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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兼右一人法
原告
定 代理 人 丁○○
被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表人
楊森土

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補覆議字第四號覆議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分別係被害人陳天儒之父母、女兒及配偶,渠等以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中興路口處,為謝志忠持一把長約二十公分之利刀刺入右腋窩,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向被告申請喪葬費、扶養費,經被告准予補償扶養費,惟以上揭時間陳天儒係意圖行竊侵入謝志忠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五十四號之住宅而躲於三樓陽台,為謝志忠發覺並追逐,而於上揭地點,為制止謝志忠之追捕,遭謝志忠刺傷死亡,認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僅准補償原告損失三分之二。原告不服,提起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八七決字第○四六五七五號函說明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原行政院草案有關本條項但書『但各款補償總額不得逾各該款所定之最高金額。』之規定,已不為立法院所採納。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為限,並未如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總額』之限制規定。故每一遺屬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償金時,得各別在一百萬元範圍內酌定之。」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理由上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著有判例。二、查加害人謝志忠及其弟謝和憲於案發翌日(八日)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謝志忠辯稱『陳天儒至其住處偷竊』、『係以拆信刀自衛』、『陳天儒未曾至其住處』、『其弟未曾偕陳天儒至其住處』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謝和憲稱:『陳天儒未曾至其兄住處』、『其未曾偕陳天儒至其兄住處』、『陳天儒與其兄無交往』經測試亦呈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陸三字第八八○四二四一八號鑑定通知書自明。三、據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兇嫌稱:發現時喊抓賊,死者跑出,在廚房拉扯,經勘驗該廚房寬約一公尺...在客廳中有抓住死者,死者掙扎逃出...」

,「據兇嫌稱:死者逃出後衝出一樓巷道,衝出中興街,死者逃跑至中興街至中正路口與兇嫌扭打...」。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檢察官訊問時,加害人亦供稱:「在樓上時,他用手打我右肩膀,在廚房時打到我的下巴...」「我看見他左手持一把類似水果刀的刀,他就衝過來...我就拿了拆信刀...追死者追到客廳時,我有抓到死者衣服,被他用手甩開。在中興街及中正路口追到他,他反過來攻擊我...。

」依上開加害人之供述,被害人與加害人於案發時,曾持刀互相拉扯、鬥毆,但檢視被害人之遺物、衣服,並無破裂、撕裂之痕跡。又被害人身材壯碩,而加害人體型較為瘦小,在二人拉扯、鬥毆之際,加害人竟然毫髮未傷,顯與常理有違。四、另案發後警方在陳天儒身上取下三把謝宅之複製鑰匙,究為何人赴楊梅打造?又何以會在陳天儒身上?亦不無疑問。查加害人之胞弟謝和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傳訊時稱「有到楊梅打過鑰匙,打一次,打過經理庫房之鑰匙。」卻在板橋地方法院調查中稱未曾赴楊梅打造過鑰匙。其證詞先後不一。五、再查證人郭宗根於警訊中稱「大約於七日凌晨三點半許,聽到五十四號樓梯傳出『男、女』聲音,內容『抓賊』...」,惟渠於板橋地方法院調查中卻稱「有聽到『男』聲音,喊『抓賊』...」,其證詞前後不一。又證人邱淑靜於板橋地院調查時證稱「有人喊抓賊,『女孩子』喊的聲音。」然據本案卷證資料、加害人及其家屬之筆錄中之記載,案發當時並未有任何女性喊叫「抓賊」聲,顯見邱女證詞亦屬矛盾。六、本件被害人陳天儒生前是否曾侵人加害人住處意圖行竊,尚待釐清,況本件加害人刑事責任部分,仍於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覆審決定完全引用加害人胞弟片面之證詞為本案決定依據,洵屬違誤。七、綜上,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一部或全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定有明文。二、查加害人謝志忠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返回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五十四號三樓住處臥室時,因聽聞三樓後陽台有異聲,打開電燈前往察看,適有意圖行竊之被害人陳天儒躲藏於三樓後陽台洗衣機旁,見狀即往大門方向逃逸,謝志忠基於追捕之意圖,返回臥室取出一把刀刃長約二十公分之利刀後,自後沿路追捕至二百公尺處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中興路口處,陳天儒體力已告不濟,乃返身徒手揮拳意圖制止謝某之追捕,謝某為使陳天儒就逮,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利刃揮砍陳天儒,適陳天儒抬起右手正欲揮拳,利刃即由上而下刺其右腋窩,造成一長七公分、深二至二.五公分不等之切創傷,並因之倒地不起,經謝志忠報警送醫後,陳天儒仍因合併右腋動脈破裂,於同月八日上午五時許不治。三、次查被害人陳天儒係加害人謝志忠胞弟謝和憲現服役裝甲連第二排的班長。案發後,警察在陳天儒身上取下三把謝宅之複製鑰匙,據謝和憲供述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借車予陳天儒約三小時,借車時,除交車鑰匙外,連同宅中之鑰匙三把一起交陳天儒,另陳天儒並不認識謝宅之人等情,為謝和憲於警訊時供明。綜合卷證,足認被害人陳天儒凌晨侵入加害人住宅,意圖竊盜,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准予補償原告損失之三分之二,並無違誤。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四人以被害人陳天儒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中興路口處,為謝志忠持一把長約二十公分之利刀刺入右腋窩,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向被告申請喪葬費、扶養費,經被告審議結果,以上揭時間陳天儒係意圖行竊侵入謝志忠宅(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五十四號),躲於三樓陽台,為謝志忠發覺並追逐,而於上揭地點,為制止謝志忠之追捕,遭謝志忠刺傷死亡,認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僅准補償原告損失三分之二,即補償原告乙○○一三七、六五五元、補償原告甲○○一四五、九○一元、補償原告丙○○四五四、七三七元、補償原告丁○○六六

六、六六七元。原告不服,以無證據證明陳天儒於案發當天為偷竊而持水果刀進入謝志忠宅,僅補償損失三分之二,顯然無據云云,申請覆議結果,以陳天儒係謝志忠胞弟謝和憲現服兵役裝甲連第二排班長,於案發後,警方在陳天儒身上取下三把謝宅之複製鑰匙,據謝和憲供述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借車予陳天儒約三小時,借車時,除交車鑰匙外,連同宅中之鑰匙三把一起交陳天儒,另陳天儒並不認識謝宅之人等情,為謝和憲於警訊時供明。因此,原決定以陳天儒意圖行竊而侵入謝宅,有可歸責之事由,僅補償損失三分之二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理由詳如事實欄之所載,卷查陳天儒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二時許,侵入謝志忠之住宅而躲於三樓陽台,為謝志忠發覺並追逐,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中興路口處,遭謝志忠刺傷死亡,警察並在陳天儒身上取下三把謝宅之複製鑰匙,有該複製鑰匙三支附於偵查卷可稽。另據陳天儒與謝志忠胞弟謝和憲之連長郭建綱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陳天儒當時休假,應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七時收假,而謝和憲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準時返營收假等語。綜合上開事證,足徵陳天儒於其友人謝和憲返回部隊後,仍於深夜出現於謝志忠住宅,顯難認其進入他人之住宅,有合法及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以陳天儒係意圖行竊侵入謝志忠住宅,為謝志忠發覺並追逐,而遭謝志忠刺傷死亡,認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僅准補償原告損失三分之二,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告所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謝志忠、謝和憲就渠等與陳天儒交往等情形,所為測謊之結果,無法認定陳天儒對其被害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起訴論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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