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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八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八號

抗告人
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前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料原法院未查相對人告發程序不合,有失公允,無處罰依據而處以罰鍰之情形。且抗告人曾於罰鍰處分書寄出七天受催繳罰鍰時,以口頭表示不服,又本件罰鍰處分本不成立,無訴願期間問題。原法院亦未查知此等情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請予以廢棄等等。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受相對人之罰鍰處分書,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證。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向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有該署收文條碼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查本件相對人已製作編號第○○二二九五號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之處分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主張行政處分不成立,並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原處分送達七日已向原處分機關口頭表示不服,又無佐證,原裁定認其訴願逾期,實無違誤。抗告人有關原處分實體上違法之主張,不影響原裁定程序上之判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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