與其據以異議商標「寶島FORMOSA」(註冊第98317 號)近似,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26號裁定係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LEADERCOFFEE及圖」(註冊第1248148 號)與據以評定商標「力代咖啡及圖LEADER COFFEE 」(註冊第1107100號)商標近似,違反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主張系爭商標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號判決係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奧美茄」商標(註冊第769747號)有襲用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主張應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號判決係法國全國原產地名稱協會主張系爭商標「寶傑萊」(註冊第765606號)指定使用於香檳酒等酒類,與據以異議之法國「 BEAUJOLAIS」驗證標記之外文「BEAUJOLAIS」讀音近似致使人聯想為葡萄酒之發源地,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違反當時商標法第5 條、第37條第1 項地4 、6 款規定,主張應撤銷系爭商標。
⑶由原告所援引之前三則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1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272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號判決可知,該三則判決均係涉及已註冊或擬註冊之商標是否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而判斷之客體係比對兩造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然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使用商標之行為有侵害其商標權,並非涉及被告註冊之商標有何違反不得註冊之規定情事,因此與上述三則判決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退步而言,縱認上述三則判決揭示商標近似之判斷標準可為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參考,然上述三則判決於判斷商標近似時亦均採商標整體觀察或主要識別部份觀察為依據,而被告使用之商標係含有「瑞興銀行」、「設計圖」、「BANK OF TAIPEI Since 1917 」等圖樣,且「瑞興銀行」係主要識別部份,不論由整體觀察或主要識別部份觀察,均不足認為與原告「台北銀行TAIPEIBANK」相同或近似,原告既援引上述三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據,卻捨商標近似之判斷應採整體觀察或主要識別部份觀察之原則,僅掐頭去尾式的擷取被告實際使用商標中最不顯著的部份即「BANK OF TAIPEI」字樣為觀察之基礎,進而與原告「台北銀行TAIPEIBANK」之商標兩兩比對,顯有違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至明。至於原告援引之第四則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號判決則係涉及已註冊之商標是否致人聯想為商品之發源地而不足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顯與所涉使用商標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無關,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及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使用英文字「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部份英文名稱,並排除被告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及註銷網域名稱為無理由:
⒈被告以「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與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中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之「台北銀行」文字並不相同:
⑴原告稱其係依據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及第69條第2 項規定,主張排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及註銷網域名稱云云。惟首應審認者係系爭商標中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究屬何者,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台北銀行」及英文字「TAIPEIBANK」組成,兩者相互對照,其中中文字形明顯較大,英文字型非常小,足見系爭商標特別突顯之部分係中文字,因此系爭商標中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應屬「台北銀行」,而非「TAIPEIBANK」。又被告所使用之「BANK OF TAIPEI」予人寓目印象係指「位於臺北市的銀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裁字第1859號裁定確認在案,因此由文義上及概念上以觀,「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並非意指「台北銀行」無關,更難認足以使人聯想與「TAIPEIBANK」有何關連,足證被告使用「 BANKOF TAIPEI 」作為公司英文部份名稱,及使用「bankoftai pei 」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與系爭「台北銀行TA IPEIBANK 」商標中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之「台北銀行」文字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
⑵再「TAIPEI」係習知習見之地理名稱,「BANK」係單純用以表明事業務種類之通用名稱,兩者皆屬不具識別性且不得專用之商標文字,若認被告使用英文公司名稱亦不得含有「TAIPEI」或「BANK」,無異肯認原告具有無限制之獨佔排他使用權,如此過度擴張原告商標權之範圍,不僅嚴重侵蝕被告使用法人名稱之人格權,導致對第三人利益保護之失衡,亦將限制市場公平競爭之自由,實非商標法所欲達成之立法用意。
⑶復以現今網路資訊之普及化程度及消費者使用網路之習性觀察,消費者使用網路時所注意之對象並非「網域名稱」本身,而係連結網域名稱所指向網頁呈現之對象及資訊,倘連結網域名稱後指向之資訊內容涉及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者始有限制之必要。而一般消費者只要以「BABK OF TAIPEI」為關鍵字於網路搜尋後網頁指向之對象及內容均係有關被告「瑞興銀行」之資訊,網路使用者所熟悉之服務來源提供者明顯指向「瑞興銀行」,網頁內容完全無涉或產生連結任何與原告主體或商標有關之資訊,遑論有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原告所有之「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著名性已經大幅減弱:
⑴原告執稱原證3 、4 、24、25即係其為著名商標之證據云云,惟原告之「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已非著名商標,原告雖擷取被證20之調查報告顯示「59.4% 受訪民眾知道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是以台北富邦銀行的名稱或商標對外提供服務」,卻據此推論出「有超過四成民眾知道『台北銀行』,並且知道『台北銀行』即係指向原告,因此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惟該項調查結果之內容實際上係「調查顯示,59.4% 受訪者表示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是以台北富邦銀行做為對外提供服務的公司名稱與商標,21.2% 認為是富邦銀行,4.1%認為係台北銀行。值得注意的是,高達七成三的受訪民眾回答『台北富邦銀行』或『富邦銀行』,顯示多數民眾仍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但多數皆能區辮出富邦的品牌。此外,年齡愈輕而能正確指出台北富邦銀行的比率愈高。」(參被證20),亦即調查結果顯示僅有4.1%的受訪者表示合併後係以「台北銀行」做為對外提供服務的公司名稱與商標,顯見原告係因僅擷取該項調查報告前段內容,未詳後段已清楚記載受訪民眾僅有極低之4.1%認為合併後之營業主體與商標係指向台北銀行,所致之錯誤推論,不足為採。
⒊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於原告起訴時,已非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具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或表徵:
⑴原告係援引原證3 印有系爭商標之舊式金融卡及存摺為據,聲稱目前持有該舊存摺及金融卡之存戶,仍可繼續使用,因此系爭商標仍屬著名商標云云。惟持有該舊存摺及金融卡之存戶僅尚存極少之數量,何足以認作系爭商標於原告起訴時仍廣為中華民國境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⑵縱系爭商標於原告前身之台北銀行經營業務時期係屬著名商標,但自94年1 月1 日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至少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大量對外廣布之廣告、宣傳所積極標示及使用者均係「台北富邦銀行」(參被證3 ),未見其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且原告所援引另案鈞院99年民商上第8 號判決亦認為系爭商標使用量已不若往昔,甚或不如台北富邦商標;再者被告為釐清系爭商標究竟是否仍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或表徵,曾於100 年7 月間委請遠見民調中心進行調查,結果顯示有57.2% 受訪民眾表示不知道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已經在94年合併、高達82.8% 受訪民眾表示目前在市區內沒有看過或聽過系爭商標、59.4% 受訪民眾知道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是以台北富邦銀行的名稱或商標對外提供服務(被證20),準此,自94年1 月1 日起,甚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廣為中華民國境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或表徵實際上係「台北富邦」或「台北富邦銀行」,並非系爭商標或台北銀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以「BANK OF TAIPEI LTD. 」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及以「www.bankoftaipei.com.tw 」作為網域名稱,並無減損系爭商標「台北銀行TAIPEIBANK」之識別性或信譽:
⑴被告早先使用「台北」二字時間悠久,甚至早於原告使用「台北」二字,而被告歷次變更公司名稱大多係遵奉政府政策變更之配合措施,因此被告主觀上並不構成「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或網域名稱;且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名稱或網域名稱,所指向之對象均係瑞興銀行,其與原告所稱「台北銀行TAIPEIBANK」完全無關,根本不致使消費者無法連結到「台北銀行TAIPEIBANK」所欲提供之銀行服務業務,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識別性有何減損之可能,即屬任意指摘不足採信。
⑵更何況如果消費者無法連結「台北銀行TAIPEIBANK」所欲提供之銀行服務業務,亦可能係原告自合併後並無積極推廣「台北銀行TAIPEIBANK」之商標、品牌及形象所導致之結果,原告既然怠於積極經營「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應有之努力,即不得任意將任何可能產生不利益之結果歸咎於被告。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名稱或網域名稱,係使用於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係使用於合法正當之業務,故相關消費者並不致因此對原告提供之銀行服務產生品質低劣,或致原告之營業信譽或商譽遭受貶損之可能,原告空言指摘其信譽受減損,實不足採。
⑶原告又稱其以「TAIPEI BANK 」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網站,結果前十筆檢索結果仍出現被告之網站連結,據此作為其指稱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減損之證據(參原證19)云云。然原告既以「TAIPEI BANK 」為關鍵字作為搜尋之方式,則任何網站之名稱或內容僅要含有「Taipei」或「Bank」之字樣,均可能會呈現於搜尋結果,此由原告搜尋結果除被告網站以外,亦包括「Bank ofTaiwan」、「Taiwan -Taipei Branch-JP Morgan 」、「永豐銀行Bank of SinoPac 」、「第一銀行FirstBank」均係因為該些網站名稱中或含有Bank,或因地址含有Taipei所致。換言之,GOOGLE網站搜尋結果係由網站業者設定的排序規則所決定,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亦無權決定排序之順序,更何況GOOGLE網站搜尋結果的排序,係以網站的重要性為準,越重要的排名越前( 被證22) ,如由原告搜尋的結果顯示前三名均係連結到原告之銀行網站,足見其以網站之重要性及識別性並無任何減損,因此原告以原證19之GOOGLE網站搜尋結果作為其指稱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減損之證據,亦不足採。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使用英文字「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部份名稱,並排除被告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及註銷網域名稱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稱其擁有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之商標,惟原告自94年1 月1 日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其對外特別顯著之特徵均係標示「台北富邦銀行」,而不再以「台北銀行」名稱營業,此由台北富邦銀行之公司名稱、廣告、網頁及其他相關宣傳品可稽(詳被證1 )。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三有關使用台北銀行之名作為公司之表徵,則全係合併前所使用之證據,其於合併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長期、繼續及積極使用台北銀行作為公司之表徵,此由原告無法提出自94年1 月1 日合併時起迄今,以系爭商標或台北銀行為表徵之廣告量、於市場行銷之證據、於市場之銷售量、於市場之占有率、媒體推廣之報導、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據即可徵之。準此自94年1 月1 日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至少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相當知名度之表徵,實際上係「富邦」、「台北富邦」或「台北富邦銀行」,並非系爭商標或台北銀行,已臻明確。
⒉原告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相當知名度之表徵係「富邦」、「台北富邦」或「台北富邦銀行」,其與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部份英文名稱及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特取部份,兩者具明顯差異,顯有不同,亦不類似。
⒊況被告無論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部分英文名稱或以「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均僅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用以輔助、指示及連結權利義務之主體,實際上被告於公司網頁或積極對外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均標明為「瑞興銀行」,此由使用「BANK OF TAIPEILTD.」及「www.bankoftaipei.com.tw 」於GOOGLE搜尋後均係連結到呈現「瑞興銀行」網站之結果即可證明(被證23)。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告之表徵即為「瑞興銀行」,因此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表徵係「台北富邦」或「台北富邦銀行」兩者明顯有異,故不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原告未據實證僅空言泛稱已有與其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亦無可信。
⒋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⑴被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大台北銀行」作為表示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及說明,係以本身的歷史依據,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商標之名稱既係伴隨公司名稱變更相應調整,亦為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再者,被告一切對外之標示亦無任何暗示或誘導其與原告間有任何關連,不發生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況原告台北富邦自94年1 月1 日合併後,對外積極以「台北富邦」或「富邦」為公司表徵,均與被上訴人使用「BANK OF TAIPEI」具明顯差異,因此亦無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可言,從而原告泛稱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暨其援引同法第30 條 規定排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部份英文名稱及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特取部份之主張洵不足採。
⑵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同法其他條文為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已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釋示在案,因之,原告既援引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復同時援引同法第24條規定,亦與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釋示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主張排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部份英文名稱及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特取部份既無理由,其復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新聞紙,亦無所據。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註冊第70262 號「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於83年5 月16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核准時之第3 類銀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113 年5 月15日,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按(見原證2 ,本院卷第32頁)。
㈡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商宣傳資料及富邦銀行暨台北銀行顧客滿意度暨合併銀行名稱偏好調查報告書可按(見原證3、4,本院卷第33至62頁)。
㈢被告瑞興商業銀行最初名稱為「台北稻江信用組合」、歷次更名為「稻江信用組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 月1 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被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可證(見被證12至16,本院卷第207、215至223頁)。
㈣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經前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依該判決結果變更中交公司名稱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被告使用如附件「BANK OF TAIPEI」之文字與原證2 由原告所取得「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及第69條第2 項請求排除被告使用「bankoftaipei」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註銷網域名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使用英文名稱「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部分名稱,並排除被告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刊登新聞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之文字與原告之系爭「TAIPEIBANK」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整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權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相似,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可能會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參酌智慧局訂頒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3 末段規定「..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若該字詞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則可加重其觀念比對之比重。」等語,依此,如商標圖樣以外文字詞構成,而該字詞為一般民眾所熟悉,應著重於其觀念比重之比對。又按「商標所用文字及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均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行政法院47年第51號、第299 號判例參照),依商標法第5 條之規定,商標所用文字,雖以國文為主,但亦得以外文為輔,是其所用外文,亦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NAPOXEN 與NAPOSIN 商標之外文構成近似之情形,自係以近似名稱,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商標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惟如商標文字中有輔以外文,該外文亦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亦係判斷與被控侵害商標是否近似之對象。
⒉經查:
⑴被告於98年7 月1 日自「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更名後名稱與原告之系爭「台北銀行」比較,僅有字數差異,且兩者主要識別部分完全相同,經前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以被告使用原告之「台北銀行」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造成原告之「台北銀行」商標識別性之減損事實,及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對被告之「大台北商業銀行」與原告之「台北銀行」商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而判決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等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按(見原證1 ,本院卷第11至31頁)。
⑵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以「BANK OF TAIPEI」、「大台北銀行及圖」之商標圖樣申請商品類別第9 類信用卡等、第36類銀行業等之商標,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BANK」不在專用之列,經智慧局於98年7 月16日公告,有被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可按(見被證12至16,本院卷第215 至223 頁)。被告為稻江商業銀行期間使用之英文名稱為「First Capital Commercial Bank 」(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61 頁)。依被告申請取得「BANKOF TAIWAN 」商標註冊及大台北銀行更名時間觀之,其使用「BANK OF TAIWAN」是為配合大台北銀行英文名稱。惟因大台北銀行名稱與原告之系爭「台北銀行」商標近似,經本院與最高法院前案訴訟判決被告不得使用大台北銀行,被告乃於102 年10月21日起更名為瑞興銀行,有被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9 月25日函可按(見被證17,本院卷第224 頁)。
⑶上述「BANK OF TAIWAN」商標文字,亦因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智慧局審定後撤銷上開「BANK OF TAIPEI」商標,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訴願,被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經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駁回被告之行政訴訟,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可證(見原證21至23、27,本院卷第258 至278 、333 至336 頁)。
⑷前述異議審定、訴願決定及本院行政判決理由主要以:該「BANK OF TAIPEI」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BANK」、「OF」及「TAIPEI」從上而下排列構成,其中外文「BANK」為其指定使用之「銀行」服務本身之說明,外文「OF」係介詞,為「之、的」之意,而外文「TAIPEI」,就國人一般認知係指「TAIPEI CITY 」、「TAIPEI COUNTY 」,通常指臺北市而言,因此,「TAIPEI」對消費者的意義應屬地理位置的指示,故「BANKOF TAIPEI 」商標整體圖樣予人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之意,復無其他圖形或中文可資區辨,自易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指示其商品或服務商業來源地、服務提供地等說明,故該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等語,是以撤銷該商標。
⒊依上事證,兩造均經營銀行業務,為同業關係,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及註冊早於被告之「BANK OF TAIPEI」商標圖樣近15年期間。茲比較原告之系爭「TAIPEIBANK」商標與被告之「BANK OF TAIPEI」文字,其外觀排列方式雖不相同,亦因起首用語相異致形式讀音不同,但兩者為一般民眾所熟悉之英文,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同時聽到兩者之英文發音,均會認為兩者是指向在台北經營銀行業務之業者,而「TAIPEIBANK」之中文意義為「台北的銀行」與「BANK OF TAIPEI」之「位於臺北市的銀行」,兩者所表達之觀念相同,而此相同之觀念為區辨兩者文字是否近似之加重因素,因之,被告之「BANK OF TAIPEI」文字與原告之「TAIPEIBANK」為近似之商標,被告使用「BANK OFTAIPEI」,易使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之人可能會混淆,而誤認被告所提供之銀行業務來自於原告,原告所為之服務來自於被告,致有同一來源之誤認或雖無誤認但認兩者為關係企業之可能。
⒋被告抗辯:其所使用「BANK OF TAIPEI」與原告之「台北銀行TAIPEIBANK」,二者不論由外觀字母排列及讀音連貫唱呼均不同,且參照國際間銀行之名稱或商標含有相同地理名稱案例亦均肯認而併存在案,足證由英文商標亦可明確辨別兩造商標差異所在等語。惟兩者之英文文字排列方式固為不同,但二者之英文為國人熟悉之文字,國人會理解兩者為同一銀行,如「BANK OF TAIWAN」與「 TAIWANBANK,不論為國人或外國人均認係指稱臺灣之同一家銀行即臺灣銀行,因其為同一家銀行,自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臺灣銀行在其網頁標明:「Cable address TAIWANBANK, TAIPEI」(見本院卷第362 頁),其亦有使用TAIWAN BANK 之文字;然本件因兩造為不同銀行,使用「BANKOF TAIPEI 」」與「TAIPEIBANK」,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兩者係同一銀行;而被告援引「Bank of Amereica、American Bank 及US Bank 」等,因不知其歷史因素,亦未提出其各銀行成立與縮寫差異,再一般國人對英文理解與使用方式,與以英文為母語的美國人不同,對上開英文字前後倒置使用,尚不能以美國人就相同英文字前後不同排列指稱不同銀行或學校即可區分之理解為據,而我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係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僅以有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之可能即可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被告抗辯:其實際使用「BANK OF TAIPEI」商標,均佐以「瑞興銀行」或「設計圖」或「Since 1917」等文字或圖形合併使用,無單獨使用,且「BANK OF TAIPEI Since1917」字體較小,依整體觀察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不近似等語。惟被告雖強調其於民國6 年開始即經營金融業務,早於原告前身52年,早於原告88年,惟被告設立初始係信用組合、信用合作社等基層金融機構,限於社員間關係之往來,並非如銀行組織具普遍性,而被告改制為銀行組織,係在政府對銀行組織開放成立後,如以銀行之組織名比較,原告之前身台北銀行早於被告,因此,被告援用之「Since 1917」係標示其為歷史悠久之金融機構,並不能以此當成商標之一部分作整體觀察而與原告之系爭商標區別之依據。又依前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商標中之外文字為輔助商標之中文字,該外文字亦為主要部分,準此,原告之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其中之「TAIPEI BANK 」外文係輔助中文為辨識之用,其亦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則被告將「瑞興銀行及圖」「BANK OF TAIPEI」聯結而觀,「BANK OF TAIPEI」自屬「瑞興銀行及圖」商標之一部分,而被告辦理外匯業務,外國進出口商辦理外匯時,其未必知悉瑞興銀行與台北銀行中文上之差異,而可能對「BANK OF TAIPEI」「TAIPEIBANK」是否指向同一銀行產生混淆誤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不得再使用「BANK OF TAIPEI」文字於銀行業服務及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在行銷物品使用該文字: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燬侵害商標權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分別為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為商標侵害之除去、防止侵害及侵害商標物品銷毀請求權。所謂侵害,係指無正當權源而妨害商標權正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言,因之,上開規定賦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者得為排除及防止侵害行為的權利,只問有無侵害商標權或侵害之虞的事事實存在為已足,不以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與商標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觀要件無關(參立法理由)。次按「(現行商標法第69條)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上述侵害商標權物品,包括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標識或標有商標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或用於營業上的物品、文書或相關廣告物等均屬之。至上述銷毀請求權,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 )協定第46條規定意旨,必須確保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不致再進入商業管道(參立法理由)。
⒉查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之文字,分別在其營業所招牌、公司網頁、存放款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發行之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網頁、瑞興銀行存放款各類約定書或契約、瑞興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及瑞興銀行手機軟體圖案等件為證(見原證6 至9 ,本院卷第67至75頁)。另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有原告提出被告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記下載資料及瑞興銀行國外匯入匯款範本等件為證(見原證10至11,本院卷第76至77頁)。依此,上開印有「BANK OF TAIPEI」文字之物品,均為被告經營銀行業所必須,被告透過此商業管道向社會表示其英文標示為「BANK OF TAIPEI」,然此與原告之系爭商標近似,已如前述,被告繼續使用,自有妨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正確指示其來源之功能而言,因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BANK OF TAIPEI」文字作為招標、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不得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又被告已將「BANK OF TAIPEI」標示作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招牌,並在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行銷物品之上使用相同之文字,使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在銀行體系及管道繼續流通,因此,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銷毀上開標示之行銷物品,亦屬有據。
㈢被告不得再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註銷該網域名稱: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明定。本條款規定係於100 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時增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用語,意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以法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參立法理由)。
⒉原告之系爭商標,業經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判決以:原告前身乃台北市銀行,嗣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標自83年5 月16日註冊以來,經長期廣泛使用於各類廣告、商品、宣傳品、各類手冊及服務,並辦理有關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諸多業務,另台北銀行經財政部指定自91年起辦理公益彩券發行,其發行範圍遍及國內各鄉鎮地區,透過每期開獎活動,以及台北銀行諸多強勢廣告催送,使系爭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例如「喜歡嗎?爸爸買給你!」),而不再侷限於臺北地區,又94年1 月1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97年5 月份開始發行運動彩券,發行範圍遍及全台各地,提供國人另類之彩券投注方式,不論其發行過程良窳,台北富邦銀行因發行運動彩券而臻國內皆知,是「台北銀行」商標乃一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原告雖經合併程序而更名,但仍因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無損於系爭商標之著名性等情,而認原告之「台北銀行」「台北富邦」商標為著名商標,亦經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肯認。本件系爭「TAIPEIBANK」文字與前述原告之「台北銀行」文字共同組成系爭商標,台北銀行既為著名商標,則本件之「TAIPEI」亦因認係著名商標。
⒊查被告使用「www.bankoftaipei.com.tw 」為網域名稱,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資料及Google下載網頁資料可按(見原證10、19,本院卷第76、198 頁)。該網域之特取部分「bankoftaipei」係由「BANK OF TAIPEI」所組成,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之「TAIPEIBANK」英文字樣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www.bankoftaipei.com.tw 」網域名稱登記之註銷,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上開「BANK OF TAIPEI」及作為網域名稱,使原告之著名系爭商標所具備之高度指示單一性且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及印象因此減弱,因而認有減損「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云云,惟被告係於98年7 月1 日因應更名為大台北銀行而將公司英文名稱改為「BANK OF TAIWAN」,且以此申請取得商標註冊,則其是為配合更名所致,其對原告系爭商標之實質減損為何,原告並未具體舉證,故本件應認被告繼續使用「BANK OF TAIWAN」作為商標一部及公司英文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同一來源之虞,但是否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欠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被告辯稱:消費者使用網路時所注意之意象並非網域名稱本身,而係連結網域名稱所指向網頁呈現之對象及資訊云云,惟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明知為他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竟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以資保護著名之註冊商標,並對近年來以他人著名之商標搶註為網域名稱之新興問題,明確規範。」,依此可知,網域名稱係企業於網路世界之地址,為辨識企業提供電子商務或網路服務之表徵,對於有相當知名度之產業,多半沿用公司名稱或商標作為網域名稱,故網域名稱已非作為網頁呈現為唯一之使用方式,尚有其他商業意義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請求亦屬有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稱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普遍周知。次按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法第24條亦設有規定。又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同法第30條著有明文。
⒉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條款,非僅屬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行為類型而已。因此,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此種情形縱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惟對於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同法第24 條 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再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參照)。依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性質上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在適用上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為之,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造成不當限制。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類型中,「榨取他人營業競爭之努力成果」固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一,常見態樣雖包括「攀附他人商譽」及「高度抄襲」,但是否違法之判斷,仍必須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且此已被行為人之行為所榨取者,並應再考量是否達於「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程度、遭抄襲之標的在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而定。
⒊查原告之系爭「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為原告自其前身台北銀行時代所使用,係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表徵,其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為營業、服務之表徵及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以「www.bankoftaipei.com」為網域名稱,與原告商標中之英文字「TAIPEIBANK」近似,致相關消費者對兩造之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等提供者來源為何產生混淆,影響金融市場上交易秩序,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權利行為。
⒋惟如前所述,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文字作為其商標、公司與網域名稱是為配合其於98年7 月1 日自稻江商業銀行更名為大台北銀行而作變更,被告在台北地區經營與銀行相關之基層金融業務已有數10年,並非新設銀行,其自有相當之客戶群,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榨取原告「TAIPEIBANK」營業競爭之努力成果,難認其攀附原告之商譽,且兩英文標示文字僅為近似,非完全一致,亦不能認屬高度抄襲,因之,本件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已可窮盡規範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標示行為之不當,已無剩餘不法內涵另依同法第24條規定再課以責任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該第24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並不可採。
㈤被告將應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主文等刊登新聞紙:
⒈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並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同法第30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第34條規定立法理由為:「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是本規定著重於澄清被害人受不公平競爭侵害之事實,兼具補償之功效,因之條文雖定明為「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惟就判決書內容並未規定須為全部,如將判決書內容一部登報,而該一部內容足以澄清事實者,亦非該條規定所不許。
⒉本件兩造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機構,其營業內容與國人息息相關,與其他機關法人間亦有密切關聯,兩者間因「TAIPEIBANK」與「BANK OF TAIPEI」商標英文名稱使用所產生之混沌不明狀態如不予釐清,將產生諸多權責不清之不利影響,對於國內外業務往來之自然人或法人將造成諸多不便,是就兩造間爭議自有釐清並早日公告周知。惟因考量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目的,以及達成目的之可採用方式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以判決書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之請求已逾法律保護目的,是故僅命被告將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文字作為商標、公司及網域名稱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之「TAIPEIBANK」英文文字相近似,被告以「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及網域名稱使用,易造成原告系爭商標識別性之減損事實,以及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對兩者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又兩造經營相同之金融業務,被告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金融物品與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標示等,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造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等提供者來源為何產生混淆,被告使用招標、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中印有「BANK OF TAIPEI」亦應銷毀,從而,原告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第70條第2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銷毀侵害商標物品,並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一部刊登新聞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4條規定將判決全文登載新聞紙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後段之侵害著名商標識別性與信譽部分,逾越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院僅諭知原告得登載本判決主文等一部,而否准原告對本判決書全部登載新聞紙之請求,並非全部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請求均屬有據,是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