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第五二八四○二號商標 及註冊第五二一五○八號商標,三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之中文「波霸」字樣,其商 標圖樣係屬相同。而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 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精」商品,而據以異議第五二八四○ 二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之「冰淇淋、甘蔗 汁、蔬菜汁、礦泉水、果汁」及第五二一五○八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鮮乳、調味乳、奶水、保久乳、煉乳」商品。依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所印製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一書第一二 二、一二三頁記載:第三十類:「咖啡、茶、可可」與第三十二類「汽水、果汁 、礦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組群類似。由此足證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三十 類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精」商品,與據以異議第五二八四 ○二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三十二類「冰淇淋、甘蔗汁、蔬菜汁、礦泉水、果汁 」商品,係屬組群類似之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應不准本案 商標之註冊,被上訴人竟准予審定公告,顯違上開規定。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兩者所指定之商品均屬於性質相似之飲品類相關飲料,且通常之銷售場所於一般 大型賣場、超市或便利商店均有銷售,而二者商品標示又均為「波霸」中文字樣 ,不僅一般消費大眾會生混淆,即使對專責經銷之商家亦無法判別。又二者所指 定商品在刊登廣告時常以系列產品之方式將鮮乳產品與咖啡產品並列,一般商標 之使用之方式,常以小方格方式附著於飲料罐或包裝之上,本案商標於飲料包裝 上予人印象乃「波霸」二字,於消費市場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再者,二者所指定商品之通常銷售場所大致相同,且無論在超市、 大型賣場,抑或是一般便利商店,均陳列於相同區域之貨架。況消費者可能會因 為原本對於上訴人所經營飲品之優良信譽,而誤以為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咖啡 類商品,亦屬上訴人所新開發之商品。如此不啻混淆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認知 ,也可能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實有違商標法保護消費大眾之立法本旨。另就產製 過程及產品標示上而言,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商品與註冊第五二一五○八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鮮乳商品,一般消費者通常也有混合飲用之習慣,多數消費 者在飲用咖啡時,會加入鮮乳加以調味,而廠商所製造的罐裝或鋁箔包裝的咖啡 飲料,其中更是全數均混合咖啡與鮮乳商品二者,二者間的確存在有密不可分的 關係。對此不論是在消費者主觀印象上,抑或是製造商的產製過程、商品標示上 ,均為相同。況就商品分類而言,咖啡與果汁二者均屬飲料商品、性質相同,在 市場上均一起銷售,使用相同之波霸商標,極易混淆。本件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之適用。爰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案商標與上訴人 據以異議第五二八四○二號商標,二者圖樣上固然均有相同之中文「波霸」,惟 查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精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冰淇淋、甘蔗汁、蔬菜汁、礦泉水、果汁商品,其產製過 程不同,通常之銷售場所、產品來源亦有差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 ,應非屬類似之商品,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次查上訴人原異議理由並未以前開 註冊第五二一五○八號商標主張本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況註冊第五二一五○八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鮮乳等商品,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精商品,其原料、產製過程不同,依 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亦非屬類似之商品,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併予 陳明。是被上訴人依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波霸」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 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精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列為 審定第八三三八五一號商標。嗣上訴人以本案商標與上訴人已獲註冊在案之第五 二八四○二號商標,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之中文「波霸」,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 質、銷售場所相同,極易混淆,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 出異議。本案商標圖樣與上訴人據以異議第五二八四○二號商標圖樣,二者固然 均有相同之中文「波霸」,惟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咖啡、咖啡豆、咖啡 包、咖啡粉、咖啡精,而據以異議第五二八四○二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冰 淇淋、甘蔗汁、蔬菜汁、礦泉水、果汁,二者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 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均有差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之 商品,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主張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 異議第五二八四○二、五二一五○八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該三者雖非屬同 商品類別之商品,然是否屬於組群類似之商品,不無斟酌之餘地云云。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所印製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一 書第一二三頁主要記載:「...備註:『咖啡、可可製成之飲料』小類組與第 三十類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組群中之『茶葉製成之飲料』小類組,第三十二類『 汽水、果汁、礦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組群類似」。其所述組群類似者均屬飲 料類,依此尚難推論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三十類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 、咖啡粉、咖啡精」商品,與據以異議第五二八四○二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三 十二類「冰淇淋、甘蔗汁、蔬菜汁、礦泉水、果汁」商品,係屬組群類似之商品 。況且上訴人原異議理由並未以註冊第五二一五○八號商標主張本案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僅在陳述其自七十六年起,陸續在國內獲得註 冊之商標專用權中,包含有註冊第五二一五○八號商標而已。甚且註冊第五二一 五○八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鮮乳、調味乳、奶水、保久乳、煉乳,與本案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精,二者之產製、 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亦有差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 交易情形,亦非屬類似之商品,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所印製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 資料」一書中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咖啡、可可製成之飲料」小類組與第三十 類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組群中之「茶葉製成之飲料」小類組,第三十二類「汽水 、果汁、礦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組群類似,則何以「第三十二類:汽水、果 汁、礦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與「第三十類:咖啡、茶、可可..」不是組群 類似?原判決就此並未加以說明。且原判決僅採認該書第一二三頁之資料,置同 書中第一二二頁之資料不顧,致原所為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推論,顯與上開同書 第一二二頁資料所載內容,不相符合,其為裁判時,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上開同書第一二二頁之資料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又原判決以「註冊第五二一五○八號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鮮乳、調味乳、奶水、保久乳、煉乳,與系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精,二者之產製、原料、用 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亦有差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 ,亦非屬類似之商品」,並未說明何謂「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僅抽 象的以二者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差別,而認 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等情,因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所印製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 一書中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記載;「咖啡、可可,咖啡、可可製成之飲料,與咖 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為類似組群,而「咖啡、可可製成之飲料」小類組與 第三十類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組群中之「茶葉製成之飲料」小類組,第三十二類 「汽水、果汁、礦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組群類似,惟第三十二類:「汽水、 果汁、礦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與第三十類:「咖啡、茶、可可」,一為飲料 類,另一為取自植物之原料,尚不構成類似組群,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於該書 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所載尚無不合。次查原判決就註冊第五二一五○八號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鮮乳、調味乳、奶水、保久乳、煉乳,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精,已敘明二者之產製、原料、用 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亦有差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 ,亦非屬類似之商品,因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已就上訴人對註冊第五二一五○八號商標之主張從實 體理由敍明不採之依據,自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綜上,原審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