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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 原告
- 嵐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訴字第○九○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日商.青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其「人造花成形用飾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七五一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主要構成元件及空間形態已屬習見,屬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形成人造花用之緞帶」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說明書、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五八八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智專(七)○二○一六字第一○九六六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鈞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所載。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處分之主要意旨係謂:「系爭案之『人造花成形用飾帶於一對對向長條上具備至少一道縱向開縫,此開縫延伸於一端接合點與鄰近線段之間』或『人造花成形用飾帶具有複數對並置之對向長條,且於縱向相距分開之複數條線段上之複數個點處相互接合』等主要構造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一、二,且系爭案之特徵可使人造花花瓣產生多樣變化,可呈現出較細緻、華麗之特性,增加裝飾效果,顯以增進功效,故引證一、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惟依引證案內容所示,足證系爭案缺乏專利之事實,其比較如下表所示:┌───┬────────┬───────┬──────────┐│項目 │ 系爭案 │ 引證一 │ 引證二 │├───┼────────┼───────┼──────────┤│ 1 │ 長條12 │ 帶條12 │ 帶體101、102 │├───┼────────┼───────┼──────────┤│ 2 │ 細繩12 │ 細繩12 │ 細繩103 │├───┼────────┼───────┼──────────┤│ 3 │ 直線L │ 線段L1-L4 │ 沒有特別敘述 │├───┼────────┼───────┼──────────┤│ 4 │ 接合點20 │ 連接部分18 │ 連接處112 │└───┴────────┴───────┴──────────┘引證一具有帶條12,相等於系爭案之長條12;細繩12完全相同;直線L相同1線段 L1-14;連接部分18,則完全同於系爭案之接合點20。而引證二具有帶體101、1102(Ribbon)同於系爭案之長條12;細繩103 (Drawstring)同於細繩14;連接處112(Bond)則同於接合點20。其中除了引證二未就直線L 部分特別述明外,其餘部分二證據均全等於系爭案,且該直線L 與接合點20事實上可以同一編號稱之,難稱有何不同。三、被告認為「人造花成形用飾帶於一對對向長條上具備至少一道縱向開縫,此開縫延伸於一端接合點與鄰近線段之間」具有增進功效之事實,惟此說法亦非適當。蓋因被告所陳之增進功效部分,係指長條上設置縱向延伸開縫,可使人造花花瓣產生多樣變化,呈現出較細緻、華麗特性且增加裝飾效果等特點,惟此說為視覺化的感受,當不能據為新型專利的特徵。若就結構而言,該系爭案仍是以現有的飾帶為基礎,並無新增之處,而設置縱向開縫部分,係為藝品工業普遍採用的方法,不僅容易思及,且該系爭案之目的亦不脫離「人造花飾帶」的範圍。誠如本文所揭之鈞院判例:「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故系爭案就其開縫25之技術特徵,其目的在於增加飾品的華麗性,與二證據並無不合。此技術非旦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甚至連一般人亦不難想到增加飾品的線條數即能增加其複雜的外觀。故被告所為之審定顯有疏失,有違專利法之宗旨。四、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包括有第一項與第三項兩項獨立項,根據專利法與實施細則之規定,此兩項內容均可分別獨立保護。惟詳閱該第三項之內容,其係除卻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開縫25結構,其餘結構並無不同。換言之,綜合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項之內容,任何人均可洞悉關係人所欲訴求者並非在開縫25處,只因其難以對抗具有爭議性的引證一、二內容,故將該開縫25提高為主要目的。豈知被告失察,竟接受此說並以該開縫25作為系爭案具有專利之重點,其結果自然難以服眾。在此說明,原告所欲爭取者,不外乎避免同業間的不公平競爭,倘被告認為該系爭案可據開縫25取得專利,至少也應將不適法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及關係項去除,以避免關係人任意擴張專利範圍,為其他業者帶來不公平之威脅。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案之「人造花成形用飾帶於於一對對向長條上具備至少一道縱向開縫,此開縫延伸於一端接合點與鄰近線段之間,或延伸於兩相鄰線段間」或「人造花成形用飾帶具有複數對並置之對向長條,且於縱向相距分開之複數條線段上之複數個點處相互接合」等主要技術特徵皆未見於引證一、二,故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人造花之功能在於裝飾,而系爭專利創作標的人造花成形用飾帶,創作目的即在於增進其裝飾性,故若能達到增進裝飾性,自具有功效增進。
茲查系爭案可使人造花花瓣產生多樣變化,呈現出較細緻、華麗特性,可增加裝飾效果,顯已增進功效,具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並無原告所稱不能據為新型專利特徵之情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項獨立項,兩者主張之結構差異非僅在於開縫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以複數對並置之對向長條,且於縱向相距分開之複數條線段上之複數個點處相互接合之結構,如前所述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無起訴理由指稱應刪除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核准專利之新型,有違反同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本件關係人日商.青山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其「人造花成形用飾帶」,包括一對對向長條及至少一條置設於長條間之細繩,其中該二片長條及細繩係於彼等之一端接合在一起,且二片長條係於沿縱向彼此相距分開之複數條線段上之複數個點處相互接合,俾使該等長條得於細繩之縱向相對該細繩移動,且其中之每一該長條具備至少一道沿長條縱向延伸之開縫,此開縫係延伸於一端之接合點與鄰近該接合點之線段之間,或延伸於兩相鄰線段之間。本案另包括複數對並置之對向長條,以及至少一條置設於該長條對之一間之細繩,其中之一對該長條及細繩係於彼等之一端接合在一起,且其中之每一對該長條及複數對該成對長條係於沿縱向彼此相距分開之複數條線段上之複數個點處相互接合,俾使該等複數對長條得於細繩之縱向相對該細繩移動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七五一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件主要構成元件及空間形態已屬習見,屬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第00000000號「形成人造花用之緞帶」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引證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五八八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與引證一、二相較,本案「人造花成形用飾帶於一對對向長條上具備至少一道縱向開縫,此開縫延伸於一端接合點與鄰近線段之間,或延伸於兩相鄰線段間」或「人造花成形用飾帶具有複數對並置之對向長條,且於縱向相距分開之複數條線段上之複數個點處相互接合」等主要構造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引證一、二,尤其本案該特徵可使人造花花瓣產生多樣變化,呈現出較細緻、華麗特性,增加裝飾效果,顯已增進功效,故引證案一、二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指稱本案僅是依據引證案所為數量上簡單變化且未增進功效云云,實不足採。另舉發證據第00000000P○一號異議案審定書影本,僅供參考,又其異議不成立審定理由五中述及之異議證據(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並非本舉發案之引證一、二,本案構造技術特徵如前項所述,非僅為數量上簡單變化,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以本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以本案之縱向開縫技術,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等規定云云,檢具台灣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及台灣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等摘頁影本,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二並不具本案縱向開縫之構造,且本案之構造特徵可使人造花花瓣產生多樣變化,具增進之功效。至原告所送採購電話簿摘頁影本與原舉發證據並無關連,核屬新證據,所稱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等規定云云,亦非原舉發理由之主張。又再訴願書所列圖表,並無法據以說明本案與引證一、二在長條、細繩、直線及接合點上係屬相同,復經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五六五三六號辯明在卷,乃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核其理由與一再訴願書之理由大致相同,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經查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送原申請卷、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函請國立成功大學審查結果,認定本件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舉發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且系爭案之前揭主要構造技術特徵可使人造花花瓣產生多樣變化,呈現出較細緻及華麗特性,增加裝飾效果,已具進步性與新穎性,有該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學術機構所為審查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可信。原告訴稱被告所指長條上設置縱向延伸開縫,可使人造花花瓣產生多樣變化,呈現出較細緻、華麗特性且增加裝飾效果等特點,僅為視覺化的感受,不能據為新型專利的特徵,而設置縱向開縫部分,係為藝品工業普遍採用的方法,不僅容易思及,且該系爭案之目的亦不脫離人造花飾帶的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三項獨立項,兩者主張之結構差異非僅在於開縫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以複數對並置之對向長條,且於縱向相距分開之複數條線段上之複數個點處相互接合之結構,如前所述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所訴倘系爭案可據在長條上縱向開縫技術而取得專利,至少也應將不適法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及關係項去除,以避免關係人任意擴張專利範圍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認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並不違法。起訴論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