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沈政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民國八十七學年度三民主義研究所(下稱三研所)博士班招生考試,經再審被告以成績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不予錄取。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均認凡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事項。惟研究所招生考試最低錄取標準之核定非屬大學自治事項。蓋教授批閱考卷評分,無論自裁量或判斷餘地理論,均應尊重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所揭示,惟最低錄取標準之核定既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亦與維持學術水準無涉,卻委諸招生委員會核定,以決定考生是否錄取,不啻與大學自治精神、法律優越原則相違,如此擴張大學自治之意旨,致使再審原告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亦受有重大影響,又參以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招生委員會須能提出具專業學術性之具體理由,方能動搖評分作業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另揆諸教育部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八一三一號函,核定之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研究所博士班招生簡章,其中三研所博士班招生名額為十名,且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並無得為不足額錄取之規定,詎再審被告未察及此,遽依教育部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十點及該校該年度招生簡章十三(四)為不足額錄取之處分,顯有違誤。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與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相違背者,僅就釋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解釋之適用及大學自治之內涵,表示個人見解,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二、次按教育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下稱「共同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十點均未限定大學應於簡章中規定最低錄取標準,且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授權各大學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而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於招生簡章十三、(四)載明「各研究所(組)錄取最低標準由各所於放榜前提招生委員會核定...」,亦經教育部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八一三一號函核定在案,且各所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係本於維持一定之學術水準,提交由本校院所教授代表出席之招生委員會所共同決議,有原訴願卷附會議記錄可稽,要無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可言。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三研所博士班考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舉辦八十七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就有關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之校內各所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作成決議,其中三研所博士班錄取三名,最低錄取標準為七十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再審原告考試成績為六四.八八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再審被告以成績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不錄取,於法並無違誤。又有關大學碩、博士班招生之招生事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僅規定招生辦法由各校自行擬定,招生名額應經教育部核定,並於招生簡章中明定,並無不得為「不足額錄取」之規定。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縱於教育部所核定之招生名額內,各大學仍得依考生之成績及素質,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以維持一定之學術水準,此亦為教育部頒修之共同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所規定。因而,既有最低錄取標準之設定,則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者,自不得予以錄取,乃上開共同注意事項之當然解釋,亦為共同注意事項授權各大學訂定最低錄取標準之用意,再審被告於招生簡章中規定「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僅係將此一用意明確化,以令應考生有預測可能性,尚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又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時,應明定其內容、目的及範圍;亦即,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或母法之授權而言,再審被告所擬定之招生簡章既非作為授權依據之法律或母法,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次依上開教育部所頒修之注意事項十、錄取原則(一)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十、錄取原則(四):「遇有特殊情形需增額錄取者,應由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等規定,有關錄取原則,該共同事項並未禁止各校於招生簡章為「得不足額錄取」之規定,且縱於錄取名額有變動之必要時,亦僅規定於「增額錄取」情形需履踐之程序,就「不足額錄取」情形,並未有任何限制。共同注意事項既由各大學共同會商訂定,則就該事項所未明文或未限制者,係屬各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允由各大學依其需求而為規定。是以,再審被告基於學術水準之維持,於招生簡章規定「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乃大學自治之範疇,要無違反上開共同注意事項授權之問題。況再審原告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本即不應予以錄取,與不足額錄取與否無關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㈠再審被告招生委員會議所核定之錄取標準,如侵害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時,得否仍可認為係大學自治之事項,不無疑問;㈡再審被告並未於簡章明定最低錄取標準為七十分,而將最低錄取標準取決於毫無法規可循之招生委員會核定,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㈢本案再審被告之處分對再審原告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且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云云,為其論據。經查,再審被告所屬三研所博士班錄取名額,係依據教育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之共同注意事項,其中第三點規定「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第十點錄取原則(一)規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並經教育部以台(八七)高
(一)字第八七○○八一三一號函核定之再審被告八十七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招生簡單,其中三研所研究生之招生名額雖定為十名,惟於十三、各研究所錄取考生規定(四)載明「各研究所(組)錄取最低標準由各所於放榜前提招生委員會議核定,達最低標準者,依其總成績高低,依序錄取至額滿為止,如考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是以,教育部上開規定既未限定大學應於簡章中規定最低錄取標準,且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授權各大學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而再審被告招生簡章,亦經教育部以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八一三一號函核定在案,尚無任何違反法令規定之處,自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況再審被告依前揭共同注意事項及招生簡章規定,就再審原告所參加八十七學年度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之校內各所錄取名額及最低錄取標準,本於維持一定之學術水準,提交由再審被告所屬院所教授代表出席之招生委員會所共同決議,無違大學自治之精神。因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僅規定招生辦法各校自行擬定,並未禁止不足額錄取,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事項,無非法律見解之歧異,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