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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
- 原告
- 玉善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銷售貨物(便當),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三、○○九、二四四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四六二元處以三倍罰鍰四五一、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會計人員之疏忽,末開立統一發票,於被告查核時即補繳營業稅,處罰三倍之罰鍰似嫌過重。又原告經營期間營運不佳,虧損連連、無力負擔沉重罰鍰,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銷售貨物(便當),銷售額計三、○○九、二四四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五○、四六二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桃稅壢壹字第八七○一三六一四號函發文查核,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書面承諾漏開統一發票屬實,此有原告承諾書附卷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處以三倍罰鍰過重乙節,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衡酌其實情,按所漏稅額一五○、四六二元處以三倍罰鍰計四五一、三○○元,並無不合。原告復主張其經營期間營運不佳,虧損連連、無力負擔沉重罰鍰乙節,於法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黃國精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激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銷售貨物(便當),銷售金額計三、○○九、二四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五○、四六二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桃稅壢壹字第八七○一三六一四號函發文查核,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書面承諾漏開統一發票屬實,此有原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四六二元處以三倍罰鍰四五一、三○○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𨔛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係會計人員疏忽致漏開,於被告查核時即補繳營業稅,處三倍罰鍰似嫌過重云云,惟不論本件是否會計人員疏忽而漏開,原告均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罰。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被告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重情形。至原告是否虧損、有無負擔罰鍰能力,尚不得據以免罰或減輕罰鍰。所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