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裁定,以其起訴逾越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本 院均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 九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及歷次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即舊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及第十款)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 ,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 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 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