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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 當事人
    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 八九訴字第○三○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曾莊瑞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金蔥絲線上抽捲繞結構」主要 係在紡織機台每一捲繞裝置組中設固定座,固定座上部設橫向支軸,以套設樞軸,樞 軸提供金蔥絲線捲樞設於其側方,金蔥絲線捲貼觸於一設在傳動軸上之摩擦滾輪,藉 馬達及皮帶輪組帶動摩擦滾輪,連動金蔥絲線捲之轉動,使金蔥絲線得以上抽提供與 其他絲線同步織結為帶金蔥之成品紗線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 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 識,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二項規定云云、檢附淯新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以下稱引證一)、機器買賣契約書 (以下稱引證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及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以下稱引證三)、第0000 0000號「捲繞織物於捲軸上之裝置」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第0000 0000號「PE膜複捲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第00000000號 「針織機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六)、第00000000號「絲線 捲繞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七)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專(判)○五○一八字 第一○一七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引證二即「機器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中之第二乙方曾木兆 乃為本件關係人曾莊瑞鴛之夫,是可得知原告於最初提出異議所據之上開「機器買賣 契約書」所指之機器乃為原告所屬淯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淯新公司)之廠內生 產機器者,且該生產線機器係出自本件關係人曾莊瑞鴛之夫所生產製造,應無庸置疑 ;然本件契約證據因只有文字之敍明買賣之事實,而無附圖之結構內容,此乃一般不 具規模之小工廠都為如此行事之故,如要做常理行事來判斷,則一般爭議訴訟將無一 合理公正、公平之判決,因此,引證二之證據力,應不能以證據裁判主義之主觀而論 ,而應以自由心證主義之自由心證之自由裁量判定之,而裁量判定之依據應由事實之 起始緣由以補之,其起始緣由如下:本件關係人曾莊瑞鴛係原告之胞姊,原告於八十 四年間與關係人之夫曹木兆(即原告之姊夫)共同合資成立淯新實業有限公司,並向 曾木兆及彭英康兩人購買生產線機器,當時曾木兆曾口頭承諾合夥之淯新公司為國內 獨家使用當時販售系爭專利「金蔥絲線上抽捲繞結構」機器,為僅此一家之「金蔥絲 線」生產者,然事過境遷,因曾木兆受彭英康(兩人為機器生產之合夥人)之教唆, 為系爭案機器歸屬問題,致發生內部股東間之爭執,而曾木兆又受彭英康之鼓吹,才 會以專利申請作為手段,以毀前諾,欲用此專利來控制原告所屬公司,進而以行其欲 壟斷該系爭結構之機器生產「金蔥絲線」成品的市場,此由曾木兆提出系爭案專利申 請後,旋即自淯新公司退股乙事足以佐證。依據經驗法則,應可推論而得真實性之事 實,顯見系爭案結構於申請前,即已有公開販售暨使用之事實。綜前論結,原告暨所 屬淯新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僅為「紡織品之紗線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而無製造機器 之製造生產的業務項目,但又為何欲異議撤銷系爭案之主要動機,實乃恐系爭案關係 人之夫曾木兆對原告暨所屬淯新公司提起仿冒專利告訴之故,而讓原告暨所屬淯新公 司無以自辯,遭受莫名之災,因此才挺身而出,控訴系爭案違法之事實;被告不查, 竟作有利於系爭案之審定,顯有不當違誤之處,為此,請鈞院能明辨事實真偽予以詳 查,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訴稱「綜前論結,既知本原告暨所屬淯新公 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僅為『紡織品之紗線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然,不查,竟在本 原告以事實俱在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引證二)證據,以為控訴之主要證據下,卻 在被告官署不認同而一面倒之維護...」等云云:事實上,原告於異議申請書理由 中對異議附件一(即引證一)、二(即引證二)所主張之理由為「由該附件一、二之 證明,當可顯見系爭案之結構申請前,即已有公開販售暨使用之事實」,然由引證一 之股東名冊及引證二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兩證據並無任何有關本案結構內容之揭露,自 無從認定系爭案在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暨使用之事實,故引證一、引證二並無法證明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又本件異議引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買針織機 器,並未記明該機器之型號及相關構造,無法據以判斷置於淯新實業有限公司之廠內 生產機器即為「機器買賣契約書」所指之機器,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綜上所述,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 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依異議人附具證據之判斷之。本 件關係人曾莊瑞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金蔥絲線上抽捲繞結構」主要係在 紡織機台每一捲繞裝置組中設固定座,固定座上部設橫向支軸,以套設樞軸,樞軸提 供金蔥絲線捲樞設於其側方,金蔥絲線捲貼觸於一設在傳動軸上之摩擦滾輪,藉馬達 及皮帶輪組帶動摩擦滾輪,連動金蔥絲線捲之轉動,使金蔥絲線得以上抽提供與其他 絲線同步織結為帶金蔥之成品紗線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 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 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 規定云云,檢附淯新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以下稱引證一)、機器買賣契約書(以 下稱引證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及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以下稱引證三)、第00000 000號「捲繞織物於捲軸上之裝置」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第00000 000號「PE膜複捲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第00000000號「 針織機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六)、第00000000號「絲線捲 繞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七)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 一、引證二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本案之結構內容,無法認定本案在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 暨使用之事實。引證三內容無法證明本案在申請前即有與本案結構相同之產品生產出 貨之事實。引證四包括一可移動軸承支撐一捲軸,送料輥子可以向接觸滾輪處移動, 且將捲繞完織物之送料輥子自該接觸滾輪處移開;本案當金蔥絲線中斷時,可自動將 金蔥絲線捲向上推離摩擦滾輪,同時停止該道生產線之動作,以維護及重設,與引證 四利用可移動軸承直接驅動送料輥子,進行自動在織物送料完成後接替更換之結構及 目的不同。引證五包括汽壓穩速筒、驅動滾輪、欲捲膠膜滾輪、整平壓輪、轉盤、卡 座等,其馬達帶動驅滾輪轉動,經由汽壓穩速筒控制汽壓缸作動以頂持曲柄,帶動驅 動滾輪之前進後退,而驅動滾輪利用摩擦原理帶動欲捲膠膜滾輪、整平壓輪、待捲紙 管之轉動;引證五以驅動滾輪帶動其他滾輪、壓輪轉動所利用之摩擦原理雖與本案相 近,惟並未揭露本案整體、空間形態,且與本案之創作目的及所達成之功效顯不相同 。引證六主要對針織機之針座及針具組裝相對構造部分所為之改良,使針座與針具配 合能讓針具之換裝工作簡易迅速,與本案之結構並不相同,創作目的及所達成之功效 亦異。引證七主要於捲繞機台上設一組橫向之連桿,連桿上設多數導引槽,以對應提 供每一絲線穿設,連桿外端連設於一控制桿,控制桿上下端套設於支架組,可任意橫 向移動,支架組上設一傳動滾軸,滾軸上設線性槽,控制桿一側設一滾珠,卡合在線 性槽內,當傳動滾軸傳動時,可改變滾珠與線性槽之相對位置,使控制桿左右位移, 並連動連桿之橫向位移,以導引絲線均勻捲繞於線軸上,其結構與本案並不相同,且 申請日並未早於本案申請日,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諸案均不具證據力,本案無 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 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其與關係人係姐弟及合夥關係,其合夥成立之淯新實業有限 公司所購置之生產設備,為本案之結構產品;本案與引證七為同日申請,申請案號僅 差一號,申請圖式之立體圖相同,可認兩案結構相同,而引證七經另案提起異議,業 經前中央標準局現場勘察後審定其結構早已公開,本案未至現場勘察,即認引證一、 引證二及引證七不具證據力,係有違誤云云,訴經經濟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 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及引證六不具證據力,業經原處分論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引證一、引證二並無任何有關本案結構內容之揭露,無法認定本案於申請前已有公 開販售暨使用之事實;本案與引證七雖使用同一機械構造立體圖,然本案係申請該機 械之原料絲退繞機構之專利,引證七係申請該機械之成品絲捲取機構之專利,兩案構 造並不相同,且引證七與本案係同日申請,於本案申請時,引證七並未經公告公開; 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七均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其請求至淯 新實業有限公司現場勘察一節,核無必要。引證七與本案構造不同,主張引證七之異 議案業經前中央標準局至現場勘察後,審認引證七於申請前已公開云云,執為本案亦 應至現場勘察,並為異議成立審定之論據,亦無可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 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與關係人之夫曹木兆共同合資成立淯新實業有 限公司,並向曾木兆及彭英康兩人購買生產線機器,當時曾木兆曾口頭承諾合夥之淯 新公司為國內獨家使用當時販售系爭專利「金蔥絲線上抽捲繞結構」機器,為僅此一 家之「金蔥絲線」生產者,故引證二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上所指之機器乃為原告所 屬淯新公司之廠內生產機器,足證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及使用之事實云云 。查引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買針織機器,並未記明該機器之型號及相關構造, 無法證明置於淯新公司之廠內生產機器即為引證二「機器買賣契約書」上所指之機器 ,況其購買人(即契約書上之甲方)為原告甲○○及莊瑞香、陳錦枝、莊瑞玲、曾木 兆等五人,亦非淯新公司,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及使用之事 實。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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