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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六號
- 再審原告
- 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當事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法條所定之為確定判決基礎而經變更者,以民事、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限,檢察官之起訴書不在其列,是如為確定判決基礎者乃檢察官起訴書,其認定、請求嗣後為刑事判決所不採,當事人不得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逕自認定東喜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牌公司,並據此推論東喜營造有限公司非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吳麗惠等人自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等情,否定檢察官起訴內容,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其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