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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
商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葉金川

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係菸品進口商,其進口之「DAVIDOFF CLASSIC SLIMS 」、「 DAVIDOFFMILD」、「DAVIDOFF MENTHOL」、「 DAVIDOFF SUPREME」及「 DAVIDOFF LIGHTSSLIMS 」等香菸,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地下一樓大葉高島屋超市上架販賣,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查獲,乃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八四四二○○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五份處分書,各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之罰鍰,並諭令於文到二個月內將違規產品收回改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菸害防制法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實施,惟對菸品外包裝之中文標示方式,因法無明文,乃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以行政命令定之。該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方行文再審原告等菸品進口商,再由再審原告通知國外菸品製造商,請其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規範改換外包裝。因此應取締者,應係再審原告之外國製造商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後所製且未依法標示之菸品,而非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已合法進口,並銷售予各地經銷商及零售點尚未售出之菸品。再審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菸品係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後所製造者,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菸害防制法自公布至實施雖有半年緩衝期,惟因並未及早或同時告知再審原告等菸品進口商確切標示之方式及內容,因此改換包裝或印刷製作符合該署前開規定之標示,並黏貼於菸品外包裝等工作,勢必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方能進行。然再審被告未能給予再審原告合理之處理期限,驟於公告二個月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即逕予取締處罰,實難謂合宜。二、況主管機關衛生署於再審被告進行取締前,即發布新聞稿,稱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先自國內五大倉儲業者之兩千餘家連鎖店實施取締,而其他零售業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其法律上之效力應與正式公布之行政處分或命令無異,再審原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基於短時間內根本作業不及之情況下,自然先就五大倉儲之連鎖店已合法售出之菸品,請求配合黏貼焦油及尼古丁含量之貼紙,再審被告對非屬五大倉儲業者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地下超市進行取締,該行政處分顯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無庸置疑。三、再審被告之處罰對象錯誤:按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菸品所含之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顯見立法者之本意,應係處罰違規之菸品製造者『或』輸入者『或』販賣者而言,並非係規定同時處罰菸品製造者『及』輸入者『及』販賣者。換言之,對製造商所處罰之行為應為「製造」,對進口商所處罰之行為應為「進口」,對販賣商所處罰之行為應為「販賣」,因處罰之客體不同,其處罰之行為態樣亦有不同。今再審被告既針對大葉高島屋百貨地下超市之販賣行為為處罰之對象,則與再審原告之進口行為無關。再審原告前於言詞辯論時所主張,卻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四、依法律優位原則,下級機關所定之行政令函,其內容或意旨不得違反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規章,而上級行政機關依母法獲立法機關授權之空白立法亦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及意旨,否則亦難謂適法。查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無非以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七一八一一號函「二、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應同時處罰販賣業者及其製造或輸入業者。(一)對於販賣違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次數按次計罰...處該販賣業者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立即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即將各該違規菸品沒入銷燬。下次再次查獲,再予相同處罰。(二)對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應...處罰。」為據,此無異認定於菸害防制法生效(實施)前,已製造、進口之菸品,其製造商及進口商均有回收市面上菸品,重新標示之義務。惟依法條之文義解釋,上開條文本身既未規定應及於法律生效前已製造及進口之菸品,行政機關當無權限溯及既往要求製造商或進口商回收市面上所流通未重新標示之菸品,該署上開函釋,顯違法律優位原則。另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以法律定之」規定,菸害防制法並未明定得溯及既往,自不容行政機關擅權曲解法律而任加擴大責罰對象。五、再審原告依法並無回收已合法售出菸品補貼中文標示之義務:查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之規定,就公布中文標示標準後製造之菸品,方有其適用,各界有所爭執者,係何時公告該中文標示標準及標示標準之內容,此觀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草案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會議決議自明。另查該條文係由該署所提出,該署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國內知名反菸團體董氏基金會共同會商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標示標準方式時,曾就施行細則草案第七條之說明載有「關於公賣局對於(按即焦油、尼古丁含量標示標準)實施日期建議公布前已製造之菸品,應可銷售之某段時間之緩衝期乙事。」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公布前所製造未標示之菸品皆可販賣,不必另訂期限。」足見當初立法意旨確未明示於菸害防制法生效前或該署公布標示方式之規範前,已製造及銷售之菸品,進口商或製造商有收回補貼標示之義務。六、又再審原告何時進口再審被告取締之菸品?何時將菸品販售予士林大葉高島屋百貨地下超市?均與再審原告是否構成違章攸關,惟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進口之菸品,未查明系爭菸品輸入及販售予大葉高島屋百貨地下超市之確切時間,顯有認定事實疏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之判決,亦未就此詳加調查,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有未洽。七、又系爭查扣之菸品係再審原告合法販售予大葉高島屋百貨超市之物品,依民法有關物權及動產買賣相關之規定,再審原告於裁罰時對被查扣之菸品已喪失支配權與所有權,倘大葉高島屋地下超市銷售人員,未能配合再審原告將其所有之全部菸品補貼標示,再審原告又焉能得知?況再審原告亦無立場及權利要求或強制大葉高島屋地下超市全力配合補貼標示,再審被告未查明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菸品是否有所有權或支配權遽予裁罰,其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之違法。八、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發布衛署保字第八六○六六四八八號函「凡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九月十九日仍在販賣者,均需黏貼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標示,否則禁止販賣,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辦理。」

觀其意旨,無非係明示菸害防制法生效實施後,規範各銷售者不得販賣未符標示之菸品,否則即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並未指之前已合法製造及輸入菸品者應一併受罰。詎其於一個多月後復以前開衛署保字第八六○七一八一一號函指示非銷售者之製造商及進口商亦應受罰,其朝令夕改,實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而再審被告係援引衛生署違法且自相矛盾之行政函令,亦顯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九、原處分顯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再審被告僅以衛生署乙紙行政函令即要求再審原告於不到二個月之期限內,回收流通全台灣地區數千萬包已售出之菸品,為此再審原告己盡全力配合作業,然卻僅因少數漏網之魚(僅查獲五包),即處再審原告每包壹拾萬元整之罰鍰,並需承受日後遭停止進口菸品之重大損失及風險,誠難認再審被告行政處分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十、行政罰應以相對人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依法並無作為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無論違章情節輕重與否,若未限期收回改正,再審原告即不得再進口菸品於國內販售,損失之營業利益高達近百億元新台幣,再審原告為此步步為營,盡全力配合及遵守主管機關之政策及行政命令,自不樂見與再審被告或衛生署有任何齟齬不合之狀況發生,足見再審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而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採取防止違法情況發生之補救措施,然再審原告自一知悉衛生署態度生變,政策急速轉彎後,即立即通知國外製造商請求協助並耗資鉅金,趕印中文標示貼紙,付出大量人力與時間盡可能至全省之零售點黏貼標示,惟菸品銷售數量大,流通範圍又廣,各城市鄉鎮之小雜貨鋪或檳榔攤都可能銷售,再審原告根本無從追蹤或要求全體販賣者均主動配合黏貼,且期間又短,然再審被告卻僅查獲五包違規菸品,足證再審原告確已盡全力進行黏貼標示之工作,確無過失可言。再審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則原處分自屬違法。十、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目前國內並未明文禁止人民吸菸、進口菸品及銷售菸品。菸品仍為合法商品,然再審原告於本件承受逾越法律規定近乎高道德標準之責罰,而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情節相近,該菸品進口商卻獲勝訴,顯有違平等原則。十一、綜上,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及第三十條規定:「本法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二、菸害防制法全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六個月後(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施行,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行政院核定,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揆諸菸害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意旨:(一)健康警語之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二)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方式,僅要求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示方式。三、又執行菸害防制法應否「溯及既往」,根據菸害防制法之精神,即在保護國人健康,而菸品保存期限依中美協定以工業密碼方式寫於錫箔紙內,因此消費者無能力辨別其購買之菸品是屬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或之後所生產之產品,況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保字第八六○六六四八八號函說明段(三)中已明確表示: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九月十九日以後還在販賣者,均需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否則禁止販賣,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且法律由立法機關制定,行政機關據以執行,除非有特殊情形之行政裁量,否則即應依法辦理,故再審被告之處分並無錯誤情事。三、菸害防制法第八條既已明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即可,並未如健康警語之標示須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示之方式,衛生署所為前開標示規定僅係參考意見建議而已;抑且該法已給予業者六個月之緩衝期,應足以讓再審原告完成標示作業,再審原告指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處罰之行為係指製造時未標示乙節,惟參照商品標示法第七條有關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之規定,足徵進口商品於我國出售時仍應加上中文標示,是系爭菸品於國外製造時若有上開標示,再審原告於進口出售時,自應依規定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四、衛生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研商菸品警語標示規定事宜會議,就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問題,亦曾原則同意以六號字體標示於菸品容器側面,由上可知,在菸害防制法公布至施行之緩衝期間,中華民國菸業協會代表業界與衛生署多次協商,應已明確知悉菸品應標示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大致標示方式。衛生署雖正式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衛署保字第八六○六三四二六號函釋標示方式,其目的乃在考量標示字體、位置之一致性以達到標示之效果,業者如於該法公布後即著手標示作業,於衛生署上揭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函釋前,縱其標示之字體或位置與衛生署函釋之標示方式不同,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自當酌情從寬處理,惟遭查獲之菸品,並無任何黏貼或其他方式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再審被告依法處罰,即無不合。五、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制菸害,維護國人身體健康,故有應標示健康警語及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以及對促銷或廣告設有限制之條款等相關規定,而菸品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在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多寡,因此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規定能否有效落實,在於菸品管理上至為重要。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具體指明係依其起訴時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何款事由起訴,惟依其所述內容除認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外,無非指摘認定事實錯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合先敍明。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上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菸害防制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菸害,維護國人身體健康,故有應於菸品容器標示健康警語,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並對促銷或廣告設有限制條款等相關規定,是以由該法立法目的,自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該法生效日起所有在市面上銷售之菸品,均有適用,始能達到維護國人身體健康之目的。再審原告認以製造時作為適用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之始點,與該立法目的不符,尚屬誤解。菸害防制法生效施行前所製造之菸品容器,雖未能及時標示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惟以標籤補貼於菸品容器上,所花費時間及費用不多,並將印妥之標籤送請各地經銷及零售場所補貼,亦非難事,再審原告所稱須花費長時間作業云云,與常情不合。本件菸害防制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已預留六個月施行緩衝期,且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衛署保字第八六○六三四二六號函釋標示之統一方式,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衛署保字第八六○六六四八八號函,明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九月十九日仍在販賣者,均需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否則禁止販賣,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足認進口商已知所有菸品於販售時應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如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輸入者,仍應以黏貼標籤方式標示,且並非客觀上無法完成之事項。再審原告稱預留緩衝期太短,法律不應要求人民盡客觀上無法達成之義務乙節,自係一己之見,尚非可採。另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衛署保字第八六○七一八一一號函發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均應嚴格取締處罰。再審原告為菸品進口商,對於主管機關所發布之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悉之理。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曾釋出消息,對於五大超商以外之銷售業者,延至八十七年三月開始取締,本件再審被告卻於同年一月一日取締再審原告自國外進口之菸品,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事。查再審原告所稱行政院衛生署釋出之消息並非正式公函,自應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述公函為據,再審原告知悉該主管機關之正式公函後,自有遵守義務,且再審被告所為並非授益處分,尚難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已至大葉高島屋超市補貼標示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籤,並再三囑付該超市人員應補貼標籤於菸品容器上,其已盡注意能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尚難採信。且該超市向原告進貨若干,尚未售出若干,不難由銷售帳冊得知,再審原告應以尚未售出貨品數量,促請該超市補貼該標籤。再審原告如已依此而為,當不致於仍被查獲未貼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違規事項,足見再審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乙節,尚非可信。按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為商品標示法第七條所明定,進口商對於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自得要求製造商事前予以標示,或於進口時自行以中文加以標示,再審原告所稱菸害防制法第八條所定之作為主體,不包括進口商云云,顯屬誤會。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七一八一一號函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乙節,據該署承辦人林月美、林美娜於本院作證,及該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署保字第八九○一六六四五號函說明,係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自應就不同品牌之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中文標示其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且被查獲時同時以處分書副本通知全國各級主管機關,於限期改正期間內不另重複處罰,逾期仍未收回改正,則就被查獲之品牌處各該業者停止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依此方式處罰對業者較有利,因業者之下游經銷販賣菸品者可能甚多,如以業者之下游經銷或販賣者被查獲一次,以一行為處罰業者,則業者所受處罰次數可能更多,又如不論品牌被查獲一次僅以一行為處罰業者,如業者未於限期內收回改進,再次違規被查獲時,將被停止製造或輸入全部品牌之菸品六個月至一年,而非僅就被查獲之品牌停止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查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令所定處罰方式,已顧及菸品販賣單位眾多之特性,並從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之有利方向著想,故該函令所定與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尚無違悖,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綜上,再審被告據以科處再審原告罰鍰,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無非指摘原判決: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菸害防制法第八條所定「應標示而未標示之行為」,應自該法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施行生效日後所製造之菸品,始有適用。不能溯及該法施行前已製造完成之菸品。又因行政院衛生署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方以公文通知進口商,是以處罰對象應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後所製造而未標示之菸品,始為適法。再審原告進口被查獲之本件菸品均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前自國外進口,國外製造商自無從於菸品容器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又因進口數量大,再審原告欲將所有菸品包裝加上貼紙,需相當時間,因此必須予以緩衝期,方符誠實信用原則。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加以取締,顯違反誠實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行政院衛生署對外發布消息,關於菸品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分兩階段實施,五大倉儲業、OK、統一、全家、萊爾富及福客多等連鎖便利商店於八十七年元月份實施,其他零售業者延至同年三月開始取締。故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前述五大超商以外之大葉高島屋超市取締本案菸品,不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即派員至大葉高島屋超市補貼標籤,不意該超市因菸品種類甚多,僅將貨架上陳列之香菸交予再審原告補貼標籤,未將庫存品取出補貼該標籤,致發生本件違規事件,按該超市非再審原告所得管理之範圍,且再審原告對該超市人員再三囑付應補貼標籤於菸品容器上,已盡注意能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再審被告既已對大葉高島屋超市予以裁罰,自不應再對無過失之再審原告處罰。菸害防制法第八條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並未規定作為義務之主體為進口商、經銷商、零售商。依法應解為製造商,因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若干,僅製造者方能知悉並為明確標示,再審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有標示義務,恐對菸害防制法第八條規定有誤解云云。經查,菸害防制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已預留六個月施行緩衝期,且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衛署保字第八六○六三四二六號函釋標示之統一方式,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衛署保字第八六○六六四八八號函,明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九月十九日仍在販賣者,均需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否則禁止販賣,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足認進口商已知所有菸品於販售時應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如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輸入者,仍應以黏貼標籤方式標示,且並非客觀上無法完成之事項。再審原告雖於本法施行前,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進口菸品,未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者,對之均有溯及可罰性。又按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為商品標示法第七條所明定。進口商對於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自得要求製造商事前予以標示,或於進口時自行以中文加以標示,再審原告未予標示,應屬本法第八條所定作為之主體。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七一八一一號函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又該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署保字第八九○一六六四五號函說明,係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品牌之菸品,自應就不同品牌之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中文標示其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從而,該署前開函令所定處罰方式,已顧及菸品販賣單位眾多之特性,並從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之有利方向著想,故該函令所定與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尚無違悖,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四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歧異,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無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抑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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