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26號
- 上訴人
- 謝游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東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日以「LEADER COFFEE及圖」商標(其中「COFFEE」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咖啡店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248148號商標。嗣參加人提出註冊第110710號「力代咖啡及圖LEADER COFFE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以99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980387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起訴時據以主張之標的係參加人之註冊第00368031號商標,並據以行言詞辯論,然原審卻按據以評定商標逕為判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並令上訴人敍明或補正即率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審既已肯任二商標外文「LEADER」之識別性不高且亦非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係註冊用於店名,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註冊於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或西餐廳,並非店名,其係將產品批發給這些場所,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純店名、及營業對象不同。且上訴人係零售商,對象係一般消費者,然據以評定商標之消費對象係商店、商號或法人。市面上並無力代咖啡之零售,因沒有直接販賣,怎可能產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觀之,系爭商標已上市近4年,於市場上並未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衝突,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詎原審未按上開審查基準詳予審酌系爭商品之實際交易情形,其判決所為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之主要圖樣乃大圓形圖中另有小圓形,於小圓形外之大圓形範圍內上書外文「LEADER」字樣,而小圓形採深色底(彩色版為黑色),上有白邊(彩色版為綠色線條)咖啡杯圖案,咖啡杯中心則為四葉幸運草圖形,上綴以兩片葉片,另大圓形之下方則有「COFFEE」字樣橫幅長條(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並指定使用於「咖啡店」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第110710號乃中間有一橫放之橢圓形咖啡豆圖形,於該圖形左右兩側中間有一橫線,橫線上方由左至右書寫「Leader Coffee」,下方由左至右則橫書「力代咖啡」(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並指定使用於「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西餐廳」等服務,二商標雖均有「Leader Coffee」字樣,惟就整體設計意匠觀察尚非毫無區別,然該相同之外文,予人寓目印象及文義內容完全相同,故兩者應構成近似,另就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均供有咖啡飲料服務,且其消費者亦屬同一或高度重疊,是以,消費者於購買咖啡飲料時,不論係外帶或店內消費,其認知之服務提供者均為「Leader Coffee」店家,至上訴人之「LEADERCOFFEE」與參加人之「Leader Coffee」有何不同,彼此間有無任何關係,消費者從上開商標之差異,仍不免產生相關聯想,無法完全免除消費者質疑兩者間有無關聯之可能性,顯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據以評定商標雖另有中文「力代咖啡」字樣,而系爭商標僅有單純英文字,然「力代咖啡」乃「Leader Coffee」譯音,「力代」二字並無約定成俗之中文字義,縱消費者僅就中文「力代咖啡」唱呼,仍可推知此係從英文音譯而來,消費者仍有可能以「Leader Coffee」判斷該服務之提供者為何,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均有相同之外文字,則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性終究無法完全排除。再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區辨其來源,則據以評定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熟知,自應予較大保護,二商標外文「LEADER」之識別性雖不高且亦非高度近似,然審酌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極高,復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應較為熟悉,其彼此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者服務來源同一,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仍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當應撤銷其註冊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而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等相關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及補充理由均就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110710號註冊商標(亦即據以評定商標)予以爭執,原審言詞辯論及原判決亦就此二商標為爭執重點進行訴訟程序,並詳予說明系爭商標何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得出被上訴人評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之結論,經核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於起訴狀附件三錯置參加人之另一註冊商標第00368031號商標,即據以指摘原審有違應踐行之訴訟程序,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