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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業務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酬金明細表所列金額,以其中上訴人按扣繳憑單申報取自委託人張文賢三筆收入計五○二、三三四元、取自周芸鋒申報收入九五、○○○元及取自委託人楊子福申報收入五五六、五八七元,分別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二七六、一二○元及三三二、四二六元,又未能提出退款之確切證明,乃依前述公會資料增列收入一、一七五、一六一元,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收入五、四六一、二二四元,訴願機關亦認上訴人未能提示張文賢、周芸鋒及楊子福等退款之有關支票或匯票等具體事證供核,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維持原處分,然⒈就委託人張文賢部分: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然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及方式退還委託人張文賢:⑴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現改制為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以電匯方式退還三○三、○三三元。⑵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存帳號00-00-0000-0戶名甲○○,支票號碼SJ0000000,金額三九、六二○元退還張文賢。⑶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存帳號00-00-0000-0戶名甲○○,支票號碼SJ0000000,金額一二九、六五四元退還張文賢。另查上訴人申報收入五○二、二三四元係張文賢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及契約書據實申報有扣繳憑單及契約書可憑。⒉就委託人周芸鋒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受周芸鋒之委託辦理「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工程,其整個工程之工程造價、設計費、繳公會款、公會退回款均有明細可稽,上訴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電匯退款一五四、五○○元於周芸鋒,上訴人於該工程中僅收取設計費九五、○○○元,有扣繳憑單、契約書可稽,並無少列情事。⒊就委託人楊子福部分: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少列三三二、四二六元,惟查上訴人於該年度受託辦理「烏日自立段」工程,其整個工程造價、設計費(含簽證費)繳公會款、公費退回款均有明細可稽,上訴人亦應委託人之要求,負擔百分之十稅賦交由第三人郭應桐轉交委託人,故上訴人於該年度就委託人楊子福部分,實際收入為五五六、五八七元,上訴人依扣繳憑單據實申報,並無少列情事。按執行業務收入,應依實際給付之金額作為課稅憑據,上訴人依委託人所立之扣繳憑單、契約書核實申報,並無少列情事,亦有委託人之切結書可憑,被上訴人僅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代收轉付之酬金明細表逕為核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少列項目之收入,而忽視上訴人所提之收入證據明細,實有未洽。㈡複委託部分:⒈查敏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雖其負責人同一,然係二截然不同之法律個體,各具有不同之權利義務,不得僅以負責人同一、地址只上、下樓之分,即否定其為法律主體之權利義務存在,另就上訴人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委託敏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複委託費,其支出費用額、支付明細、委託建築師及工程地點均有明細,非無法提示支付複委託費之具體證明文件。⒉就複委託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因受北部業者之委託辦理北部之工程,遂複委託位於北部之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辦理,依雙方之工程合約計算複委託費,上訴人應支付共計一、二六八、七二三元之複委託費,另加計代為扣繳之稅額一八九、四二○元,並扣除代墊之郵資雜項支出等計七、八七一元,共計應支付其一、四五○、二七二元,上訴人開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存帳號0000-0000-0,戶名甲○○,支票號碼stO867726 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支票支付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此有契約書、扣繳憑單及明細可供核,非上訴人空言主張。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就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所檢附之契約書、扣繳憑單、委託人之切結書及支付明細均未詳查,單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代收酬金明細表即輕率認定上訴人之所得,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受其認定之金額,明顯置上訴人之利益於不顧,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業務收入部分:⒈查本件上訴人為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三年度申報該事務所業務收入四、二八五、九六三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酬金明細表所列金額以其中上訴人按扣繳憑單申報取自委託人張文賢三筆收入計五○二、三三四元,取自委託人周芸鋒申報收入九五、○○○元及取自委託人楊子福申報收入五五六、五八七元,分別少列
五六六、七一五元,二七六、一二○元及三三二、四二六元,又未能提出退款確切證明,乃依據前述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資料增列收入一、一七五、二六一元,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收入五、四六一、二二四元。上訴人不服,主張業務所得部分張文賢、周芸鋒、楊子福等均有建築師出具之切結書及扣繳憑單可證明實際收入之所得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其係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三年度設計酬金退款明細表核定增列之業務收入,上訴人僅主張建築師已出具切結書及扣繳憑單可證明實際收入金額,惟復查時上訴人仍未能提供與退款有關之支票或匯款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並持與被上訴人相同論見予以駁回。⒉本件上訴人雖經提示與張文賢部分匯款及支票往來紀錄,惟總金額為四七二、三○七元,與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五六六、七一五元並不相符,尚難認定確係退款,且併同周芸鋒及楊子福部分,上訴人雖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切結書及扣繳憑單,惟仍未能提示與退款相符之有關支票或匯票等具體事證供核,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違誤。㈡複委託費部分:⒈本件上訴人申報事務所複委託費二、五八三、六五六元,被上訴人初查以⑴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有四月十三日二一四、○六一元,五月二十二日二四二、六○六元,六月二日四九四、四八一元,七月八日四二、八二五元,八月三日五一、六九七元,八月十二日一一八、二六四元,八月十六日二○、一六○元,九月十七日八
七、三三九元,合計一、二七一、四三三元係委託敏翔工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而該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執業之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其地址只上、下樓之分,又上訴人提示其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簿未能證明該支票存款往來簿中各項支出係支付何筆複委託費之詳細內容,經核對結果剔除未能提出支付事實證明部分計一、○
九四、○四一元。⑵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查十一月七日九二五、四二一元,十一月十二日三四三、三○二元合計一、二六八、七二三元係委託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複委託費,所提示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簿中並未有支出該公司之紀錄,且每筆複委託費皆為申報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以上,乃剔除其未能提出支付事實證明者。上訴人不服,復查主張複委託費支出部分,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及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均為上訴人,但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即已成立,並無敏洽結構技師事務所設立後才成立,對於複委託費用支出均有簽訂複委託費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可證明,至於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有複委託費契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可證明複委託費用之支出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雖提示與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複委託費契約書及扣繳憑單供核,惟其提供之華信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存款簿,核與該敏洽結構事務所支付之複委託費情形不符。㈢上訴人訴稱其庭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省結技㈤字第五二四號影本及其附件「八十三年度設計酬金退款明細表」之金額與實際收入有所出入,被上訴人依公會提供之業務酬金標準按九折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收入,然上訴人所收取之酬金實為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一,此乃實際所得,公會前述函影本亦能證明此一爭點云云。經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計算繳公會之代收酬金係以八一折入款,所謂八一折入款,依公會說明係以業主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九成入款,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收取之酬金實為業務酬金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一,是上訴人取得經公會代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以九成入款之代收酬金,實際上即為其取自委託人之給付淨額,因被上訴人課稅係以所得人取得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收取之給付淨額,經除以○.九(扣繳率百分之十)後,即為其收入額。是本案上訴人取自委託人張文賢三筆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
七三、○四四元,六二四、一二五元及二六四、九七五元,除以○.九,還原後其收入額分別為八一、一六○元,六九三、四七二元及二九四、四一七元,共計為一、○六九、○四九元,與上訴人自行申報之扣繳金額五○二、三三四元相較,差額五六六、七一五元(1,069,049-502,334=566,715);其取自委託人周芸鋒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三三四、○○八元,除以○.九,經還原後其收金額為三七一、一二○元,與上訴人申報扣繳金額九五、○○○元相較,差額二
七六、一二○元(371,120-95,000=276,120);至其取自委託人楊子福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八○○、一一二元,除以○.九,還原後其收入額為八八九、○一三元,與上訴人申報扣繳金額五五六、五八七元相較,差額三三二、四二六元(889,013-556,587=332,426) 。綜上,上訴人申報數分別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二七六、一二○元及三三二、四二六元,合計一、一七五、二六一元,又迄未能提出退款確切證明,是被上訴人依據前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資料增列其收入一、一七五、二六一元,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三、原審以:㈠關於業務收入部分:⒈本件上訴人雖經提示與張文賢部分匯款及支票往來紀錄,惟總金額為四七二、三○七元,與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五六六、七一五元並不相符,又上訴人雖請求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改制後為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查詢有關上訴人返還委託人張文賢、楊子福之匯款單,經第七商業銀行查復其匯款資料與該行之匯款單內容不符,無法回復,此亦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文心字第七二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則該退款尚難認定確係退款,對周芸鋒及楊子福部分,上訴人雖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切結書及扣繳憑單,未能提示與退款相符之有關支票或匯票等具體事證供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⒉另上訴人提出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省結技㈤森字第五二四號影本及其附件「八十三年度設計酬金退款明細表」之金額與實際收入有所出入,主張被上訴人依公會提供之業務酬金標準係按九折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收入,然上訴人所收取之酬金實為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一,此乃實際所得,公會前述函影本亦能證明此一爭點云云。惟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計算繳公會之代收酬金額係以八一折入款,所謂八一折入款,依公會說明係以業主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九成入款,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收取之酬金實為業務酬金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一,是上訴人取得經公會代扣繳百分之十稅款後以九成入款之代收酬金,實際上即為其取自委託人之給付淨額,因被上訴人課稅係以所得人取得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收取之給付淨額,經除以○.九(扣繳率百分之十)後,即為其收入額。是本案上訴人取自委託人張文賢三筆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七三、○四四元,六二四、一二五元及二六四、九七五元,除以○.九,還原後其收入額分別為八一、一六○元,六九三、四七二元及二九四、四一七元,共計為一、○六九、○四九元,與上訴人自行申報之扣繳金額五○二、三三四元相較,差額五六六、七一五元( 1,069,049-502,334=566,715 );其取自委託人周芸鋒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三三四、○○八元,除以○.九,經還原後其收金額為三七一、一二○元,與上訴人申報扣繳金額九五、○○○元相較,差額二七六、一二○元(371,120-95,000=276,120);至其取自委託人楊子福代收酬金額,即給付淨額八○○、一一二元,除以○.九,還原後其收入額為八八九、○一三元,與上訴人申報扣繳金額五五六、五八七元相較,差額三三二、四二六元(889,013-556,587=332,426 ),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則上訴人申報數分別少列五六六、七一五元,二七六、一二○元及三三二、四二六元,合計一、一七五、二六一元,又迄未能提出退款確切證明,是被上訴人依據前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資料增列其收入一、一七五、二六一元,並無不合。㈡關於複委託費部分:查上訴人雖提示與敏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複委託費契約書及扣繳憑單供核,惟其提供之華信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存款簿,核與敏洽結構事務所支付之複委託費情形不符,則該事務所既無支付複委託費之具體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準。固非無據。
四、本院查:關於業務收入部份: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匯款資料、往來支票及存摺影本等為證,主張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退還委託人。查該等資料雖與被上訴人認定之漏報金額不全然相符,惟該等支票確由委託人張文賢、楊子福支領,有該支票背面領款資料為憑;匯款金額由上訴人匯出至前述委託人帳號,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帳號往來紀錄可稽,足認其主張並非無據。按上訴人縱僅退還部分款項,如委託人確已收訖該部分退款,則該退款自非不得自上訴人業務收入總額中加以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退款為何不能認係上訴人已退之款項而加以扣除,未據原處分敍明其理由,原處分核計上訴人取得之業務收入時亦未加以扣除,自嫌無據,原判決亦遽以上訴人提示之上開資料所載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認定漏報之金額不符而全部不採,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次查關於複委託費用部分:上訴人以其未提出華信銀行台中分行定存簿定存帳戶支付任何款項含複委託費,亦從未有此主張,認原判決有未依證據審判之違誤云云。經核卷內固有該帳戶資料,惟上訴人並未主張以該帳戶款項支付複委託費,是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以複委託金額與華信銀行台中分行定存簿定存帳戶不符作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理由,顯乏所據。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支付複委託費用有帳戶轉帳資料、支票存根及支票明細等可證,此有該等證據在卷可考,原審未予斟酌,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原處分認上訴人漏報業務所得所憑證據,依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判決未察,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詳予斟酌,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