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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

有關國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曾於陸軍軍官學校就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嗣因病負傷休學十一個月,爾後歷經數次檢驗結果如下:八十六年間復學後一個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台北三軍總醫院復檢,結果為椎間板凸出症(腰椎第四、第五腰椎及腰椎第五、第一薦椎之間)合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嗣又經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及台中市宏恩醫院檢查證實患有脊椎椎間板凸出壓迫神經之病症。且上訴人更在這四家醫院做過核磁共振造影、電腦斷層、神經傳導、肌電圖等詳細檢查項目。上訴人所提出之衛教資料(台大醫院神經部所提出之解釋條文資料)更證實上述醫院所開出之診斷書上所載明之醫學名詞即是脊椎椎間板凸出壓迫神經之病症。上訴人之病情於台北三軍總醫院、台中市宏恩醫院都有完整詳細的病歷資料可查。此外,上訴人於復學後,由於檢查結果仍未轉好,便向學校辦理驗退事宜,有陸軍軍官學校發函台北三軍總醫院公文乙份為證,該公文上面註明:「上訴人因脊椎軟骨壓迫神經,欲辦理驗退事宜,請貴部惠予協助辦理」。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卻以診斷書上未註明「壓迫神經」四字為由,將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之訴駁回,而不重視解釋條文上之醫學專有解釋,令上訴人難以信服。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曾以台中市宏恩醫院所開出之甲種訴訟用診斷證明,當庭請求法官令診斷書開立人(即台中市宏恩醫院院長)出庭作證,卻遭審判長以其個人覺得不需要為由拒絕。法官雖為法律之專業人士,卻非醫學上之專業人士,上訴人要求專業醫師出庭解釋上訴人所患病症之病情及診斷書上之醫學名詞,卻遭審判長以其個人覺得不需要為由拒絕,非醫學上之專業人士來為醫學上之專業判定,對於上訴人之權益損害至鉅。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衛教資料不聞不問,忽略了重要證據。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體位變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報請鄉鎮公所予以詳細調查,經審核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轉縣(市)政府處理。縣(市)政府於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結果填具通知書轉飭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其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役男體檢複檢...應送軍公立醫院住院檢查,或其他軍事單位予以觀察至確定時為止。」徵兵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及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四五項規定:「椎間盤突出,無神經症狀者為乙等體位。」「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症狀,經手術治療者。二、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症狀經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或磁振攝影(MRI)檢查證實有壓迫神經者。

為丙等體位。」本件上訴人係六十五年次甲等體位役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兵役專用診斷書,所載病名為:「第

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申請變更體位複檢,經送台中市役男體檢支援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複檢,檢查結果為:「疑椎間盤突出症;磁振攝影(MRI )顯示正常,無運動功能妨礙。」,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四五項,核判為乙等體位,送經八十九年二月份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核定同意判等核判上訴人為「乙等」體位,經冊送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核同意判等。上訴人申請複審,經被上訴人函請國防部人力司核復,再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三軍總醫院複檢,檢查結果為:「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有病例紀錄及相關診斷證明,目前仍有症狀。」「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磁振檢查:無神經根壓迫。」,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仍依同規定核判為乙等體位,送經八十九年二月份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核定同意判等,被上訴人以此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稱如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罹有上述症狀,被上訴人應依法判定其為丙等體位,係以卷附三軍總醫院等醫院六紙診斷證明書或免技測就醫證明書為依據。惟依首揭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四五項對於患有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症狀判定為丙等體位之要件為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症狀,經手術治療者,或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症狀經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 )或磁振攝影(MRI )檢查證實有壓迫神經者。而上訴人據以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所載症狀均未符合此二要件,上訴人其中二次雖有以磁振造影檢查,惟其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治療經過:一、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二醫院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異常。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異常。」另一則為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明為「右側坐骨神經病變(L3-4L4-5椎間板凸出)...腰椎磁振造影檢查證明L3-4L4-5椎間板凸出,須靜養,避免劇烈運動,須復健與藥物治療」,均未註明經磁振攝影檢查有壓迫神經之症狀,檢查結果,顯與上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為丙等體位之要件有間。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複檢後,亦經送台中市役男體檢支援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分別為:「疑椎間盤突出症;磁振攝影(MAR )顯示正常,無運動功能妨礙。」;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有病例紀錄及相關診斷證明,目前仍有症狀。」「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磁振檢查:無神經根壓迫。」有台中市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附訴願卷可佐,並未檢出有合於前揭應判定為丙等體位之情形。是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仍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四五項之規定核判為乙等體位,並經八十九年二月份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核定同意判等後,由被上訴人以此結果通知原告,其所為行政處分於法並未違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而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謂其應為丙等體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國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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