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及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以高等行政法院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之營業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應依法開立發票,如將其所有之建築物提供他人使用並取得代價者,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為銷售勞務,自應課徵營業稅;又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兩不同之稅目,其課徵之標準及適用範圍並不相同,是上訴人固已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申報,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或無逃漏,然仍造成漏報銷售額而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上訴人除追繳其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三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