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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石獅劉鑫楨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
宏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進步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購進貨物新臺幣(下同)四、○五一、四五四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二、五七三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五七三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五一、四五四元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二、五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就撤銷之補徵營業稅部分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有無向洸華家電行、上加電業有限公司及永忠電器有限公司購買貨品,被告應向上述廠商查證始能明白真相,惟被告卻向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者查證,以推測方式認定違章事實,有違違章不能出自臆測之原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凍空調材料買賣及工程承包。自動監視系統設備、管路器材之裝配及按裝工程、消防器材買賣、消防設備按裝工程承攬等業務,其於八十三年間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且非實際交易對象-洸華家電行、上加電業有限公司及永忠電器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家電用品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四、○五一、四五四元(不包括被告稽核科輔導之上加電業有限公司部分銷售額二、五三七、七六一元及上雅電氣有限公司銷售額一、四五三、五二九元),營業稅二○二、五七三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查獲,並取具原告之主要銷售對象尚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緯公司)及公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元公司)等談話筆錄暨其他相關證據附原處分卷可稽,移由被告審理結果,原告核已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二○二、五七三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五一、四五四元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五七二元,並無不合。二、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因拒不提示課稅資料供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該局乃改向原告之主要銷貨對象彩敦網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敦公司)、尚緯公司、公元公司查核,並取具該三家公司談話筆錄供稱略以:「宏易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承包之工程係水電配管配電工程,無需使用家電用品。」,至於雙方所訂之工程合約內容亦為水電配管配電工程,是原告違章期間收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皆係「空調工程」、「水電工程」、「配管配電工程」、「照明設備工程」、「水電配管配電工程」,而進貨發票之品名卻為家電用品,足證原告承包工程未取得所需材料之進貨發票,而卻取具洸華家電行等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家電用品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至明。又原告主張確有購進家電用品,然既經其主要銷貨對象否認渠等進貨有系爭家電用品,則原告當可以存貨明細帳所載進銷存資料,用資證明當年度尚未銷售,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鈞院三十六度判字第一六判例參照),而空言指摘,無非事後卸責飾詞,核無可取。再者,被告職司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得自行調查證據,合法認定事實,然後依確定之見解而適用法律,從而被告以原告主要銷貨對象之供詞及帳載資料作為證據,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三、復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五四三二號函示:「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查明開其發票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查其意旨,乃因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本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即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經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應依法予以追補稅款,俾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案,另按「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保能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所開立之該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有鈞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及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益徵被告就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部分追繳稅款,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洵屬有據,難謂有違。

綜上所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漢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上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假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二)所釋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購進貨物四、○五

一、四五四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二、五七三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五七三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五一、四五四元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二、五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就撤銷之補徵營業稅部分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凍空調材料買賣及工程承包。自動監視系統設備、管路器材之裝配及按裝工程、消防器材買賣、消防設備按裝工程承攬等業務,於八十三年間取得洸華家電行、上加電業有限公司及永忠電器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家電用品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四、○五一、四五四元,稅額二○

二、五七三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原告拒不提示課稅資料供查核,乃向原告之主要銷貨對象彩敦公司、尚緯公司、公元公司查核並取具該三家公司談話筆錄供稱略以:「宏易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承包之工程係水電配管配電工程,無需使用家電用品。」,有各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所取得洸華家電行之系爭家電用品發票非原告承包「水電配管配電工程」所需材料之進項發票,與其營業項目無關。原告主張認定有無進貨事實,其主要證據應來自原告之進貨廠商之談話筆錄,被告卻採自原告之銷售對象,並以臆測方式採認,其行政裁量權太大云云。惟觀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使用家電用品之需要,原告如確購進家電用品,自可提出其營業需用家電而使用於何項工程或購進之家電用品尚未使用之存貨等資料,原告迄未能提出,則被告以原告銷售對象之陳述為佐證,認定原告並無購進家電用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就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部分追繳稅款,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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