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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借牌予葉瑞宗、尤華恩時,確有要求提出相關證明,同時電詢財政部關稅局獲告石材可以進口,故無過失之行為;本案係從合法口岸申報進口,並有海外貿易商所提供文件及產地證明,被上訴人竟予處罰,難以甘服等語。核其內容並未指明原判決違法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