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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 原告
    瑞典商.艾瑞克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瑞典商.艾瑞克森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卡歐福.布蘭維 華勒.葛瑞斯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聖馬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聖馬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ERC 設計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延長線、電子線、電源線、漆包線、隔離線、 電鍋線、電話線、聖誕燈線、電視引線、電子排線、視頻信號電線,附有插頭電線、 電視接收線、同軸電纜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六三三號 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 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二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 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文, 該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之近似為前提,而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斷之標 準,縱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又按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 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商標;商標圖樣中之外文部分、中文部分與圖 形部分皆為商標之獨立與主要部分,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部分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 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之商標,為被告商標近似審查一貫之見解,亦迭經行政法院著 有判例。又商品是否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 、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為類似,合先陳明。 二、按原告係全球著名的電信通訊商品製銷公司,首創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ERIC SSON」作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通訊設備產品包括電話機、行動電話、電腦、 行動電話用之電池、天線等各種電子通訊器材及其零組件。該商標早於七十一年即於 我國獲准註冊為第一七三四六七、一七三四九四、一七六五四一、一七九○六七、一 八二九七一號商標。原告持續定期於各種平面、電子、傳播媒體促銷其「ERICSSON」 商標商品,「ERICSSON」已成為無人不知無人不曉之著名品牌,且原告於電子通訊技 術居世界領先地位,其產銷之「ERICSSON」商品廣為消費大眾喜愛購用,已成為名牌 產品之表徵,且確實為國內及全球性著名商標,故「ERICSSON」實已成為民眾耳熟能 詳之著名商標。三、再查系爭審定第八三○六三三號商標實際上係由外文「ERIC」所 組成,僅其「I」字母係以設計圖型態,即小寫字母的「 」,再將「 」之底部畫 成「閃電圖」表現而已。雖其商標名稱寫成「ERC 及圖」,然依該圖樣所顯現出來之 文字,可清楚地被辨識為「ERIC」四個英文字母之組合,是以觀察系爭商標之設計及 表現方式實不難瞭解系爭商標為「ERIC」四英文字母所組成之稍具變化之文字商標, 被告未依實際顯現之商標圖樣予以整體觀察,而僅一味地依著「商標名稱」來解釋圖 樣之組成,其錯誤之比對方式實難令人心服其見解,系爭商標表現出來係「ERIC」之 概念,其理至明!又按商標一般之設計原則,字首係最吸引消費者注意之焦點,而系 爭商標之本質既為「ERIC」其與原告之著名商標「ERICSSON」比較,二者皆具相同之 引人注意之字首「ERIC」,相同部分佔商標之二分之一,確實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屬外觀近似之商標,絕無疑義。四、進一步比較,系爭商標「ERIC」之發音為「艾瑞 克」,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ERICSSON」之發音為「艾瑞克森」,二者之發音 僅據以異議商標尾音「森」之不同,若非注意聆聽,二者讀音幾乎完全相同,於交易 場所連貫呼唱時確實混淆難辨,故二商標係為讀音近似商標。再依前述被告商標近似 一貫之審查原則,系爭商標「ERIC」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ERICSSON」於外觀及發 音皆近似,二者為近似商標殆無疑義。被告未查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之印象極雷 同,又未查二者發音之近似幾乎不可分,逕以兩者一為立體圖,另一為單純外文圖樣 ,予以非近似商標之認定,而予以「異議不成立」處分,實難令原告甘服。五、原告 另欲加陳明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延長線、電子線、電源線、漆包線、隔離 線、電鍋線、電話線、聖誕燈線、電視引線、電子排線、視頻信號電線,附有插頭電 線、電視接收線、同軸電纜」,其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六五四一號及第一七 九○六七號「ERICSSON」商標所專用之商品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據原告之查證,被異 議人之商品客戶多屬電訊、電纜業者,與原告之「ERICSSON」通訊商品,銷售對象及 市場亦為相同或雷同,故於市場並列陳售或連貫呼唱時,實有導致消費者對該二商標 產品之來源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被異議人既係經營各種延長線、電子線、電源線、漆 包線、隔離線、電鍋線、電話線、聖誕燈線、電視引線、電子排線、視頻信號電線, 附有插頭電線、電視接收線、同軸電纜商品之業者,斷無不知悉原告世界知名之「ER ICSSON」商標之理,其以字首相同且發音雷同之「ERIC」商標申請註冊,意圖藉原告 「ERICSSON」商標之盛名以促銷其產品,導致消費者誤信系爭商標產品係源自原告之 系列商品或認係原告授權品牌商品而產生誤購,達其銷售自己商標商品之目的,足證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六、綜上所陳,系 爭「ERC 設計圖」與原告之著名商標「ERICSSON」確屬近似商標,且均申請註冊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敬祈鈞院就上述理由審酌並就 二商標之整體文字、設計表現及讀音相似加以詳查,並就二商標商品性質之近似,銷 售管道及消費對象相同加以審究,而對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與不公平競爭之可能予 以明查,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惟商標近似 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 查系爭審定第八三○六三三號「ERC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RC及R、C間插入一 閃電圖案整體設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三四六七、第一七三四九四、第一 七六五四一號、第一七九○六七號、第一八二九七一號「ERICSSON」商標圖樣則由未 經設計之外文ERICSSON及三條墨色線條所組成,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一為三個 ,一為八個,除繁簡予消費者足資辨識外,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及閃電圖係設計成鏤 空之立體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單純之外文,外觀亦明顯有別,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被告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綜上論述,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惟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 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關係人聖馬丁實業 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ERC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九類之延長線、電子線、電源線、漆包線、隔離線、電鍋線、電話線、聖誕燈線、 電視引線、電子排線、視頻信號電線,附有插頭電線、電視接收線、同軸電纜商品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六三三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 非無見。惟按原告係全球著名之電信通訊商品製銷公司,首創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ERICSSON」作為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通訊設備產品包括電話機、行動電話、 電腦、行動電話用之電池、天線等各種電子通訊器材及其零組件。該商標早於民國七 十一年即於我國獲准註冊為第一七三四六七、一七三四九四、一七六五四一、一七九 ○六七、一八二九七一號商標。原告之「ERICSSON」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商品,並 持續定期於各種平面、電子、傳播媒體促銷其「ERICSSON」商標商品,「ERICSSON」 已成為無人不知之著名品牌,且原告於電子通訊技術居世界領先地位,其產銷之「ER ICSSON」商品廣為消費大眾喜體購用,已成為名牌產品之表徵,且確實為國內及全球 性著名商標。次查系爭審定第八三○六三三號商標實際上係由外文「ERIC」所組成, 僅其「I」字母係以設計圖型態,即小寫字母的「 」,再將「 」之底部畫成「閃 電圖」表現而已。雖其商標名稱寫成「ERC 及圖」,然依該圖樣所顯現出來之文字, 可清楚地被辨識為「ERIC」四個英文字母之組合,是以觀察系爭商標之設計及表現方 式實不難瞭解系爭商標為「ERIC」四英文字母所組成之稍具變化之文字商標,被告未 依實際顯現之商標圖樣予以整體觀察,而僅以「商標名稱」來解釋圖樣之組成,其錯 誤之比對方式實難令人心服其見解。又按商標一般之設計原則,字首係最吸引消費者 注意之焦點,而系爭商標之本質既為「ERIC」其與原告之著名商標「ERICSSON」比較 ,二者皆具相同之引人注意之字首「ERIC」,相同部分佔商標之二分之一,確實有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屬外觀近似之商標,應無疑義。再進一步比較,系爭商標「ERIC」 之發音為「艾瑞克」,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ERICSSON」之發音為「艾瑞克森 」,二者之發音僅據以異議商標尾音「森」之不同,若非注意聆聽,二者讀音幾乎完 全相同,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時確實混淆難辨,故二商標係為讀音近似商標。再依前 述被告商標近似一貫之審查原則,系爭商標「ERIC」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ERICSS ON」於外觀及發音皆近似,二者為近似商標殆無疑義。被告未查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 寓目之印象極雷同,又未查二者發音之近似幾乎不可分,逕以兩者一為立體圖,另一 為單純外文圖樣,予以非近似商標之認定,而予以「異議不成立」處分,實難令原告 心服。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延長線、電子線、電源線、漆包線、隔離線 、電鍋線、電話線、聖誕燈線、電視引線、電子排線、視頻信號電線,附有插頭電線 、電視接收線、同軸電纜」,其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六五四一號及第一七九 ○六七號「ERICSSON」商標所專用之商品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據原告之查證,被異議 人之商品客戶多屬電訊、電纜業者,與原告之「ERICSSON」通訊商品,銷售對象及市 場亦為相同或雷同,故於市場並列陳售或連貫呼唱時,實有導致消費者對該二商標產 品之來源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被異議人既係經營各種延長線、電子線、電源線、漆包 線、隔離線、電鍋線、電話線、聖誕燈線、電視引線、電子排線、視頻信號電線,附 有插頭電線、電視接收線、同軸電纜商品之業者,斷無不知悉原告世界知名之「ERIC SSON」商標之理,其以字首相同且發音雷同之「ERIC」商標申請註冊,意圖藉原告「 ERICSSON」商標之盛名以促銷其產品,導致消費者誤信系爭商標產品係源自原告之系 列商品或認係原告授權品牌商品而產生誤購,達其銷售自己商標商品之目的,足證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綜上所陳,系爭「ER IC設計圖」與原告之著名商標「ERICSSON」確屬近似商標,且均申請註冊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而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未洽 。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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