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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上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雅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受託會計師事務所領送發票之作業錯誤,乃被上訴人代理人之過失,其過失之責任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又其等領取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以致誤用他人發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二、設立統一發票制度本為營業稅之稽徵管理及防止逃漏營業稅之勾稽,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是為貫徹統一發票上述功能。基此,被上訴人等有轉供他人使用其發票及誤用他人發票之事實行為,即已影響統一發票之稽徵管理功能。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其要件,且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被上訴人等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且其事實行為已符合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處罰,自無違背行政罰法定主義原則。原審法院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且上開判決事涉是否構成違章裁處之認定標準之原則性適用問題,請鈞院許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係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其等及定彰公司之委託同時間一次購買統一發票,代售統一發票之大里市農會乃將列印之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全部統一發票本數,交由會計師事務所核對配發,詎料該事務所竟配發錯誤。此一配發錯誤與稅法所稱之「轉供他人使用」完全不同,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均無業務來往,營業項目亦無任何關係,人員均不相識,依簡單常理判斷,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決無上訴人所稱之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均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統一發票使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會計師事務所之疏失,將其等所購買之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配發錯誤,即將上辰公司購領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K0000000至TZ000000000號、TZ000000000至TK00000000號,交付定彰公司及雅證公司使用。同時並將雅證公司購領之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TK00000000至TK00000000號,交付上辰公司使用,案經上訴人查獲,乃分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三、○○○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審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依其文義,乃指轉而提供之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誤為配發,認包含於轉供行為內,而依該條款規定處罰,核與所定法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以前開條款規定應限於故意之情形,不包括過失行為,上訴人科處被上訴人罰鍰自屬於法有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疏失,判決併予撤銷,惟查被上訴人等委託會計師代為購買發票,代售發票之大里市農會均有列印購買商號所購用之發票號碼起訖明細,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其等將本身領用之發票供他人使用並誤用他人發票,顯係未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應堪認定。況受託人乃被上訴人等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僅屬民事上權義關係範疇,並無阻卻違法之理由,被上訴人等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負違章之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本件係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稱「轉供」行為,是否包括過失行為在內,核係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應予准許,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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