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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趙永康高啟燦蔡進田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乙○○為勝和冷凍公司負責人,鄭仲堯係頂新通運公司負責人,黃文彬為銘江報關行負責人,三人與繆誠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計劃由繆誠德自香港走私大陸農產品,再由黃文彬持偽造公文向再審被告報關,鄭仲堯則負責載運涉案私貨至再審原告乙○○之冷凍廠。謀議既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繆誠德自香港走私大陸物品香菇三萬四千零十七公斤、豬腳筋五千五百五十公斤,上開貨物到達高雄港後,先向再審被告虛偽申報轉口,並將貨櫃藏放於轉口貨櫃區,再由黃文彬持偽造再審被告職員印戳職章蓋於轉運申請書上,指定免押運貨櫃,於高雄港第六十五號碼頭轉運至一一二號碼頭途中,由鄭仲堯囑知情之司機鄭文景搭載同號碼之空櫃予以掉包,再將裝載大陸物品之真貨櫃運往再審原告乙○○經營之冷凍廠。再審原告乙○○並囑知情之另一再審原告甲○○在現場處理大陸物品分裝事宜,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台南市警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案移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繆誠德、鄭仲堯、鄭文景及黃文彬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科處渠等六人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即行為人並非曾對私運貨物有起卸、貯藏等行為,即應受罰;故於行政程序上,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有不知其為私運貨物抗辯時,仍應本於獨立地位調查所辯所陳是否屬實可採為裁罰依據。詎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案發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及調查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前往勝和冷凍公司冷凍廠旁空地,查獲私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等物,為原告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原告乙○○經營之勝和冷凍公司,屬魷魚等冷藏水產加工製品之倉儲業,不適宜香菇類農產品冷藏,為原告所不否認,苟原告未共謀私運進口,何以將裝運香菇等農產品之貨櫃,在其冷凍廠拆卸。另原告甲○○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在勝和冷凍公司拆卸分裝之走私物品,其貨主為綽號排骨之繆誠德,只是利用該公司場地轉運而已,並由排骨與伊老闆乙○○接洽利用勝和冷凍公司場地拆卸分裝私貨等語。原告乙○○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供稱:繆誠德打電話要求借場地拆卸貨櫃,伊交待甲○○協助處理,案發當日係由甲○○通知廣泰托運行司機來載運私貨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附卷可稽。」其無非依據刑事案卷資料為證,均未見原判決本於獨立審理機關地位另以調查翔實。此徒以刑事卷宗之內容作為行政裁罰之證據者,已然構成適用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即認定證據未予調查,蓋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呈諸多「不知」為私運貨物之抗辯,並未一一予以駁斥,其逕以刑事卷宗之認定作為裁罰依據,殊嫌速斷。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查再審原告乙○○所經營之勝和公司為冷凍廠業務,係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並合法營業之工廠,其規模龐大,多年來均循規蹈距按時繳納稅捐,所營項目為冷藏水產物倉儲業,其最主要在經營冷凍魷魚加工處理,今遭查獲之物品為香菇等乾貨,與再審原告乙○○所營項目大相逕庭,再審原告對此貨物之銷贓斷無通路。且綜覽刑事卷宗並未見再審原告自此批私貨拆卸取得何等利益?私運之司機均取得一定報酬,何以未見同案其他被告供稱再審原告乙○○如何與之自私運貨物分贓得利?倘再審原告乙○○曾參與此事,何以未以本身公司數十名員工進行搬運?何須另行花錢雇工拆卸?實因繆誠德等人僅向再審原告借場地拆卸貨物,對渠等貨物內容為何,再審原告實無置喙餘地,且從貨櫃外貌根本無法查明是否走私進口,再審原告提出前揭疑點,均未見原判決提出理由駁斥。又原判決謂:「繆誠德私運貨物進口,案發後由蔡招安頂替,蔡招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業經法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既知貨主為繆誠德,原告竟於警訊時供稱:貨主綽號排骨姓蔡等語。原告甲○○甚至於警訊中當面指認綽號排骨者即蔡招安。顯然原告亦知蔡招安出面頂替繆誠德之計劃,原告如非與繆誠德等人共謀私運貨物進口,焉能如此。」然倘若繆誠德向再審原告借場地拆卸運物時,即表示貨主為蔡姓男子,故於案發後,再審原告與繆誠德聯絡時即表明蔡招安將出面解決,再審原告遂將蔡招安認係貨主並未多加質疑,實難藉此認定再審原告即與繆誠德等人共謀私運貨物進口。再審原告乙○○平日國外投資,將冷凍廠管理委諸甲○○,案發當日不明情形,先行迴避,非畏罪心虛而逃。又本案其餘被告鄭仲堯、黃文彬及鄭景文等人均與再審原告素昧平生,鄭仲堯稱在冷凍廠卸貨四次,未表示再審原告乙○○在場,此與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以上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不同。今原判決未審究渠等間究有何共同正犯聯絡,行為分擔,如何分贓?刑事卷宗電話監聽有無取得再審原告與渠等間有何意思聯絡?均未見原判決對此節予以斟酌,原判決已構成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再審事由,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為貴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釋示在案。本案再審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原告等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起訴,復經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證據結果,均判認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足資證明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自應依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論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因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此有貴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釋示在案。本案再審所訴理由純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故再審理由辯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云云,對法令顯有誤解,應無可採。二、按本案查獲當時,據查獲機關臺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犯罪事實載稱(詳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三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嫌疑人乙○○經警查獲時在場,見警心虛否認公司負責人,並帶警方指甲○○為公司幹部,渠則趁隙逃逸,且乙○○、甲○○兩嫌明知貨主係繆誠德,於警訊筆錄時偽稱係『蔡姓男子』,後經警方告知蔡姓男子係頂替貨主,遂又改口稱貨主係繆誠德,又同案嫌疑人鄭仲堯亦作證在勝和冷凍廠卸貨四次,豈有不知走私行為,綜觀上情,兩嫌確有參與走私。參諸上開事實足認㈠再審原告乙○○如非知情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何以案發遇警查緝時,卻心虛畏罪逃匿。

㈡同案受處分人鄭仲堯證稱在勝和冷凍廠卸貨四次,足見渠等共同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已有多時,豈有不知情之理。㈢再審原告乙○○所經營之勝和冷凍公司屬魷魚等冷藏水產加工製造之倉儲業,與本案私貨香菇、豬腳筋均為農畜產品之乾貨,兩者儲存性質迥然不同(見乙○○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苟再審原告未共謀私運進口,何以將裝運上開農產品之貨櫃,在其冷凍廠拆卸。復查本案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再審原告等與共同受處分人鄭仲堯、黃文彬、鄭文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決再審原告等係刑事偽造公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之刑事判決附案可稽。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貴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釋示有案。本案再審所訴重要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原判決時斟酌審理後駁回在案。今再審原告復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參據上開判例意旨,顯非合法。本案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乙○○為勝和冷凍公司負責人,關係人鄭仲堯係頂新通運公司負責人,黃文彬為銘江報關行負責人,三人與另一關係人繆誠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計劃由繆誠德自香港走私大陸農產品,再由黃文彬持偽造公文向再審被告報關,鄭仲堯則負責載運涉案私貨至再審原告乙○○之冷凍廠,謀議既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繆誠德自香港走私大陸物品香菇三萬四千零十七公斤、豬腳筋五千五百五十公斤,上開貨物到達高雄港後,先向再審被告虛偽申報轉口,並將貨櫃藏放於轉口貨櫃區,再由黃文彬持偽造再審被告職員印戳職章蓋於轉運申請書上,指定免押運貨櫃,於高雄港第六十五號碼頭轉運至一一二號碼頭途中,由鄭仲堯囑知情之司機鄭文景搭載同號碼之空櫃予以掉包,再將裝載大陸物品之真貨櫃運往再審原告乙○○經營之冷凍廠,再審原告乙○○並囑知情之另一再審原告甲○○在現場處理大陸物品分裝事宜,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台南市警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案移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繆誠德、鄭仲堯、鄭文景及黃文彬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科處渠等六人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與繆誠德等共六人,涉嫌共同私運貨物進口,案經海岸巡防司令部、台南市警局刑警隊及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查獲,再審被告乃依上開規定科處該六人罰鍰,併沒入涉案私貨。再審原告訴稱:本案係由繆誠德所為,並利用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借用勝和冷凍廠拆卸貨櫃而已,再審原告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人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及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前往勝和冷凍公司冷凍廠旁空地,查獲私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等物,為再審原告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再審原告乙○○經營之勝和冷凍公司,屬魷魚等冷藏水產加工製品之倉儲業,不適宜香菇類農產品冷藏,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苟再審原告未共謀私運進口,何以將裝運香菇等農產品之貨櫃,在其冷凍廠拆卸。另再審原告甲○○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在勝和冷凍公司拆卸分裝之走私物品,其貨主為綽號排骨之繆誠德,只是利用該公司場地轉運而已,並由排骨與伊老闆乙○○接洽利用勝和冷凍公司場地拆卸分裝私貨等語。再審原告乙○○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供稱:繆誠德打電話要求借場地拆卸貨櫃,伊交待甲○○協助處理,案發當日係由甲○○通知廣泰托運行司機來載運私貨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繆誠德私運貨物進口,案發後由蔡招安頂替,蔡招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既知貨主為繆誠德,再審原告竟於警訊時供稱:貨主綽號排骨姓蔡等語。再審原告甲○○甚至於警訊中當面指認綽號排骨者即蔡招安。顯然再審原告亦知蔡招安出面頂替繆誠德之計劃,再審原告如非與繆誠德等人共謀私運貨物進口,焉能如此。再審原告所訴,為不可採。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前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原判決以存在於刑事案內之證據,作為再審原告有本案違法事實之論據,無背於證據法則,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茲指原判決未另為調查證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前述說明,非可資為再審理由。復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工廠登記證,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乙○○為負責人之勝和冷凍有限公司高雄廠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無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且事實上,本案私運進口之大陸貨物係在該冷凍廠卸貨分裝時被查獲,難據該工廠登記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至於再審原告茲始提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出具,已在原判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之後,且本案被查獲時,再審原告在場,亦難依該證明書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按諸前述說明,不具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其餘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提出之疑點,原判決未予駁斥,微論原判決已依證據論斷再審原告有本案之違法事實,並指其所訴為不可採,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難認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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