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六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略謂:被上訴人原核定贈與稅繳款書原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業經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准予延期繳納,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抗告人該項申請,除因繳納稅額有困難外,並對其應納稅額亦有所不服,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抗告人申請延期申請書上,並未表示對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心服口服或表明並無不服字樣,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對應納稅額表示意見,自不得認定抗告人對應納稅額推測並無不服而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令人難服,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三、原審以本件原核定贈與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四),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復查申請之末日原為二十四日,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本日);而抗告人於申請復查法定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台中縣分局申請延期繳納,其申請書內詳載:「主旨:本稅繳款困難請准予延期繳款。說明:本人無法一次繳款須籌備款金,請再予延期二個月。」該申請書明確表示系爭稅款抗告人無法一次繳清,須籌備款金,故請再予延期二個月之旨,被上訴人所屬台中縣分局認抗告人申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八九○○一五四○九號函核准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等情,有系爭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申請書及上開函件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本件應納稅額並無不服之事實,足以認定。是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申請復查,已超過首揭法條規定之申請復查期限,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抗告人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抗告人訴訟意旨主張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除因繳納稅額確有困難,申請延期繳納期限外,並對其應納稅額亦有所不服等語,並無可採,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謂: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期間之起算點,如經申請延期繳納者,應自延期繳納期間屆滿日起算云云,並無法律依據,難謂有理由,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核定贈與稅繳款書原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業經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准予延期繳納,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繳納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額如有不服,應為不服之表示,稽徵機關並無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應納稅額表示意見之責任,併予指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